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范立莘代 理 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饒婉璿
黃品淳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15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立莘(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饒婉璿、黃品淳2人涉犯竊盜、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3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告訴人於上開處分書112年4月12日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4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告訴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婉璿與告訴人范立莘前係夫妻,被告黃品淳與被告饒婉璿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於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告訴人住處主臥室內,由被告饒婉璿告知被告黃品淳置於該主臥室桌上已刮開之刮刮樂彩券為告訴人購買後,被告黃品淳徒手竊取上開刮刮樂彩券,該彩券之已刮中獎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2人得逞後即離去。因認被告饒婉璿及黃品淳2人共同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刮刮樂彩券後,於不詳時、地兌獎並取得獎金後,其等均明知上開獎金應返還予告訴人,竟將上開獎金全數侵吞入己,挪為己用。因認被告饒婉璿及黃品淳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購買彩券之行為屬個人資金運用之財務行為,亦屬廣義個人投資行為,非屬日常生活事務範圍,告訴人對彩券保有中獎期待且若中獎後不欲為配偶知悉之想法及自行運用處分該筆獎金之行為,否認告訴人大可直接告知被告饒婉璿協助刮開進行對獎並請其運用該筆獎金。
(二)被告饒婉璿並無不能維持家庭生活必需,需以竊取彩券及兌換中獎彩券取得獎金方式支付家庭生活必要費用、醫療費及看護費而為所謂「家庭生活必要行為」,若本案真如被告所稱此為家庭日常代理,則民法規定之夫妻財產各自所有之規範將蕩然無存,況且夫妻間涉犯刑事案件亦屢見不鮮,非為夫妻間動產、不動產皆可以夫妻代理之名行任意處分之實。
(三)自卷內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將薪水交予被告饒婉璿管理,是經雙方溝通、達成共識後為之,如有個別費用需要繳納,告訴人會用LINE告知被告饒婉璿,足見告訴人從未概括授權予被告饒婉璿處理財產,也從未交付或委由被告饒婉璿處理彩券相關事宜,否則告訴人絕無可能將彩券置放於主臥室告訴人管領的抽屜而未告知被告饒婉璿。
(四)告訴人雖未特別言明要求被告饒婉璿不可刮開兌獎,不等於默許或同意,否則在路邊販賣彩券之人也未特別言明他人未經購買不得自行刮開兌獎,難道他人即可為之而不會構成竊盜罪。
(五)本案刮中之獎金雖僅1000元,惟仍具有價值,被告饒婉璿應取得告訴人授權,且刮開前中獎金額未定,倘刮中數十萬元,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仍會認定無須取得告訴人特別授權,顯有疑問,且自當時錄影可知,被告黃品淳詢問被告饒婉璿「他有叫你刮嗎?」,被告饒婉璿回稱「他沒有叫我刮」,足見被告黃品淳亦知悉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饒婉璿刮開刮刮樂,被告饒婉璿、被告黃品淳具有竊盜、侵占犯意甚明,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就上開對話紀錄何以未採納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之處。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1、被告饒婉璿及黃品淳2人固均坦承有拿取上開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婉璿辯稱:家中財物都是伊在管的,連買刮刮樂的錢都是經過伊同意才去買的;關於錄音內容,告訴人范立莘沒叫伊去刮彩券,但他也沒禁止伊去刮抽屜裡的刮刮樂,且他沒叫伊去繳家裡水電費、帶小孩,伊還是會去處理,伊們當時是同財共居,何以謂侵占,刮刮樂那時候,伊們還處於婚姻關係中等語。被告黃品淳辯稱:當時去饒婉璿家,是要拿東西給她,是一些名產跟小東西等語。
2、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時、地之錄影光碟1片為據。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200萬元是用來支付伊的房貸,這200萬元是由饒婉璿父母贈與而來,孩子上幼稚園費用是饒婉璿統一管理,從103年結婚後,伊就將薪水全數交由饒婉璿管理,伊的生活費再向她拿等語,核與被告饒婉璿所辯相符,另觀諸卷附匯款單據,被告饒婉璿於109年7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饒婉璿薪資單,被告饒婉璿定期自薪水中扣繳支付小孩幼稚園費用,此有111年1至4月薪資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末觀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留有:「欸 配偶,幫我換錢沒」之訊息,被告饒婉璿回復「今天沒時間,明天再幫你換」,告訴人又留有:「幫我繳台新信用卡費」之訊息,被告饒婉璿回復「多少?傳mail給我」,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饒婉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係屬同財共居關係。而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6月8日結婚,後於111年6月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2人婚姻關係長達近8年之久,其等長期同財共居之情形下,實難確切劃分彼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居住之上開住處內之上開刮刮樂彩券究屬何人購買或何人所有。
3、從而,被告饒婉璿主觀上認上開刮刮樂彩券係經過其同意才去買的,而被告饒婉璿亦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始於上開時、地,委由被告黃品淳將上開刮刮樂彩券取走並兌獎,尚難認被告饒婉璿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侵占犯意;另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品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被告黃品淳有何上開犯行。
(二)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與被告饒婉璿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然將薪水全數交由被告饒婉璿管理運用,且由被告饒婉璿支付子女之幼稚園費用、以其父母贈與之200萬元繳付房貸,且依卷附雙方之Line對話截圖足知,當時家中財務確實全數由被告饒婉璿管理。則本件告訴人購買之彩券面額均僅100元,且告訴人復未特別明言要求被告饒婉璿不可刮開兌獎,則被告饒婉璿認其就上開彩券亦可管理運用,尚屬合理,而難認其有何竊盜、侵占犯意。
2、依卷附案發當日錄影光碟譯文可知,被告黃品淳係與被告饒婉璿分享購買彩券之經驗及如何兌獎,被告饒婉璿並告知告訴人每年都會購買彩券,且影像最後被告饒婉璿尚稱「…因為他好幾年都是這樣…」。故被告2人顯然認為告訴人購買彩券後,並未積極刮開兌獎,雖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而自行為告訴人刮開彩券持以兌獎,然所刮中之獎金總額僅1,000元,既遠低於被告饒婉璿平日家庭財務管理開銷之支出金額,則告訴人就大筆金額之支出、管理,既均委由被告饒婉璿行使,實難認其就此代為刮開彩券持以兌獎之行為,需取得告訴人之特別授權,而認被告饒婉璿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3、被告黃品淳既僅與被告饒婉璿分享購買刮刮樂彩券及兌獎之經驗,並於兌獎後將獎金全數交予被告饒婉璿,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故被告2人縱有自行刮開告訴人購買之彩券後並持以兌獎之行為,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涉有何共同竊盜、侵占之犯行。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與高檢署上揭案號卷宗,審核後仍認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一、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二、客觀上必須具備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三、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告訴人雖認被告2人侵占彩券獎金1000元,然告訴人既一再主張被告2人是未經其同意擅自偷取彩券,依照告訴人的說法,被告2人對於彩券變換所得的財物即1000元自然並非「合法持有」,自無「合法持有他人(即告訴人)之物」的問題,而不構成侵占罪。
(二)按所謂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在此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而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亦即若非家庭日常家務,除非經由他方授權外,即不得謂夫妻間當然具有代理人身份,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可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並不需要對方明示授權,自非需「告訴人特別言明同意授權後」被告饒婉璿才會擁有日常家務代理權,而若僅限於「不可或缺」之狹義必要事務才能適用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則在未得配偶明確同意的情況下,就子女上幼稚園學業就讀事宜(幼稚園非義務教育)、幫配偶收信、包裹、掛號(就算不幫配偶收信,也不會因此使家務不能正常運作)、甚至被告饒婉璿所舉例的(在告訴人未叫被告饒婉璿前往繳款的前提下)繳納家中水電費、照顧小孩(水電費也不一定必須要配偶繳,一般水電費用也會有相當之繳款期限,多無急迫之情形,小孩也不一定只能由配偶照顧)等事宜,則都不屬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的範圍,顯然違背民法對於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旨,而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故而是否為「日常家務」,除需視該事件所涉及之範圍(是否涉及到眾多除夫妻以外之人的法律關係)、性質(是否為柴米油鹽等日常瑣事)、財物數額(若數額過大,自較難認係「日常」家務)、產生之影響(若為微不足道、影響甚小的小事,自難認係逾越日常家務代理權)等等綜合判斷,至告訴人主張的「若為數十萬元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就會認為需取得告訴人授權」及所舉例「彩券攤商未明告不可擅取,難道因此路人就可隨意刮開兌獎」云云,然首先路人與路邊彩券攤商既無夫妻關係,自無本案重要爭點即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的問題,而固然若涉及之金額對於告訴人一家來說算是龐大,確實會逾越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限,然告訴人在聲請再議書狀中自己都承認「..告訴人所購買之刮刮樂彩券,每張購買價格僅100元,屬小額支出..」(上聲議卷第7頁),可見即便是在告訴人的理財觀念中,1000元絕非大額款項,而被告2人是在彩券刮開,知道有無中獎、中獎數額僅有1000元後,才決定持往兌獎(在告訴人提供的影片逐字稿中被告饒婉璿稱「都是我刮中的」、被告黃品淳稱「都是你刮到的?」即可知,見偵25915卷第117頁),可見被告2人亦是在理解到「這僅是1000元的小事」之後才如此為之,而即便告訴人「若中獎後不欲為配偶被告饒婉璿知悉」一事為真,這也只是告訴人內心的想法,無法認為被告2人對此等想法亦屬知悉,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逾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意。
(三)再者,即便認為買彩券是屬於告訴人的「個人投資」,然一般家庭使用餘款投資理財以充家用等情事屬尋常,被告饒婉璿又認告訴人購買本案彩券的錢是以其與告訴人及小孩所獲得的壓歲錢來購買,不是單純由告訴人出資(偵25915卷第8頁),而告訴人雖稱是以自己的錢購買(偵25915卷第182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反而告訴人亦自稱薪資「全數」交由被告饒婉璿管理(偵25915卷第181頁),被告饒婉璿因之認為告訴人是拿壓歲錢來購買,即為情理之中,則被告饒婉璿主觀上認為這是以家庭共同所得而為的家庭共同投資與獲利,而認為家庭獲得自然歸於運用家務支出的自己所保管使用,自屬合理,故被告饒婉璿主觀上自無竊盜或侵占之犯意甚明。
(四)雖告訴人一再持案發時錄影逐字稿(偵25915卷第117頁)作為對己有利的證據,然僅擷取片段「被告黃品淳:他有叫你刮嗎?」、「被告饒婉璿:他沒有叫我刮」一再大力主張被告2人構成上揭犯罪,然即便告訴人並未明示同意授權,亦不影響被告饒婉璿對本案彩券之事有日常家務代理權一情已如前述,被告黃品淳亦知被告饒婉璿當時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其因之認為被告饒婉璿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而將彩券刮開兌獎,亦屬合理,故在被告饒婉璿請求下協助其持彩券兌獎的被告黃品淳更不會因之構成竊盜或侵占犯行;何況若細觀該錄影前後文,被告饒婉璿向被告黃品淳稱「因為他過年還有...」、「他好像買一本」、「...因為他好幾年都是這樣,我也不知為什麼」等語,可見被告饒婉璿所辯:彩券的錢是告訴人拿長輩給我們家家人的壓歲錢去購買的,但告訴人之前買刮刮樂只要有中獎都不會去兌換,所以我請被告黃品淳幫忙刮開彩券,如果有中獎再拿去兌換將獎金交給我等語(偵25915卷第8至9頁)應係屬實,且自被告黃品淳在該錄影中向被告饒婉璿表示「我跟你講,他(按:即告訴人)要買可以叫他買200塊的,200塊的比較容易中」、「那你就幫他拿去換阿」等語,可知被告黃品淳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實是認為被告饒婉璿是在幫忙告訴人整理彩券兌獎,而無為自己或被告饒婉璿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上揭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