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福堂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2年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11日令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迄今已滿1年7月在案。茲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送相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強制治療。經核屬實,認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所謂「其他法律規定」,故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本質上即係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此所稱依「法」所依之法亦係指刑法第91條之1。以上規定,從文義來看並無另行規定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之意。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前開規定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案件之管轄規定,且就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亦即除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違反上開所列刑法或特別法案件者因直接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而不直接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外,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經評估應刑後強制治療之案件均應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所定之聲請主體亦即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均應依法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提出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受處分人出監前,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經本以110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處分人係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高危險程度之再犯可能,復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為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經評估應刑後強制治療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佐以110年4月27日修正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5點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受處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7
日以110年度執保丑字第49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迄今已滿1年7月有餘。受處分人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2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600040號函暨其檢附該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已於聲請書載明認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聲請人、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