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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凱琳

黃宇君共 同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黃韻頻

王緯淳

劉啟駿

洪偉倫

李芳姿

黃翠雲

官文生

周家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0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凱琳、黃宇君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0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高檢署處分書於112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2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聲請人2人於112年3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韻頻與聲請人黃凱琳、黃宇君為姐妹,其等父親黃成杰(殁於102年12月13日)生前創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及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嗣黃成杰去世後,由其等母親徐金玉(殁於105年3月23日)繼任上開3家公司負責人,詎被告黃韻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明知黃成杰生前指示將一銘科技公司庫藏股股票26萬股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年起至110年止,將一銘科技公司分派上開26萬股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300萬3,000元及104年間辦理減資所發放之減資款104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韻頻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 明知徐金玉於104年間即卧病在床,自由表達處分財產之能力受限,竟與配偶即被告王緯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記載徐金玉將其名下股票(即一銘科技公司136萬2,000股、一銘投資公司72萬5,000股、一名工業公司2萬股),及繼承自黃成杰之股票(即一銘科技公司26萬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8萬7,000股、一名工業公司4,000股)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韻頻之贈與契約書,並製作不實之徐金玉遺囑,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下稱律衡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即被告周家寅認證,被告周家寅依被告黃韻頻指示製作成公證書及認證書後,被告黃韻頻即持上開贈與契約書辦理股份受贈移轉手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因認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周家寅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 嗣徐金玉去世後,被告黃韻頻經改選接任上開3家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緯淳擔任上開3家公司董事,被告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劉啟駿則擔任一銘科技公司之董事、被告官文生擔任一銘科技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黃凱琳為一銘科技公司股東及一銘投資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聲請人黃宇君則為一銘投資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詎被告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官文生、劉啟駿(下稱被告黃韻頻等7人)明知黃成杰、徐金玉遺產尚未完成分割,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將被告黃韻頻不法取得之上開3家公司股份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持股轉讓申請書及變更後股東名簿,於105年5月3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一銘科技公司、一銘投資公司、一名工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韻頻等7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 被告黃韻頻涉嫌侵占罪部分:依證人蔡富美所製作之「庫藏股進出記錄表」載明「公司庫藏股對外登記徐金玉178000股,黃韻頻260000股」,且於備註⑴載明「黃昭子股份是向黃成杰購買,因考慮是二等親會課徵贈與稅問題,適逢裕力股份要轉讓,直接將股份200000轉黃昭子,剩餘67000轉入庫藏股登記黃韻頻名字,股票後面有記錄」等詞,此節據證人蔡富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況由前開紀錄表所載「買進908000」、「轉出470000」、「庫藏股數438000」等語,核與「公司庫藏股對外登記徐金玉178000股黃韻頻260000股」兩者合計之438000股完全相符,益徵黃成杰確將一銘科技公司買回之庫藏股中26萬股借名登記予被告黃韻頻名下無訛。又觀諸黃成杰於102年10月間指示證人蔡富美所製作之家族事業成員持股股價評價明細,其上記載黃韻頻60萬股,堪認被告黃韻頻於102年10月16日所持有之一銘科技公司之股份僅有60萬股,並不含上開庫藏股26萬股。嗣一銘科技公司辦理減資,依據證人蔡富美所製作之減資明細表之記載所示,徐金玉出資額1,800萬及庫藏股178萬,被告黃韻頻出資額為600萬元及「260萬元」,而被告黃韻頻自黃成杰、徐金玉受贈之股數為60萬股即出資額600萬元,另260萬元即為登記予其名下之庫藏股26萬股,否則上開減資明細表中被告黃韻頻之出資額當無分別列為2筆,被告黃韻頻亦無分批領取減資款之必要,是被告黃韻頻辯稱其不知有26萬股庫藏股登記予其名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故原檢察官僅以減資明細表上被告黃韻頻之出資額260萬元一項無如徐金玉一項記載般備註庫藏股字樣,即認被告黃韻頻未受庫藏股之借名登記,顯屬率斷。而高檢署以查無表彰庫藏股26萬股借名登記載被告黃韻頻名下之證據,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自有違經驗法則。

㈡ 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周家寅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徐金玉於103年間因癌症復發,至104年底病情加劇而臥病在床,且因徐金玉接受化學治療,其副作用導致意識模糊不清、思緒無法集中等等,因而加重其憂鬱病症,故而於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持續服用多種精神疾病用藥,足認被告黃韻頻所主張徐金玉於104年12月間作成贈與契約書及自書遺囑時,其精神狀態及識別能力難認正常。且徐金玉當時所為簽名與過去迥異,合理懷疑係因徐金玉遭被告黃韻頻強行帶往被告周家寅公證人事務所時,其精神狀態與識別能力已非正常,係受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周家寅誘導欺瞞而簽署。原檢察官不察,徒比對真實性有疑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兩者其上徐金玉之簽名相近,未審酌該些簽名與徐金玉過往簽名明顯不同,且未傳喚被告周家寅到庭詳究徐金玉當時委託辦理認證之過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及周家寅之認定,自有未盡偵查能事之違失。高檢署處分書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逕採公證人於公證及認證時依法詳細確認當事人意願之制式規定,遽指聲請人2人之指謫為臆測之詞,殊與嚴格證據法則有違。

㈢ 被告黃韻頻等7人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徐金玉之贈與契約書真實性尚難斷定,自不容認定被告黃韻頻取得股份為合法。且退萬步言,姑且不論該贈與契約書真實與否,被告黃韻頻確有將屬於黃成杰未分割之遺產13萬2,000股不法移轉之事實,既經原檢察官所肯認,是被告黃韻頻明知徐金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其自黃成杰未分割遺產之一銘科技公司13萬2,000股份贈與其於法無效,卻仍本於一銘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將上開無效且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持股轉讓申請書及變更後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6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完畢,顯見被告黃韻頻所為已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洪偉倫、李芳姿、劉啟駿、黃翠雲及官文生等人大多數為一銘科技公司股東,其等於出席一銘科技公司股東會時即可得知黃成杰所遺一銘科技公司股份尚未分割繼承,故就被告黃韻頻主張徐金玉單方所為贈與(至少就繼承自黃成杰部分)依法並不生效力,應難諉為不知。未料被告黄韻頻、王緯淳為掌握一銘科技公司、一銘投資公司及一名工業公司之主導權,其餘被告為私利或為換取改選後董監事席位,配合被告黃韻頻將其受贈3家公司股份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持股轉讓申請書及變更後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6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完畢。自應認被告黃韻頻等7人均已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洪偉倫等人,顯屬輕縱。高檢署處分書對此猶不置一詞,即迅速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聲請,亦有違誤。

㈣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偵查作為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處分理由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高檢署處分書猶未加糾錯,自難認適法。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聲請人2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 被告黃韻頻涉嫌侵占罪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則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縱對公司有侵占之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而應由公司代表人或監察人等其他符合法律規定而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以該公司名義提起告訴,至公司之股東、實際負責人均僅為間接受害人,尚無提起告訴之權。

2.依聲請意旨所述之侵害情形,乃被告黃韻頻將一銘科技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庫藏股,於104年起至110年止所發放之現金股利及減資所發放之減資款侵占入己。所謂庫藏股乃公司將已發行之股份重新買回,存放於公司,且庫藏股並非公司資產,不參與股利分配,亦不列入表決股份計算,縱使被告黃韻頻以不法方式獲取庫藏股之股利分配,不論構成何犯罪,實際利益受損者為公司而非股東。是以,所侵害之對象應為一銘科技公司,縱使聲請人2人為一銘科技公司之股東,且被告黃韻頻對一銘科技公司有侵占行為,然此等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公司,聲請人2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其以個人名義所為僅屬告發性質,其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固然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以此駁回聲請人2人關於告發被告黃韻頻涉嫌侵占部分之再議,而以實體有無理由為論斷,但此不能動搖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確無聲請再議、自訴之權的本質。

㈡ 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周家寅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

1.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71條前段、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證文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內容,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及認證之方法,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公證人於公證及認證時依法須詳細確認當事人之意願。經查,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房屋及該屋座落之基地,徐金玉持有之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之股份及徐金玉自黃成杰繼承前開3公司之股份均贈與被告黃韻頻,於104年12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即被告周家寅公證等節,有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858號公證書暨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已足認徐金玉確實有贈與前開不動產及動產予被告黃韻頻之真意。又徐金玉於104年12月17日製作自書遺囑,該遺囑並於104年12月17日經被告周家寅認證等節,亦有104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3974號認證書暨自書遺囑附卷足參(見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徐金玉確實係自行書立前開遺囑。

2.聲請人2人雖一再爭執徐金玉於書立前開贈與契約及遺囑時其精神狀態及識別能力並非正常,故認徐金玉係受誘導及欺騙下始於贈與契約、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云云,然查:⑴被告周家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履行

贈與契約案件中稱:我於辦理本件贈與契約公證時有拍照存證,我認為當時徐金玉之精神狀態都正常,可以自己閱讀、討論、簽字與蓋章,不需人攙扶,說話語氣正常,也沒有出現情緒化或是頭暈不舒服看不到字等反應,當天在場人包含受贈人;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要拍照或錄影存證,我預判可能會有糾紛因此以拍照存證,本件贈與契約係徐金玉親自簽名,由我的手機拍照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參諸被告周家寅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283頁至第387頁),可知徐金玉當時係獨自持筆簽名於文件上,且神情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可見被告周家寅之前開陳述,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至聲請人2人雖提出徐金玉之身心與精神科之病歷資料、台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化學治療紀錄單等件(見他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11頁至第457頁)欲證明徐金玉於簽署前開文件精神狀態及識別能力均非正常。然觀諸前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徐金玉患有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並因此接受化學治療,且服用多種精神疾病用藥,而衡情罹癌者可能因為身體之病痛而使心理狀態不佳,或可能於接受化學治療期間,因化學治療產生之副作用導致身心狀態均不佳,但無法僅因罹癌者因接受化學治療,且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即遽認其於患病後之精神狀態與識別能力均無正常之時刻,是無法僅因徐金玉有前開病症,即影響其於前開時、地簽署前開文件時之識別能力。再者人之筆跡可能隨年紀增加、身體狀況等因素而有所變化,其書寫特徵亦可能隨時期不同而有些微變更,是難僅以肉眼觀察某一時間之筆跡,與其他時期之筆跡不相吻合,即可認係屬偽造,因此即使徐金玉於105年3月13日簽名之筆跡與前開贈與契約、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筆跡不盡相同,亦無法因此即認前開文件係於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周家寅欺瞞下所為。

⑶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及周

家寅有何欺瞞方式騙取徐金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情形,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3.再者,聲請意旨又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周家寅到庭說明徐金玉當時委託辦理認證之過程,而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偵查能事之違失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已屬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2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 被告黃韻頻等7人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林風文、楊文燦並非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對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本質上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雖其中有部分例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即有犯罪當時直接被害而得提出告訴、自訴之適用。但在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其所直接保護者,乃公務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純屬社會法益。若人民因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

2.依聲請意旨所述之侵害情形,乃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將被告黃韻頻不法取得之上開3家公司股份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持股轉讓申請書及變更後股東名簿,並於105年5月3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被告洪偉倫、李芳姿、劉啟駿、黃翠雲及官文生則故意配合被告黃韻頻及王緯淳之前開行為。是以,被告黃韻頻等7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對象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北市政府,且即使被告黃韻頻等7人有謀議將不實之之股份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然股份對股東而言,乃彰顯其對公司之權利,其餘股東不因他人虛偽增加股份之行為受損,有受損害者為公司,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亦即其等之行為應係損害於一銘科技公司、一銘投資公司、一名工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即使聲請人2人因被告黃韻頻等7人之前開行為而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因此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申告,應屬告發。是以,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指訴,僅屬告發性質,聲請人2人並非本案此部分之告訴人,其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固然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以此駁回聲請人2人關於告發被告黃韻頻等7人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再議,而以實體有無理由為論斷,但此不能動搖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確無聲請再議、自訴之權的本質。

七、綜上所述,除聲請人2人就被告黃韻頻涉侵占罪嫌及被告黃韻頻等7人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准予自訴為不合法外,另其主張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及周家寅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此部分以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及周家寅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