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姍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姍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帳戶資料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件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95號被 告 何姍儒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該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交易之詐術,致游芸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芸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芸瑄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芸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來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