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玟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受處分人於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未來仍有再犯風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危險,並自110年6月19日執行,迄今已滿2年,然其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點、第5點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①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A案);③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案);④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C案),上開A、B、C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其未來仍有再犯風險乙節,亦有法務部○○○○○○○109年12月7日北監教字第10925007510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可參,故經本院於109年1229日以109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嗣受處分人於110年6月19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2年等情,有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強制治療之期間表示無意見
(見聲保卷第34頁)、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達請依法處理等意見(見聲保卷第34頁),以及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再犯危險性鑑定Static-99量表分數為6分(高風險%)、RRASOR量表分數為4分、MnSOST-R量表分數為9分(高度危險),經評估小組投票結果,10人均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認受處分人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節(見執聲卷內之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文及檢附紀錄),酌以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小組就受處分人之後續處遇建議等一切因素,酌定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