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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范芷榕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翔笙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翔笙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被告代 表 人兼 被 告 曾新法被 告 李瑩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瑩潔於民國97年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擔任被告翔笙國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翔笙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等地,未經聲請人范芷榕同意或授權,使用聲請人創作「SIM」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作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logo、公司服裝、車身貼紙、廣告招牌、企業文宣使用,並將系爭著作註冊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商標logo,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0年7月29日,被告翔笙國際公司將系爭著作轉讓予被告曾新法經營之被告翔笙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笙高空公司),作為被告翔笙高空公司logo、公司服裝、車身貼紙、廣告招牌、企業文宣使用,是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翔笙高空公司、曾新法、李瑩潔(下合稱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告訴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69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則以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就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乙節,未予以調查審認,且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原記載聲請交付審判,惟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詳如後述〕,故逕予以更正)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3日生效施行。又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刑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是其訴訟程序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智財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30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五、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瑩潔前於97年間起至111年3

月間止,擔任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聲請人創作之系爭著作,作為公司logo、公司服裝、車身貼紙、廣告招牌、企業文宣使用,並於105年1月22日申請將系爭著作註冊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之商標,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李瑩潔復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著作轉讓予由被告曾新法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翔笙高空公司,作為該被告之公司logo、公司服裝、車身貼紙、廣告招牌、企業文宣使用,因認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指訴情節,被告翔笙國際

公司等4人所涉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是否逾告訴期間,即為本案關鍵。經查:⑴聲請人配偶即證人陳建儒證稱:「要做公司LOGO時,公司已經成立,印象中我是拿紙給曾新法,莊守宏、陳枝能其中一人走進來,表示其中一個LOGO比較好」、「雖我回過公司,他們可能放旁邊(名片),但我不確定有無看過」、「公司成立後,我很少回去,該處有一、二個貨櫃屋,後來他們搬走,剛搬到富國路時,我去過幾次,時間可能

七、八年以上了」等語;⑵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股東即證人曾枝能證稱:「公司要印名片,要做自己公司的LOGO,本來要找人設計,但陳建儒表示其妻或他同學會設計,但沒討論費用問題,沒有講免費,大家當時是儘量提供自己的資源幫助公司成立」等語;⑶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股東即證人莊守宏證稱:「如曾枝能所述,例如我提供我的車子讓大家使用,就是大家儘量提供資源。當初是陳建儒拿圖過來,大家討論,至於費用沒有說。如果有討論費用,我們可能會去外面比價。公司成立當時就有印名片,但陳建儒當時在其他公司上班,所以晚我們一年左右印製,而印製名片後,有交予陳建儒」等語,並有證人陳建儒名片影印本在卷可參;⑷且依被告曾新法、李瑩潔(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聲請人,予以更正)提供之玉山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薪資轉帳申請書,自103年1月17日至105年1月5日,持續有轉帳新臺幣(下同)10,960至30,000元(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20,000元,予以更正)至證人陳建儒帳戶,有上開申請書影本23張在卷可佐;⑸且被告曾新法、李瑩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於106年6月23日詢問證人陳建儒,是否參加公司員工旅遊,其陳建儒答覆「有。2大2小」,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⑹而聲請人自99年8月31日起以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至103年2月26日始退保,有聲請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似難委為不知。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本案依聲請人所稱: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所為犯行,係發生於00年間,核計渠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之111年8月15日,業己逾6月,可知聲請人對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己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被告翔笙國際公司

等4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被告曾新法將聲請人所設計之系爭著作,使用於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並申請註冊為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案),作為該公司之識別標誌,使用在公司服裝、車身貼紙、廣告招牌、企業文宣等處,嗣並將商標權轉讓給其另行成立之被告翔笙高空公司為據。⑴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均否認犯罪,辯稱:其係經聲請人同意而使用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於97年5、6月間寄送LOGO設計圖檔之電子郵件三封為證,聲請人在信中清楚表達係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所為,並闡述其設計理念;⑵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於94年3月4日成立,聲請人之配偶即證人陳建儒於同年6月該公司增資時,即出資加入成為股東,此有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而就公司草創初期為撙節開支,委請證人陳建儒之配偶即聲請人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設計識別標誌、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為證人陳建儒印製上有系爭著作之名片,以及將系爭著作使用在公司車身、文宣等物件上等情,業據證人曾枝能、莊守宏證述明確,是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經聲請人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乙節,應堪認定;⑶證人陳建儒證稱:「要做公司LOGO時,公司已經成立,印象中我是拿紙給曾新法,莊守宏、陳枝能其中一人走進來,表示其中一個LOGO比較好」、「雖我回過公司,他們可能放旁邊(名片),但我不確定有無看過」、「公司成立後,我很少回去,該處有

一、二個貨櫃屋,後來他們搬走,剛搬到富國路時,我去過幾次,時間可能七、八年以上了」等語,雖有所保留,但亦未否認有請聲請人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設計識別標誌,以及有回到公司、有看過上印有商標之名片及車身、文宣等物;⑷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規模並不大,股東間關係頗為緊密;而再以聲請人曾將參加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之勞工保險,以及該公司之旅遊活動等情觀之,聲請人應有很多機會知悉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情,而其竟均未有反對之表示,顯現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應係經聲請人授權;⑸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既係經聲請人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繼而將該著作註冊為商標,並因行使商標權而在網路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圖案,以及嗣後將商標權轉讓給股東高度重疊之被告翔笙高空公司,均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聲請人不知悉或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綜上所述,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之認定:㈠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於97年3月4日成立,並由被告李瑩潔擔任

負責人,於同年6月5日被告翔笙國際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其中由聲請人、證人陳建儒各出資100萬元,嗣於111年3月3日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曾新法,而被告翔笙高空公司於110年5月12日成立,並由被告曾新法擔任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暨其附件、翔笙高空公司設立登記表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13至25頁);又聲請人分別於97年5月12日、6月3日,寄送含有系爭著作之電子郵件2封、1封予被告曾新法,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於

105、106年間,將系爭著作申請註冊為商標,而領有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業據被告曾新法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9至39、215至219頁),並有電子郵件3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10月16日智商00209字第105765134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3月16日智商00209字第1067614728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至97、115至127、131至14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⑴系爭著作之向量圖檔原件仍由其持有,其自無

可能同意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使用系爭著作,且其於111年6月間始發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侵害其著作權,並提出其與被告曾新法、其叔叔即案外人范忠賢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⑵就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第⑵、⑶點,以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第⑵點部分,本案實為其向證人陳建儒表示可提供設計圖樣,由證人陳建儒轉達公司是否使用,公司並未提及要節省開支或費用負擔問題,如公司欲使用系爭著作,應向其詢問如何付費等問題;⑶證人陳建儒既未與被告曾新法討論系爭著作之費用問題,證人陳建儒亦未明確表示授權細節,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系爭著作既無其明確授權,即無可能推認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有系爭著作之使用權;⑷就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第⑶點部分,證人陳建儒未曾見過或拿過印有系爭著作之名片,且伊應為105年之前至公司,而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係於105年1月間始將系爭著作申請註冊為商標,又斯時公司是貨櫃屋,應無系爭著作之痕跡,故證人陳建儒之證述不足認定伊知悉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有本案侵害著作權之情事;⑸就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第⑷點,以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第⑷點部分,其非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之員工,從未去過公司,且證人陳建儒自被告翔笙國際公司領取之款項並非薪資所得,而係介紹案件之佣金所得,並不足證其有將系爭著作授權予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使用云云。

㈢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第⑴點部分:縱聲請人持有系爭著作之向量圖

檔原件,非即表示其因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使用系爭著作,而持有系爭著作之原件,本案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究有無侵害其著作權,仍須以聲請人有無同意或授權為斷。又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曾新法、范忠賢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確於111年6月間始知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侵害其著作權,然觀其與被告曾新法111年6月2日LINE對話紀錄、其與范忠賢111年7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均係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實難僅以聲請人提出該等對話紀錄內容,逕認其於斯時始知悉其著作權遭受侵害,或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就聲請人主張第⑵、⑶點部分:證人曾枝能於偵訊時證稱:公

司97年成立時要印名片,要做自己的logo,本欲找人設計,但證人陳建儒稱伊妻或同學會設計,因公司成立之初資源有限,故未討論費用問題等語;證人莊守宏於偵訊時證稱:如證人曾枝能所述,就如渠提供車子供公司使用,請大家儘量提供資源,如證人陳建儒拿圖來時,表示要費用,公司就會去外面比價等語(見偵卷第470頁),可見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確有草創初期為撙節開支,而由股東提供公司所需資源供公司使用,如公司所需資源須另行花費,必會進行比價,以節省開支之情事,而聲請人、證人陳建儒均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股東之一,且其等出資額各占公司資本額10%,合計高達20%,亦應知悉該情事。再者,聲請人於其與證人陳建儒出資前,即於97年5月12日、6月3日寄送含有系爭著作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曾新法,益徵聲請人於出資前應知悉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有撙節開支情事,而同意為該公司設計系爭著作。況聲請人知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重要性,倘其未同意或授權予被告翔笙國際公司,自應會向被告翔笙國際公司或曾新法確認相關系爭著作之使用及費用問題,然其均未為之,甚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均未提及費用問題,足見聲請人知悉被告翔笙國際公司因草創初期須節省開支,而受託於該公司設計系爭著作,並授權該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則被告翔笙國際公司始得自97年間起使用系爭著作,而印製有系爭著作之名片,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該公司車身、文宣等物件,此有被告曾新法、李瑩潔所提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9、441至455),並無聲請人所稱其未有明確授權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⒊就聲請人主張第⑷、⑸點部分:證人莊守宏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成立當時有印名片,但因證人陳建儒在其他公司上班,故晚一年左右印製,而印製名片後,有交予證人陳建儒等語(見偵卷第470頁),並有證人陳建儒名片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9頁),該名片上有泛黃汙漬,顯有一段時日,非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臨訟印製,是證人莊守宏所述尚為可採。況依被告曾新法、李瑩潔所提105至107年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多有證人陳建儒交代公司業務上事務之對話(見偵卷第311至439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證人有自被告翔笙國際公司領取10,960至30,000元不等之款項,但稱此為證人陳建儒因介紹案件而領取之佣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見證人陳建儒確有長期參與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之業務,且為持有該公司10%出資額之股東,顯與該公司具有密切關係,殊難想像長期參與該公司業務且為股東之證人陳建儒,竟長達7、8年均未至公司。又證人陳建儒為聲請人之配偶,其證詞確有所保留(如伊對於是否見過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為伊印製之名片,伊表示不確定),尚難僅憑其證詞認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使用系爭著作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再者,聲請人、證人陳建儒持有被告翔笙國際公司出資額合計高達20%,且該公司股東包含聲請人、證人陳建儒僅為8人,規模非大,而證人陳建儒長期參與該公司業務,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曾有加入該公司勞工保險,以及參與該公司旅遊活動(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確有許多機會知悉該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情,然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徵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使用系爭著作,確係經聲請人授權,始得自97年間起使用系爭著作,而在網路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以及嗣後將商標權轉讓給股東高度重疊之被告翔笙高空公司。至聲請人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其為被告翔笙國際公司之員工云云,然見該處分書均未見有聲請人所述之情,聲請人就此顯有誤會。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翔笙國際公司等4人之案件,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