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舜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後,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命受刑人接受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受處分人目前因前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評估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新北市政府提報刑後強制治療,爰依法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觀諸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則規定: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者,本質上即係依刑法第91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判斷,衡以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得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09年7月5日,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1
0年8月24日以109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因前案確定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新北市政府乃依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7.5個月。惟受處分人於110年11月間因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123號提起公訴,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認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評估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第229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函請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書、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書、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299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而本院為前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應具管轄權。
㈢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聽取受處分人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並參酌受處分人之匯總報告所附各該內容後,判斷如下:
⒈依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所
載,受處分人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共計滿7.5個月(含初階3個月),受處分人缺席多次;依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所載,其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性再犯分數為5分,5年內性再犯率為百分之33、10年內則為百分之38,危險等級「中高」;動態危險因子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7分,屬「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4分,屬「中低危險」。該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並略以:⑴團體參與情形:初階出席1次後連續缺席2次,再次出席自訴已經再犯同罪,個案在後續出席表現心不在焉,經常性缺席;⑵犯案歷程分析:個案在網路交友,約會形式相約,互動中希望以引發對方性慾的方式,去令對方與自己發生性行為,而獲得性需求滿足,未如其願則改以強制手段達成目的;⑶再犯危險因子分析:①生物因子:性驅力、②環境因子:網路不良文化,異性性接觸管道方式、③個人心理:無法控制內在慾望,扭曲性觀念態度、④臨床症狀:未發現。綜合上情提報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⒉本院審酌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
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而客觀清楚、具體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具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之理由,是該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⒊復參諸後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書之
記載,係認受處分人於110年11月28日19時20分許,與被害人A女相約在臺中市之U2電影館會面觀賞電影,趁與A女在密閉包廂獨處之際,無視A女出言拒絕及不斷掙扎,以其身形優勢強押在A女身上,將A女之衣服往上拉起後,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與嘴巴,復將A女之雙腳抬放在其肩上,褪去A女之內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舔拭A女下體,受處分人因見A女持續反抗,遂抓住A女之雙腿摩擦其生殖器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而受處分人於後案警詢、偵訊及審理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其後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堪認受處分人於前案確定後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即已再犯後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且後案之手段亦係以強制方式無視被害人意願為之。又對照卷附之前案判決書,可知受處分人前案亦利用其與女性被害人約會期間,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等密閉空間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可見其前、後案之被害人均係女性,且係利用約會之機會而在密閉空間內犯案,犯罪手法相似,足徵受處分人並非偶發再犯相類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於前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猶難以克制而犯後案,自我控制能力顯然不佳。
⒋綜觀卷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可知受處分人於前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出席表現心不在焉,經常性缺席,可知其於治療期間有所隱瞞,治療、輔導之效果不彰。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後案對A女做性行為時A女有掙扎反抗,我當下比較衝動,我在新北市政府上團體治療課程時,課程有教到我要尊重他人之性自主及意願等語。可認其知悉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及意願,然受處分人於有此認知之情形下,仍於後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可見受處分人無法控制自己之衝動而再犯。是辯護人雖稱無必要讓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等語。然受處分人既因無法控制自己之衝動而再犯,則醫療治療對其控制之成效即屬不確定因素,難據此認定其無再犯風險而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綜上各節以觀,足認受處分人雖因前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在接觸類似環境或類似事件時,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至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