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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簡豐圓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迄今已滿2年。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期間,由法務部○○○○○○○治療評估會議認為有再犯危險,而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侵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而確定。檢察官遂依上開裁定製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0年6月2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第3、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4日函文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2年度第3、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上開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並於110年6月21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2年2月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受處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認為我沒有強制治療的必要,因為我沒有犯罪,且之前的鑑定單位認為我沒有治療的必要,為何監所會認為我有治療的必要云云。惟查:

1.依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關於再犯危險性鑑定Static-99量表分數為7分(高風險)、RRASOR量表分數為4分(5年再犯率為36.7%;10年再犯率為48.6%)、MnSOST-R量表分數為2分(屬低程度),其原生家庭關係不良、出獄前未結婚、與受害人互不相識、先前曾犯過性犯罪、曾有多次性侵害犯罪史、已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且沒有伴侶、不與家人同住、不易找工作、沒有社會支持網路、否認程度高、治療意願低、可治療性低;且依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3、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關於「後續處遇建議」項下之「鑑定評估意見(不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記載略以: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加強衝動控制能力、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對治療的動機、處理對治療的抗拒、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增加對被害人的同理心、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及仍有對司法裁判扭曲認知,且難以談及犯罪路徑等語,該次決議內容為9位出席委員中8位委員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此有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3、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2.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是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本件受處分人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係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情況、整體表現、再犯危險性評估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既係由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值採信。是受處分人徒憑己見,執前詞陳稱無強制治療之必要云云,尚非有據。

㈣、至於受處分人所指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違法、110年3月10日有提告加重誹謗,以及臺北監獄涉嫌集體犯罪等事,均非本院得以審究,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事項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