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豐發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豐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鍾豐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9月24日,於民國108年8月18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2年12月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茲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罪);⒈、⒉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⒊經新北地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⒋經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⒌經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⒍另因脫逃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⒊至⒍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確定在案,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時犯脫逃案,故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年9月24日與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3520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352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2月31日,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