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應補充「(下稱本案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劉淑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被告提
供之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何惠玲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親自或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相關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此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按時賠償,堪認其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彌補悔改之意,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和緩;另斟酌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量為1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醫療器材製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按時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調查程序中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承諾之賠償條件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後,對方有於111年7月11日13時8分轉帳1萬5,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復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03頁),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劉淑君間調解成立之內容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劉淑君 被告應賠償劉淑君175,000元,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共分35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第一期於112年4月20日為給付),上述款項均匯入劉淑君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23號被 告 何惠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與劉淑君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彩券獲利,致劉淑君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39分匯款17萬9000元至廖容民(所涉詐欺犯行,另為警移送偵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其中17萬5000元至何惠玲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並經提領一空。嗣因劉淑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惠玲於警詢中之供述:伊在網路上認識1名大陸網友,該網友於6月底時向伊表示因在做蝦皮網站,需要臺灣帳戶將錢轉進去,伊便將本件中小企銀之帳戶及另一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帳密提供給該人,並獲得1萬5000元利益等語。
(二)告訴人劉淑君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