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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峯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峯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峯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9月1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11年4月9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二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112年9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該署112

年9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0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查。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4月2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可佐,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