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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裕

吳建興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裕於本院112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吳建興於本院112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裕、吳建興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就林政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褫奪公權1年,吳建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褫奪公權1年,然上開判決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請審酌是否為補充判決。

二、按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政裕、吳建興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就林政裕部分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褫奪公權1年,吳建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褫奪公權1年,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所述,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本院疏漏宣告此等保安處分;又聲請人為本案聲請之時間係112年9月27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桃檢秀辛112執聲2516字第1129119950號函在卷可參,核屬上開判決後3個月內所為聲請,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有據。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緩刑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