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惠玲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被告基於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意思,而先後2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2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卻為本案違反保險法之犯行,實屬不該,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9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50號被 告 劉惠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保險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玲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AXA China RegionInsurance Company(Bermuda)Ltd(即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安盛保險)及Generali Life (Hong Kong)Limited(即忠意人壽(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忠意人壽),均非屬依保險法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許可得於國內營業之機構,其所發行之保險商品,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2月間,為安盛保險向林瑞雯招攬投保該公司之「愛護同行危疾保障《加強版》-20-增值權益附加條款(HD20N)」保險契約(下稱安盛保險愛護同行保單),林瑞雯因而以其配偶趙智光為被保險人,由趙智光簽署上開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㈡又於109年11月間,為忠意人壽向林瑞雯招攬投保該公司之「無限保LionGuardian」保險契約(下稱忠意人壽無限保保單),林瑞雯因而於110年3月16日簽署上開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並繳納保險費。
二、案經遠雄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瑞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瑞雯招攬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之對話訊息、安盛保險愛護同行保單影本、忠意人壽無限保保單影本、金管會保險局112年4月14日保局(綜)字第112041973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保險法第167條之1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 90 萬元以上 9 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