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0年9月11日所為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審判決),然聲請人發現原審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㈠、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武嶺段第4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於廖來興所有,迨廖某過世,無子嗣繼承,於民國63年起系爭土地經地方稅署指定聲請人為納管。㈡、原審判決審理庭上吳淑美以證人身分到案,誆稱系爭土地69平方公尺部分係其母向某簡姓人士購買房屋並繼受69年間遭該簡姓人士築牆占用,充為其毗鄰所建房屋之花園。經查吳淑美作證提其該簡姓人士簡順興名下房產業於51年間遭債權人台灣第一銀行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查封。
迨53年6月9日經由謝連坤標買。㈢、事實竊占系爭69平方公尺土地行為人為吳邱勳,69年間吳邱壎覬覦系爭土地聲請人納管土地上有座木造停車棚之土地,逐假修繕名義,向大溪鎮公所提出修繕申請。其得有大溪鎮公所同意,公文上有規定其修繕需以原材料及原高度修繕,惟吳邱壎並未依大溪鎮公所行為之規定,擅自增大修繕範圍,將其改變成可居住之房舍,出租圖利。迨78年間更毫無忌憚的將竊佔土地面積增加為69平方公尺,足以興建一棟2層樓房之用地。建造完成後樓下部分則出租於江文福作為販售機車之店面,茲證吳邱壎所為,確以假借修繕為名,竟行竊佔土地之實,自69年間起,吳邱壎竊占系爭土地,竟不以與分攤遭竊用土地面積之稅款,尤以78年以後竊占坪數達69平方公尺,按坪數其每年度之地價稅,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000元。始78年至87年止,共積欠聲請人先行支付之地價稅共70,000元整。均不思分攤償還。為此於87、88年間才具狀提出訴訟,吳淑美、吳邱壎涉嫌竊佔,於訴訟審理庭上承認69年間其母即將系爭土地佔用,且迄今未曾返還於告訴人,請參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書,因有告訴提起,於88年6月18日吳淑美教承租人江文福邀約聲請人下午到店有要事相談。之後三方協議達成兩項共識,如實證明書書面上之決議。往後三方均共同遵循,時間長達23個月。㈣、90年間吳邱壎以聲請人將佛具搬入2樓擺置,逕指聲請人竊占,於庭上聲請人和另一證人江文福異口同聲同述證實,88年間聲請人將佛具搬入2樓擺置之初確有經得吳淑美同意之下,才將佛具擺入2樓。惟法官竟不採信,主觀認定吳淑美護產之心極為強烈,且始終如一,由是茲其護產之心既如此之強,焉有前倨後恭忽又同意任令與之爭產之被告自行使用該屋2樓之可能。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得有吳淑美同意之云云,明顯不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逕判定竊占之罪,此竊占乙案之論定,在法官主觀意識下做出違背事實之判定。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2款及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判決未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參照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第442頁,110年9月17版1刷)。復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23號審理,聲請人於91年4月26日調查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而原審判決即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佔案件,且原審判決未經第二審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然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以上開所載內容,認原審判決未察,認定聲請人犯
竊佔罪,並提出地價稅影本、地籍謄本、修繕申請書及公所回函、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聲請人前曾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以及相同證據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2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復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1、1271號、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105年度抗字第1212號、106年度抗字第1140號、112年度抗字第6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仍係以同一事實為原因聲請再審,而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