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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全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全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證據保全書狀所載。

二、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第219條之2第1項各有明定。又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提起本件聲請時,僅檢附其向臺灣桃園地檢察署等處聲請保全證據而遭駁回之書面文件,卻未於附件敘明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也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甚至對於疑似發生於綠島監獄內之案情,為何本院有管轄權,亦未釋明(本院因而無從確認應向何處之檢察官徵詢意見),足認本件聲請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本院前已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為補正,但迄今逾期多日,仍未見其對本院為任何回覆、補正。從而,其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件:刑事證據保全書狀影本乙份。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