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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盧德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所為之92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於92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為92年9月25日,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即非該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依該條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仍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1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是原確定判決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判處罪刑,參照上開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應適用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即施用毒品者不再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且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認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顯有誤會。

㈢、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並不相同,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之再審理由,與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