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發人 楊朝傑
楊雅涵楊雅婷共 同告發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朝傑、楊雅涵、楊雅婷3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清富、林秀菜、陳清輝、陳秀美等4人提出刑事告發,並於刑事告發狀內敘述被告4人如何趁陳前男、陳徐阿還(按:應為陳徐阿「環」之誤)病重未經同意情形下領取其等存款之犯罪事實,並向檢察官聲請調取金融機構監視器畫面,然遭檢察官駁回,但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因聲請者之資格為告發人或告訴人即作為准駁之要件,應以實際客觀情形判斷有無保全證據必要,且聲請人3人雖有敘明事發至今已超過半年以上,惟依上揭刑事告發狀內可知仍有部分犯行發生在112年4月13日後,並無駁回處分書所稱告發人自陳監視器畫面均已超過半年以上而無法調閱的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對於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在偵查中之案件,僅限於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具有聲請保全證據之權限,不及於告發人,倘非屬有權聲請之人而為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3人確於上揭時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發,及112年7 月2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2年度保全字第54號、112年度他字第5236號偵查卷宗核實,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函覆(聲全卷第51頁)略以:
告訴人已自陳被害人病重無法指示或親自提領,而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告等人持有中,且被告等人已於後續偵查中自認提領,自無保全之必要。
五、檢察官所表示之「被告等人已於後續偵查中自認提領」一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5236號偵查卷宗核實在案,聲請人亦未敘明何以在被告等人已承認提領的情況下,仍有調閱金融機構臨櫃監視器影像之必要,檢察官認該等調查並無必要,自屬有理由。
六、再者,觀諸上揭告發狀、本件聲請及112年度他字第5236號偵查卷宗,聲請人3人是以告發人自居,而聲請人3人既已委任專業律師出具上揭告發狀及聲請保全書狀與本件聲請,諒應對「告訴」、「告發」此2種程序、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所有知悉,不至於有混淆誤用二者之情形,既以「告發人」身分進行訴訟行為,自與其等所主張的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將聲請主體明文規定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不符,聲請人等3人據該條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上述證據,與法律要件不符、亦無必要,其聲請礙難准許。綜上,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另聲請人來電催詢案件進度一節,本案保全證據係本院於102年8月9日收案,收案當日承辦法官即批示依上揭規定徵詢檢察官意見及向檢察官調閱本案偵查卷證以供查核(因上揭法律規定法院在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函覆本院上揭意見,而該署112年度保全字第54號、112年度他字第5236號偵查卷宗則於112年8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至本院,此有本院審理單、該等函文、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查,諒已用最快速度處理,並無刻意衍生不必要之遲滯,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