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凱琳
黃宇君共同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被 告 黃韻頻
王緯淳
顏莉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 年12月16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18
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條之1 第1 項分別明定。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凱琳、黃宇君對被告黃韻頻、王緯淳、顏莉萍提出侵占罪、強制罪、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1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處分書均於111 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黃凱琳、黃宇君,聲請人黃凱琳、黃宇君遂委任律師於111 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桃檢111 年度偵字第4118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41、63-68頁;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1 號卷第19、20頁;本院112 年度聲判字第1 號卷第5 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宇君曾於109 年5 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返還印鑑及個人物品,惟上開2 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韻頻竟無端拒絕,且聲請人黃宇君於109 年7 月3 日前往一名工業公司時,仍遭被告王緯淳百般刁難,迄今未主動歸還印鑑及個人物品,被告黃韻頻、王緯淳於110 年10月12日受桃檢訊問時雖謂有回函云云,但遍查全卷無相關回函資料,實具侵占故意甚明。㈡聲請人黃宇君為一名工業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黃凱琳為該公司之董事,依照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自得隨時親自或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帳冊,惟於109年7 月3 日,被告黃韻頻、王緯淳、顏莉萍竟以言詞威脅、在現場羞辱聲請人黃宇君,並以肢體妨礙聲請人黃宇君、聲請人黃凱琳委託之律師及會計師行使查帳權,以強暴脅迫行為妨礙查帳,成立刑法上強制罪。再聲請人黃凱琳為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之股東,自有權參與股東會,然於108 年、109 年7 月10日上午股東會時,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強制阻攔聲請人黃凱琳委任之律師進入股東會現場,且被告黃韻頻、王緯淳於同日下午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東會前,先拉下公司鐵門,阻止聲請人黃宇君及聲請人黃凱琳委託之律師進入股東會現場,並教唆員工謝正明等人及警衛攔阻其等進入股東會場,被告王緯淳並大聲喝斥:「誰的公司」、「查帳查甚麼帳」、「會怕就好」等語,使聲請人黃宇君、黃凱琳之律師無法參與股東會及議案表決,被告黃韻頻、王緯淳所為均構成強制罪。㈢聲請人黃宇君自始未取得一銘投資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之財報資料而未予查核,前開2 間公司之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係被告黃韻頻、王緯淳以不實內容欺瞞其他股東,並以不實登載之違法手段送交經濟部工商科存查,更涉嫌盜用聲請人黃宇君之印鑑,用印在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可證一銘投資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之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登載顯然不實,被告黃韻頻、王緯淳涉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明顯不備、速斷,高檢署竟未糾正而仍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黃韻頻、王緯淳於偵訊時均否認保管聲請人黃宇君之印鑑章(見桃檢110 年度他字第14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2頁),則其2 人是否因業務而持有聲請人黃宇君之印鑑章或其所稱其他個人物品已屬有疑,更遑論客觀上有將他人所有之物侵占入己之行為,或主觀上變易原來之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況聲請人黃宇君於109 年5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其印鑑章等相關物品後,被告黃韻頻隨即以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於109 年5 月
8 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陳明為避免爭議,請聲請人黃宇君本人親至公司至其辦公桌拿取並簽收,亦有桃園慈文存證號碼000678號及楊梅幼工存證號碼000024、000026號存證信函為憑(見他字卷第35、165、167頁),更難認有何聲請人黃宇君指訴被告黃韻頻拒絕返還之情事,聲請人黃宇君主觀上認取回物品遭到刁難一節,至多僅能認雙方就如何取回物品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無從認被告黃韻頻、王緯淳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將聲請人黃宇君之物侵占入己,自無從成立侵占罪。聲請意旨未詳閱卷證,空言稱卷內無被告黃韻頻之回函云云,亦無可取。
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脅迫」則係指一切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以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之行為而言。經查:
⒈檢方已於偵查中勘驗聲請人黃宇君、黃凱琳提出之109 年7
月3 日之影片(即告證5 ,見他字卷第65-78頁),影片內容可見聲請人黃宇君、田俊賢律師、李光世會計師等人前往一名工業公司表明查帳時,由被告顏莉萍接待,被告顏莉萍詢問其等是否有跟董事長約見面,並語氣平和表示董事長及會計不在、無法立刻提供一名工業公司帳冊,聲請人黃宇君、田俊賢律師於等待期間曾在公司內自由走動,聲請人黃宇君更從櫃子後方拖出照片、文件移置桌上,待被告王緯淳進公司後,向田俊賢律師回應因臨時來查帳還沒整理好,並向到場員警表示曾發函告知監察人親自到場,沒有不給查帳,但聲請人黃宇君等人臨時到場、需時間準備,雙方就查帳與否及查帳經費支出略有爭執等情,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王緯淳、顏莉萍當日均未對告訴人黃宇君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舉,並無違誤。
⒉檢方復勘驗聲請人黃宇君、黃凱琳提出之109 年7 月10日之
影片(即告證6 至7 ,見他字卷第79-88頁),影片中僅見被告王緯淳語帶怒氣問田俊賢律師:「你外人還報警不是很好笑嗎?你的公司還是我的公司?」等語,田俊賢律師若無其事回應「哦,大聲一點,我好害怕,我好害怕哦」等語,但並無對聲請人黃宇君、田俊賢律師有何強暴、脅迫之舉或言語。另可見田俊賢律師向被告王緯淳表示要查帳後,因聲請人黃宇君手持手機,且手機傳出女子講話聲音,被告王緯淳走向聲請人黃宇君,向警員說:「你看」、「這個,這個是視訊」等語,並碰觸手機,另對田俊賢律師說「這是我的公司,不要再來亂,會已經開完,你自己遲到2 點才來,對吧?如果有不服去法院提告」等語,田俊賢律師說:「有人阻擋我們啊」等語,被告王緯淳回應:「我沒有阻擋你啊」,話畢轉身離開,警員向聲請人黃宇君、田俊賢律師說:「會都已經開完了,你們離開」,隨後聲請人黃宇君、田俊賢律師離開等節,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王緯淳無搶奪手機之意,且被告王緯淳表明會議結束,要求聲請人黃宇君、田俊賢律師離去,若有不服可向法院提出告訴等語,亦非脅迫話語,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屬正確。
⒊小結:聲請人黃凱琳、黃宇君提出之影片均未見被告黃韻頻
,即難認其與109 年7 月3 日在場之被告王緯淳、顏莉萍;同年月10日在場之被告王緯淳有何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全卷並無108 年股東會召開情形之影片或紀錄,更無從審認被告王緯淳、顏莉萍對聲請人黃宇君、聲請人黃凱琳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有何強暴、脅迫妨害其等查帳、進入股東會場之行為,聲請意旨空言稱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聲請人黃宇君、黃凱琳委託之律師及會計師查帳及參與108 年、109 年股東會云云,均難採信。
㈢觀諸一銘投資公司及一名工業公司110 年5 月28日之110 年
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109 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承認事項(含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109 及108年度盈餘分配表),均無蓋印聲請人黃宇君之印鑑,並有載明:「本公司109 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已於董事會通過,依法送請會計師簽證,因監察人黃宇君未完成查核報告,擬於會後追認相關決算表冊之查核」、「109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已於110 年度第3 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因監察人黃宇君未完成查核報告,擬於會後追認相關決算表冊之查核,提請110 年股東常會承認之」、「109 年度盈餘分配案已於110 年度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因監察人黃宇君未完成查核報告,擬於會後追認相關決算表冊之查核,提請110 年股東常會承認之」等語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1-279、366-378頁),換言之,一銘投資公司及一名工業公司之110 年5 月28日股東會主席報告事項均已明確記載監察人黃宇君未完成查核報告一節,議事手冊內亦未見有何聲請人黃宇君指訴盜蓋印鑑章部分,即難認被告黃韻頻、王緯淳有何不實登載一銘投資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表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黃韻頻、王緯淳、顏莉萍涉犯侵占、強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黃凱琳、黃宇君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