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鈺同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被 告 松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夏光煒被 告 王俊元
陳渝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光煒、陳渝真分別為被告松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元公司)之代表人、業務經理,被告王俊元為廈門松元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松元公司)之研發人員,被告夏光煒、陳渝真、王俊元(下合稱夏光煒等3人)均曾任職於聲請人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或研發部門,明知聲請人為我國註冊第D184495號設計專利「濾波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對系爭專利之圖式(下稱系爭設計圖)享有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申請專利,於106年7月21日公告,聲請人依系爭設計圖製作J5235系列濾波器(下稱A濾波器)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就附著A濾波器實體產品之外觀享有圖形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改作。詎被告夏光煒等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俊元於不詳時地,擅自改作系爭設計圖後,交予廈門松元公司之員工重製成商品「DFJ5235C180號濾波器」(下稱B濾波器),再由被告松元公司於108年2月前某日,進口B濾波器並對外銷售,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是被告夏光煒等3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他人著作產權罪嫌,被告松元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被告松元公司、夏光煒等3人(下合稱松元公司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則以B濾波器未達重製及改作之標準,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就被告松元公司等4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乙節,係有錯誤適用法規、以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原記載聲請交付審判,惟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詳如後述〕,故逕予以更正)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刑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是其訴訟程序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松元公司等4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智財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165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五、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光煒等3人均曾任職於聲請人
業務或研發部門,明知聲請人對系爭設計圖享有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依系爭設計圖製作A濾波器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就附著A濾波器實體產品之外觀享有圖形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夏光煒等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俊元於不詳時地,擅自改作系爭設計圖後,交予廈門松元公司之員工重製成B濾波器,再由被告松元公司進口B濾波器並對外銷售,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是被告夏光煒等3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他人著作產權罪嫌,被告松元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指述被告夏光煒等3人均曾
任職聲請人公司,極可能接觸系爭設計圖而運用在被告松元公司、廈門松元公司之產品,改作或重製爭濾波器之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惟查被告夏光煒、王俊元、陳渝真分別於101年6月25日、104年3月25日、99年7月1日自聲請人公司退保,而聲請人主張於105年1月27日開始有系爭設計圖,於105年3月24日制定出整規格書,於105年10月13日提出專利申請,嗣於106年7月21日取得系爭專利,有被告夏光煒等3人之勞保資料及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公告本(即告證1)附卷可稽,徵見被告夏光煒等3人在A濾波器產生前即已先後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實難認定渠等於任職期間有接觸系爭設計圖之可能;⑵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王俊元於103年底至104年初任職聲請人公司時,曾參與開發J5245系列濾波器(即告證21-1、21-2,下稱pre-A濾波器),而pre-A濾波器為A濾波器之原型,因認被告王俊元曾接觸系爭設計圖,惟pre-A濾波器為A濾波器之前身,pre-A濾波器之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之圖形不同。另聲請人主張104年4月初與高通公司開始討論合作開發A濾波器,而有郵件往來,並於105年2月完成A濾波器創作,然聲請人104年4月與高通公司以郵件溝通A濾波器規格時,被告業已離職,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收件人欄位亦未有被告王俊元姓名,有聲請人與高通公司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即告證3-6、告證3-7),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王俊元於任職期間有接觸系爭設計圖;⑶聲請人以系爭設計圖製成之A濾波器,於106年7月21日始取得系爭專利,惟廈門松元公司早於106年4月20日即向中國國家智識產權局申請B濾波器專利,再比對A濾波器(即告證1)及B濾波器(即被證1)之說明書及圖形仍有若干差異。復觀日本「UBE電子有限公司」所研發名稱「具改良電性特徵於濾波器通帶高側之介電陶瓷濾波器」(即被證3、4)、韓國「PARTRON CO.LTD.」所研發名稱「MONO-BLOCK DIELECTRIC
FILTER」(被證5)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研發名稱「陶瓷元件及其製造方法」(被證6)之濾波器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可徵濾波器專利之基本構造係由①矩形陶瓷基體構成,②在基體上有鑽穿其長度之同軸圓形孔洞,③孔洞數量至少為二孔,④金屬帶圖樣印刷在該陶瓷濾波器表面,通常具有印刷導電(幾何)圖樣,⑤連結至底部之地側,地側之金屬圖樣沿該濾波器至少一邊具有非金屬線;而前開濾波器之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亦極為相似,且前開日本及韓國之濾波器設計圖先後在91年7月11日、105年1月21日公開,無從排除被告王俊元參考前開已公開之專利公報而創作B濾波器,縱使B濾波器與A濾波器雷同,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被告夏光煒等3人有於系爭專利公告前取得系爭設計圖並擅自改作,進而由廈門松元公司予以重製,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⑷被告松元公司因其被告夏光煒等3人未有違反上揭著作權法之犯行,自亦無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松元公司等4人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我國註冊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濾波器」(下稱第D184079號專利。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認系爭專利為該設計專利,詳如後述),即A濾波器之外型可否同時為著作權之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之標的,是否具有創作性等爭議,高檢智財分署於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8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處分書均表示可同時為圖形/美術著作之標的(應屬美術著作),並具有原創性。有關比較是否「重製」之二個重要因素,歷來之見解為解析是否具備「接觸」及「實質近似」要素。聲請人爭執之重點在於:B濾波器與A濾波器、pre-A濾波器是否屬實質近似?被告松元公司等4人是否具有「接觸」之因素?⑴關於「接觸」部分,以現今網路時代之資訊發達流通實已無特別論究之意義。以聲請人據以爭執之濾波器而言,其既申請並取得設計專利,處於眾所周知之情況,被告松元公司等4人知悉其外觀之設計,並非難事。且依再議意旨聲請人早已出貨,而被告夏光煒等3人早期均在聲請人公司任職等因素觀之,本案「接觸」部分之因素已然具備;⑵關於完全相同或實質近似部分,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是如果有類似印刷或複印之完全相同之效果,自然不會有比較「實質」近似之問題。另著作權法保護表達,非保護概念,而創作性較低之著作,則在不完全相同之情況下,必須注意實質近似之判斷亦會受到影響。②聲請人主張之「圖形著作」部分為中華民國設計專利D184079號公告說明圖,即聲請人所稱實體專利濾波器之「平面」金屬圖案(即告證11左側),另「美術著作」部分為金屬圖案整體設計附著在實體物的外型(即告證12左側);聲請人所指pre-A濾波器圖即為告證21-3左側、中間,另聲請人主張被告侵害之B瀘波器即為告證11、12右側。以告證11比對該繪在專利公告紙上之平面圖,與B濾波器之線條相較,B濾波器「實體物」之線條,較接近於按圖施作之「實施」所呈現之結果,無法得出乃平面圖重製後之結果,而實施之部分屬專利保護之範疇,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部分。以聲請人主張之美術著作觀點比較,因聲請人之專利濾波器乃「功能」加「設計」,雖有美感之部分,然依聲請人所述乃「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亦即由矩形、間隙,與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之二個呈L形的金屬墊片,以及矩形金屬層上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為元素之排列組合,實際上仍以聲請人專利濾波器實體物外型線條為衡。經比對A濾波器A、pre-A濾波器外型與B濾波器實物圖,除了矩形部分外,在矩型和L型之金屬片外型輪廓(線條)及間隙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為達於實質近似之情狀。③依內政部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台(81)內著字第0000000號公告):所謂「圖形著作」,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聲請人據以主張之圖形著作,僅是在描述其功能和設計結合後之專利設計外觀線條,與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等相較,無法比擬,即令以圖形著作觀之,其創作性不高。又如以美術著作之觀點視之,因呈現之矩型等乃簡單之幾何線條,自不能主張受著作權之保護,實則主張呈現美感之部分為矩型以及整體金屬片之線條組合(矩型、間隙),是如要論到重製,自然必須係完全相同,亦即所有之外觀輪廓均完全相同始有論究是否有著作權法重製可能,否則僅能論以相同概念下為不同表達。④聲請人提出金魚案以比擬本案,然金魚案因有複雜之線條部分,亦即創作性較高,為相同之表達機率極低,容易判明是否重製。又該案重點在於金魚尾部線條之表現,其複雜之曲線為「質」最重的部分,其創作性較高,因而成為比對是否抄襲之判斷標準,而背景設計、配色、金魚數量無足輕重,自然不在比較之範圍。而在本案因圖型(美術著作)創作性較低,圖型相對簡單之情況下,如果連完全相同之條件都無法吻合,實難再進一步論究是否構成重製,蓋幾何圖形,為一般性圖案,要如何排列組合,應可各自表達,在相同概念,不同表達之情況下,均各受保護,而無法與前開金魚案件比擬。⑤聲請人復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主張該案著作與被控侵權產品間的差異程度,比本案聲請人與被告松元公司間之濾波器間的差程度更大,何以仍被視為實質近似等語,惟查該案乃複雜之電路圖,與本案之簡單幾何圖型不同。⑥聲請人又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主張該案中有二個層次之比較,係因純為美術之繪畫圖樣比較,此與本案聲請人之專利美術著作,主要係在基本的矩型外加上金屬花邊,亦即在整個輪廓(即聲請人主張在實體物所呈現的線條)具有美感之外,並無較深的層次可供比對不同(即聲請人主張四個矩形金屬層及穿孔、間隙區域、單一條直線狀金屬層、二呈L形金屬墊片間等,此與第一層之表達並無不同)。況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參照),本案被告松元公司等4人所為之結果同樣是濾波器外型,並未以另一行為態樣為之,與著作權法之「改作」要件不合;⑶創意程度之高低仍能影響實質近似與否之門檻高低,亦即原創性越低之表達,受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越小,則他人必須具備非常高之實質相似性,始能認定有侵害著作權,本案B濾波器無論以A濾波器或pre-A濾波器相較,均難達重製及改作之標準。雖被告松元公司等4人所為之濾波器外型與聲請人之專利濾波器外型有相似之處,應以專利受侵害請求之,而純以聲請人美術著作之觀點而言,因其創作性較低,是被告所抄襲之部分屬概念,而非表達,不在著作權保護範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被告松元公司等4人是否符合「接觸」之點,固屬率斷,惟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與上開結論一致,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之認定:㈠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5年10月13日,公
告日為106年7月21日);廈門松元公司為大陸地區註冊第ZZ000000000000.X號實用新型專利「B濾波器」之專利權人,而B濾波器由廈門松元公司製作,並由被告松元公司代理進口,業據被告夏光煒、陳渝真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B濾波器實用新型專利證書、B濾波器實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4888卷第14至18、56、156至160頁)。被告夏光煒曾於93年7月30日至101年6月25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擔任業務,現為被告松元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渝真曾於95年4月3日至99年7月1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擔任業務,現為被告松元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王俊元曾於89年11月21日至104年3月23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擔任研發,現為被告松元公司之研發人員,業據被告夏光煒等3人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他4888卷第145至148頁),並有被告夏光煒、陳渝真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被告王俊元健保投保資料明細、被告松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夏光煒、陳渝真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4888卷第44至46、55、11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⑴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自始誤認A濾波器、pre-A濾
波器之設計特徵,並以此比對B濾波器,繼而誤認A濾波器、pre-A濾波器與B濾波器不構成實質近似,且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⑵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分析違背經驗法則,亦就上開判決之內容法理推演違背論理法則,繼而就B濾波器是否構成「實質近似」之適用法律標準錯誤;⑶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錯誤解釋及適用「改作」之標準,且未正確調查A濾波器實體物之正面金屬圖案設計所存在之「第二層級表達」;⑷不論B濾波器是否重製或改作自系爭設計圖,被告松元公司等4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2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之罪等語。
㈢經查:
⒈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認系爭專利為第D184079號專利,並以
高檢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8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處分書中,認第D184079號專利「濾波器」外型得為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繼而誤認A濾波器外型得為美術著作之標的,顯有錯誤。據此,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誤認系爭專利為第D184079號專利,則其尚未就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為說明,是本件首要判斷者,應為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均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⑴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之主要設計在於4個圓
形穿孔、圍繞於該些穿孔複數個金屬線、3條縱向金屬線(中央之縱向金屬線斷開之程度較大),以及位於第1及4穿孔正下方之2個金屬墊片間之配置關係及獨特編排,造型別緻,且呈現獨特科技感與視覺感受云云。系爭設計圖雖為系爭專利之圖式,而A濾波器乃依系爭設計圖所製作,pre-A濾波器則為A濾波器之原型,然系爭設計圖縱為系爭專利之圖式,與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無關,是本院仍應以前開說明判斷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是否具有原創型,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惟細譯本案卷證,聲請人雖就系爭設計圖之設計樣式外觀及歷程(即設計時間、參與人員等)為說明,然並未就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論述其究竟具備何種美術技巧,亦未說明如何認作者投入相當精神思維後所創作而得,並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⑵再觀系爭設計圖所呈現之圖案形狀(見他4888卷第62頁)
,僅係單純之複數線條、圓形、矩形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難認該圖案形狀有何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A濾波器乃依系爭設計圖所製作,併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所載內容,該設計係有關一種濾波器,尤指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之濾波器(見他4888卷第14至18頁),而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蔡馭理專利師於偵訊時陳稱:A濾波器上之孔洞為共振孔,會影響濾波器之特性,其旁之浮雕亦是用以調整濾波器之特性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81頁),可見A濾波器上之孔洞及其旁之浮雕(即聲請人所稱之金屬線)之設計,係為調整濾波器之特性而為,是濾波器上之圖案設計既係為調整該濾波器之特性,而於該濾波器之有限空間內異其設計,其設計亦因空間侷限而受限,益徵其創作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並不足以認識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難認具有原創性。
⑶復比較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pre-A濾波器(見他4888卷
第62至63頁,偵續卷二第41頁),可知濾波器相關設計圖、專利圖式、產品外觀,均係以4個圓形穿孔、圍繞於該些穿孔複數個金屬線、3條縱向金屬線(中央金屬線斷開程度較大)、第1及4穿孔正下方有2個金屬墊片等組成,個別差異非大,足見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之表達形式,均未脫離pre-A濾波器之既有設計、創作方法,實難認與pre-A濾波器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顯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不具有原創性,且亦無從認定具備作者精神作用之美感、藝術創作或美術技巧表現。從而,聲請人雖稱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具有獨特之科技感、視覺感受云云,然其僅單純描述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之樣式外觀,並未說明有何足以使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以及有何美術技巧德以表現思想或感情,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⒊綜上,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均不具備原創性,而非屬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則無繼續認定B濾波器有無重製或改作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而侵害其著作權之必要。另聲請人援引諸多判決,認實務上對於著作權之創作性僅要求「微量創意原則」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設計圖、A濾波器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仍須個案判斷是否符合原創性,無法逕以該等判決所保護之著作設計單純、簡單,認本案亦有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誤認系爭專利為第D184079號專利,並繼而誤認A濾波器外型屬美術著作,是有錯誤,惟其駁回再議之結果,與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應駁回本件聲請之結論並無二致,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