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治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7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8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2號確定判決,原係誤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聲明再審狀,並檢附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刑事裁定1份而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函轉本院,此有該函文及所附聲請人刑事聲明再審狀暨狀附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另查,聲請人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未附具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該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檢附者,並非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而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刑事裁定」,該裁定內容係駁回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所為上訴),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僅記載「被告自白不得列為唯一證據,理應其他證據輔佐,告訴人提出證據模糊地帶,難認定被告所為」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證據,並敘明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該命補正之裁定於受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於埔子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至上開派出所具領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具領簽單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補正聲請再審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