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翁榮駿
(現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
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案件(112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算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35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3日送監執行上開徒刑,後因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函送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該受處分人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自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4項規定,以維衡平」。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所定強制治療第一次延長之期間,為3年以下。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0年
度侵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由桃園市政府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受處分人經桃園市政府106年度第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受處分人未能自省及採取防範措施,故由檢察官以106年度執聲字第586號聲請本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在案。而受處分人係於106年9月21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開始執行強制治療,有本案上開案號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修正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規定,於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因受處分人治療期間迄今累計已逾5年(但未逾8年),應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㈡本案裁判確定後,受處分人於106年9月21日在法務部○○○○○○○
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而受處分人經該院112年5月份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該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並未顯著降低,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且本院已於112年7月10日視訊受處分人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期間、前述鑑定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