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廣天寺兼 代表人 李文鈺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李文祥
李文瑞
李傅秀蘭
李順吉
李宋春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0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7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9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高檢署處分書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再議代理人,聲請人於112年4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文祥為自身利益,為使反對95年8月27日之廣天寺信徒
大會(下稱95年度信徒大會)所提議案之信徒無法參與該年度之會議,明知聲請人李文鈺之地址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00號」,竟刻意將95年度信徒大會通知書寄往廣天寺之設址處即「桃園市○○區○○里○○街00號」,而李文正、李吳秀蓮、李鳳春、李坤璋、張李月英及陳婉玲等反對決議內容之信徒之開會通知書,則蓄意送往被告李文祥之住所,致前開反對之信徒無法參與95年度信徒大會,就該年度之「召集程序」已難認合法。再者,95年度信徒大會當日與會之信徒,包含被告李文祥、李文瑞之配偶及子女,就所提議案均有利害關係,應不得將渠等計入合法參與表決之信徒,是95年度信徒大會可合法參與投票議案之信徒並未超過所有信徒人數之一半,應認表決程序亦有所違誤。
㈡被告李文祥、李文瑞雖有給付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予廣天寺作為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權利差額補償,然土地公告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有極大之落差,不能僅以被告李文祥、李文瑞有給付公告現值700萬元予廣天寺,即認為未損及廣天寺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偵查作為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
,處分理由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高檢署處分書猶未加糾錯,自難認適法。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李文鈺所提出之廣天寺所寄發之信封封面,僅得
知悉係廣天寺所寄發,收件人為聲請人李文鈺及李吳秀蓮,然其上並無記載關於該封信件內容之文字(見他字卷二第25頁),則該信件內容是否確為廣天寺95年度所舉辦之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書,已有可疑;再參以聲請人李文鈺所提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所載日期為98年10月16日,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李文瑞有聲請人李文鈺所指故意將廣天寺95年8月27日信徒大會會議通知寄送至錯誤地址之情形。況遍查卷內事證,聲請人李文鈺亦未提出廣天寺有何章程或決議規範於特定議案中信徒如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時應迴避參與表決,或議案於代理表決時是否亦需適用迴避之相關規定,則難認於95年度信徒大會中,被告李文祥等人有何應迴避表決之義務。故縱使於95年度信徒大會中,參與之信徒包含被告李文祥、李文瑞之配偶及子女,然對於議案之參與表決與否,既無相關迴避之規定,則應認其等均有表達己身意見之權利,無從認定95年度信徒大會中「合法參與決議表決人數」未達信徒人之2分之1,而有程序違法之之情形。
㈡再者,廣天寺95年開會紀錄中載明:「二、中壢市○○段○000
地號、大園鄉青峰段228地號及青山段445地號土地參筆與李文瑞、李文祥之共有土地為方便土地管理,在青山段445地號內予以分割後將李文瑞、李文祥之所有權辦理共有物分割交換取得單獨產權,取得位置及面積由李文瑞、李文祥指定,若不足則以公告現值補貼。三、因廣天寺負責人為李文祥係土地共有人,同意推選信徒李傅秀蘭為代表人,代表本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四、為本寺大殿重建所需工程款同意將本寺青山段445地號一筆土地分割後予以出售,以便籌措工程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57頁),而95年度信徒大會為合法召開,已如前述,是前開會議記錄所提議案,係經與會之信徒共同商議,且經表決通過等節,業據95年度信徒大會中出席信徒即證人林素華、李德修、李淑貞、李偉祺、李宜鴻、李文鏡、李劉竹英、黃呂欣玉之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7至80頁、第85至87頁),並有95年度信徒大會開會紀錄、簽到簿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57至359頁),據此,被告李文祥、李文瑞等人依95年度信徒大會決議之結果,取得青山段445-2地號土地,並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分割補貼款之依據,係遵循廣天寺信徒之決議而為之,尚難僅憑被告李文祥、李文瑞於取得青山段445-2地號土地時,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分割補貼價額之事實,逕予推論當時之廣天寺負責人即被告李文祥於管理廣天寺財產之程序有不當而有違背任務之處。被告李文祥、李文瑞等人既屬合法取得青山段445-2地號土地,自有處分前開土地之權限,則被告李傅秀蘭、李宋春妹與李順吉後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之行為,更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被訴背信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