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簡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鄭名凡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名凡(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書記載「固然證人徐毓璟所證『紙

盒有擊中黃凡刃』乙節,究竟係自紙盒散落之紙條抑或紙盒本身碰觸告訴人,尚屬有疑」,由此可見,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三位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證明受害人黃凡刃、徐毓璟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與勘驗結果不符,且與上開判決之其他判決內容有矛盾牴觸之衝突。

㈡本案承辦檢察官沒有訊問聲請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人有跟一審法官請求開庭,一審法官仍逕自判決,使聲請人無法參與司法偵查及審判;另聲請人於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案件中聲請閱覽開庭錄影光碟之卷證影本,然至今仍未裁定准許,導致聲請人無從發現新事證或新證據。

㈢聲請人另有聲請移轉指定管轄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字第1148、1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8號)、聲請閱覽卷宗、開庭光碟或評議意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7、1189、1274、4011、4012、40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10號、112年度抗字第6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聲請再審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台聲字第128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7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29號、聲再字第230號)、聲請提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聲字第66號、97號),上開聲請案均遭駁回確定,然均有認事用法不當。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前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與理由矛盾、承辦檢察官及簡易案件一審法官未開庭、閱覽卷宗之聲請遭駁回等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裁定附卷可稽,互核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均與前案聲請再審事實相同,是聲請人不過係以不同之說詞再為聲請本案再審,惟與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則本案聲請再審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本案聲請再審應逕予駁回。另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均與本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認事用法無關,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在此敘明。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

六、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