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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IBRAHIM MOHAMED IBRAHIM TALAB

(年籍、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被 告 ADNAN MOHAMED TALAAT MOHAMED AZAB ELSHABRAWY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904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112年6月21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IBRAHIM MOHAMED IBRAHIM TALAB以被告ADNAN MOHAMED TALAAT MOHAMED

AZAB ELSHABRAWY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強制及毀損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又因聲請人之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依法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0日,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3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符合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關於111年7月21日部分,聲請人與被告於發生衝突之際,尚有證人AHMED ELSAYED AHMED ABDELWAHED BAKR(下稱證人B)、ISLAM ELSAYED AHMED ABDELWAHED BAKR(下稱證人C)在場,渠等均能證明被告確有朝聲請人罵幹你娘、畜生、烏龜及狗等語,並恫稱要對聲請人於埃及之家人不利等語,原檢察官應再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又證人ADEL MAJEED HAMEED(下稱證人A)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就當日在場人數答非所問,顯係將111年7月21日與同年月7月26日所發生之事混為一談,且證人A因故與聲請人存有嫌隙,另案對聲請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要難確保其無藉此證述報復聲請人之心態,故其證述自有偏頗不公之虞,原檢察官徒以證人A之證述業經具結,如有不實陳述即必須承擔偽證罪之風險,逕自作為認定被告並無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據,顯屬無據。㈡關於111年7月26日部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有抓住聲請人,並抓著聲請人之領子往車庫方向拖行,不願讓聲請人離開該處,而被告將聲請人拖行至畫面陰影處後,旋即徒手攻擊其左肩、用腳踢其右臀,原檢察官隻字未提驗傷報告,顯係刻意忽略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有不詳人士朝被告頭部攻擊,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所生衝突尚非屬輕微,當下場面及雙方情緒業已失控,實難以期待被告於抓住聲請人衣領拖行至車庫之際,仍以和平理性之態度面對聲請人,是證人A證述被告並未對聲請人講粗話、恫稱要對其位於埃及之家人不利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A之證述顯係為袒護被告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另被告於收據蓋好手印後,聲請人旋即欲離開現場,詎料被告竟抓住聲請人之衣領拖行至車庫之方向,致聲請人無法自由地離去該處,不論被告之行為持續時間長短,皆無法阻卻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犯行。原檢察官徒以證人B、C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渠等於警詢中所述未經具結,是否可採信仍屬有疑,竟依證人A單方面之證述認定被告未涉犯本件犯行,未再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實有速斷之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本院審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論斷之理由,未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A與聲請人間存有糾紛,具有利害關

係,且證人A於偵查中所述有答非所問、違背常情、顯有偏袒被告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⒈觀諸證人A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就檢察官所訊問111年7月

21日11時許(偵訊筆錄誤載為111年7月2日)、111年7月26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之在場人數、被告有無辱罵聲請人、被告有無恐嚇聲請人等問題,分別逐一回答(偵卷第88頁),足見證人A確有針對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相互混淆上開2日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證人A於偵查中所述有答非所問、混淆111年7月21日與同年月26日所發生之事等情形,逕予推認證人A於111年7月21日不在場,尚難憑採。

⒉證人A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確實有對聲請人

說類似不守信用、要還的錢沒有還錢、很鴨霸等言語,但不是粗話等語(偵卷第88頁),衡以聲請人自陳其與被告於該日相約處理訂購報廢車之退款事宜,雙方就退款一事發生爭執(偵卷第16頁),益徵證人A上開所述與被告、聲請人當時發生爭執之情境相符,並無明顯扞格,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頭部遭不詳人士攻擊,難以期待以和平理性態度面對聲請人,認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未恫稱聲請人等語,顯違常情,核屬單方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A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沒有攻擊聲請

人等語(偵卷第88頁),參以檢察官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僅有拉住聲請人之衣領往車庫方向走去,未見有任何被告攻擊聲請人之情事(偵卷第99至110頁),足見證人A上開所述與檢察官勘驗結果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證人A有何迴護被告之情事。聲請意旨認證人A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偏袒被告之虞,自非可採。

⒋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聲請人已對證人A提出刑事告訴之

相關佐證,聲請人亦未曾陳稱其與證人A有何糾紛存在,尚難遽認證人A與聲請人間具有利害關係,必有報復、誣陷聲請人之可能性。聲請意旨認證人A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為報復聲請人而有偏袒不公,亦非可採。

㈡聲請意旨復陳稱:原檢察官未採納證人B、C於警詢中之證詞,亦未再度傳喚證人B、C,就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云云。

然證人B、C為外國人,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除有藉由偵查中具結程序擔保其等陳述憑信性之必要外,尚有命通譯具結以確保翻譯之正確性。而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證人B、C到庭作證,該等證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佐(偵卷第77至81頁),是證人B、C於警詢中之證詞,既未經證人及通譯之具結程序,實無從擔保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及通譯翻譯之正確性,故證人B、C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尚非無疑,則證人B、C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檢察官依現有卷證綜合判斷後,未予採納證人B、C於警詢中之證述,所為證據之取捨,自難認與證據法則相違,且原檢察官未再度傳喚證人B、C,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檢察官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固可證明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勢,惟被告抓住聲請人衣領往車庫方向行走之行為,不必然會造成前揭傷勢,況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為傷害行為,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前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是此部分證據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聲請意旨又指稱:被告抓住聲請人之衣領拖行至車庫之方

向,致聲請人無法自由地離去該處,不論被告之行為持續時間長短,均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依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111年7月26日14時37分39至41秒,被告轉身抓住聲請人,並抓著聲請人之衣領往車庫方向行走,於同日14時38分34秒許,被告走到車旁開啟車門,此時聲請人已不在畫面中(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抓住聲請人衣領之時間未超過1分鐘,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對於聲請人行動自由權利之妨害程度甚為輕微,依上開輕微原則,被告之行為顯然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自無以令其負強制罪之刑責。

㈤聲請意旨主張聲請傳喚證人B、C,並請求勘驗111年7月21

日及同年月26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B、C到庭作證,於法無據。又本件卷證並無111年7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無勘驗該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能性,而111年7月26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業經原檢察官勘驗甚詳,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9至110頁),並無再次勘驗之必要性。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強制及毀損文書等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