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凱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黃韻頻
王緯淳
洪偉倫
李芳姿
黃翠雲
劉啓駿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1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案件得由犯罪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得合併由同一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查告訴人黃凱琳指訴被告等人因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所涉誹謗犯行,其會議地點位在桃園市楊梅區(見他135卷第9-27頁)。從而,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1號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4月6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法律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黄韻頻與被告王緯淳係配偶關係,並為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及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黃凱琳則是被告黃韻頻之胞姊;被告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劉啓駿則係此三家公司之董監事。詎被告黄韻頻、王緯淳、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劉啓駿因公司經營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黄韻頻、王緯淳於109年12月16日接受三立新聞網記者高
兆麟、張昱傑採訪時,由被告王緯淳向高兆麟、張昱傑散布:告訴人因為欠錢銀行來查封,告訴人欠新臺幣(下同)1億多,這騙不了人。老大跟老二(指長女黃家琳及告訴人)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黄韻頻、王緯淳、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劉啓駿⑴於
109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一銘科技公司109年第11屆第3次董事會、一名工業公司109年第12屆第2次董事會、一銘投資公司109年第3屆第4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記載「告訴人因個人債務問題目前出境躲避債務」、「告訴人欠款公司金額高達千萬餘元,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等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等不實資訊,並在上開董事會開會時散布前揭不實資訊,並將前揭不實資訊記載於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⑵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記載「告訴人因個人債務問題目前出境躲避債務」、「告訴人欠款公司金額高達千萬餘元,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等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等不實資訊,並在上開股東會開會時散布前揭不實資訊,並將前揭不實資訊記載於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⑶於109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一名工業公司109年第2次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告訴人106年出境躲避個人債務」、「告訴人另向稅務機關檢舉諸多不實指控的行徑已損害公司權益甚深」等不實資訊,並在上開股東會開會時散布前揭不實資訊,並將前揭不實資訊記載於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黄韻頻、王緯淳、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劉啓駿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實質上兼任檢察官踐行刑事偵查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應審酌者,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四、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為⑴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新聞影片,關於告訴人指訴內容均係由被告王緯淳所發表,而非被告黄韻頻,無法證明被告黄韻頻有告訴人所指誹謗犯行;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資料顯示,告訴人確實積欠多筆款項,堪認被告王緯淳於受訪時發表告訴人積欠債務之言論,並非全然虛構,尚在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範圍內;另參臺灣桃園地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9號判決,可見告訴人確實有主張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行動;徐金玉在聲明書中指出遭黃家琳動手掐脖子等情,故被告王緯淳受訪時陳述之內容,係根據己身聽聞並以相關事證為基礎而表達之言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⑵無證據證明一銘科技公司等3公司開會通知書、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告訴人因個人債務問題目前出境躲避債務」、「告訴人欠款公司金額高達千萬餘元,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等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等內容,與被告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劉啓駿有關,且告訴人確實因約1億元債務問題遭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且開開內容攸關公司之權利,屬可受公評之事務範圍,被告等人所言並非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所述亦非全虛妄杜撰,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為⑴告訴人已先召開
記者會,將姊妹爭奪公司經營權糾紛公諸於世,媒體亦認為此事有讓公眾知悉的價值方會願意採訪報導,故而家族遺產糾紛引發的一銘科技公司等3公司經營權爭議所涉各造的背景、信用等,即難謂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依卷附資料,告訴人欠債務之數額雖與被告等人所述有異,然被告黃韻頻、王緯淳既非債務人,實難強令渠等能明確知悉告訴人實際債務金額為何,主觀上即難謂有傳述不實事項的誹謗故意;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9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顯示告訴人既確有接替被告黃韻頻擔任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董事長之舉;被告黃韻頻提出其母陳述遭案外人黃家琳掐警與言語辱罵的聲明書與自書遺囑;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7、15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內容,一銘科技公司等3公司開會通知書、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告訴人出境、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向法院申請查帳、欠款高達千萬餘元,均非無據,且與公司經營有關,被告等人在董事會與股東會通知、議事錄縱有不利於告訴人的記載,仍難謂有何誹謗的犯意等理由,駁回告訴人再議。
五、本院駁回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純屬私德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與被告雖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惟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誹謗罪,仍應審查是否該當於構成要件及違法性。
㈡就告訴人所指被告黃韻頻、王緯淳接受採訪時所為言論:
⒈被告黃韻頻、王緯淳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涉及一銘科技公司
、一名工業公司及一銘投資公司之經營權,而各方之背景、信用及財務能力可能影響股東對於該人是否適宜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經營者之印象,臺灣高等檢察署據此認為相關言論非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無違誤。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如被告黃韻頻、王緯淳所述欠款共計1億餘元等語,然而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強制執行資料之結果,認為告訴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20萬6,338元、2,221萬3,600元,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4萬5,315元、296萬4,397元,積欠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1萬926元,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萬1,966元,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1萬4,505元。檢察官另依卷附強制執行資料、判決書,認為一銘科技公司對告訴人主張1,145萬元債權;告訴人於107年9月間遭強制執行時,債務金額扣除程序費用、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即近6,500萬元;於108年6月間再遭強制執行時債務金額扣除上述程序費用仍有3,020萬元,因而認定前揭欠款言論係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主觀上即難謂有傳述不實事項的誹謗故意,亦難認具備真實惡意。核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不能因告訴人嗣後清償部分款項,即認被告黃韻頻、王緯淳關於欠款之言論為虛構。且告訴人與一銘科技公司間確實有多件民事訴訟,涉及給付盈餘分配款、返還借款、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分別經上訴、廢棄發回,堪認雙方對於被告所負債務數額存有認知差異,並據以提出法律上主張,尚難因告訴人就部分訴訟最終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即認被告黃韻頻、王緯淳主張告訴人欠款之事實係出於惡意捏造。
⒉再者,依告訴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見附件第12-13頁)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一名工業公司及一銘投資公司之經營權確有糾紛,應認被告2人於言論,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其描述方式縱使誇大,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⒊就告訴人所指新聞標題文字(見附件第14頁),係經記者採
訪、整理後所為報導,不能直接認定為被告黃韻頻、王緯淳之言論內容。再者,媒體就被告黃韻頻、王緯淳接受採訪所為言論將如何進行剪輯,非其2人所能預料,不能逕由其2人就媒體整理後所為之報導內容負誹謗罪之責任。告訴人主張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共同計謀於三立新聞採訪時惡意損毀告訴人之聲譽等情,未提出卷內確實之證據為憑,而係告訴人主觀上之推論,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黃韻頻、王緯淳之認定。至於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依前揭說明(見前述二、),非屬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調查、探究之範圍。
㈢就告訴人所指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紀錄:
⒈告訴人指訴被告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劉啓駿等人就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未於董事會中提出質疑,與被告黄韻頻、王緯淳間應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等情,未據指出卷內事證以資認定。且不作為犯係以具備保證人地位為前提,告訴人未指出被告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劉啓駿等人就議事錄等記載內容如何成立保證人地位,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者,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議事錄、通知書等文件係由被告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劉啓駿等人所製作,告訴人認其等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尚乏確實之事證。
⒉就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記載告訴人積欠債務部分,非出於惡
意捏造,已如前述(見五、㈡⒈)。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7、15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內容,一銘科技公司等3公司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記載告訴人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向法院申請查帳等情,均非無據,且與公司經營良窳及穩定性有關,前述董事會與股東會通知及議事錄上之記載,仍難認係被告等人惡意杜撰捏造。關於「告訴人出境躲避債務」之記載,告訴人自承曾於106年1月間赴美,至於其出境之原因係為就醫或躲避債務,要屬各方主觀上之認知。告訴人未能指出證據證明「躲避債務」之認定係出於被告等人「明知為不實而捏造」,即不能逕認被告等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另就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記載告訴人「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等不實指控」,告訴人雖認為該「不實指控」一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然而一銘科技公司等開會通知及議事錄上所載「不實」,係在否認公司有逃稅之事實,並非在傳述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事。且公司有無逃稅,涉及稅務申報事項,是否為被告等6人所明知,未見告訴人指出卷內事證為憑。縱使公司嗣後經國稅局通知補稅,仍涉及公司係逃稅或僅是漏稅之認定,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等6人「明知公司逃稅」。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等6人「明知公司逃稅,卻在開會通知及議事錄上記載告訴人對公司不實指控」,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等情,亦乏所據。
㈣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本於首揭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認為被告等人以合理之事證為基礎而為陳述,且陳述內容與一銘科技公司等3公司經營良窳有關,而非純屬私德事項,因此認為被告等人不具備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均係綜合卷內偵查所得資料而為論斷,並無偏頗一方或認事、用法失當之情形。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為指訴,或未指出卷內有何事證為憑,或不足以證明其所指訴犯罪嫌疑達於起訴門檻。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再議,核無違誤,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