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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莊英星

莊英晸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被 告 莊英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8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次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

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聲請係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英星、莊英晟以被告莊英晃犯竊盜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後,聲請人2人嗣於同年1月30日(原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1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2人為兄弟,並由父親莊永海為聲請人2人保管

莊英星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英星合庫帳戶)、莊英晟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英晟合庫帳戶,與莊英星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並將莊英星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及112號房屋(下稱莊英星房屋)、莊英晟之名下同路段114號及116號房屋(下稱莊英晟房屋,與莊英星房屋下合稱本案2房屋)之租金各自存入莊英星合庫帳戶、莊英晟合庫帳戶。然於莊永海109年間過世後,聲請人2人始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盜用其等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多次盜領、挪用至少數千萬元,被告顯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㈡被告雖抗辯本案2帳戶及本案2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均為莊永

海,會登記於莊英星、莊英晟名下係莊永海預先做遺產之分配,然此部分除被告片言外沒有其餘證據佐證,不得逕以被告陳述即為前述認定;又原處分書既認本案2帳戶及本案2房屋為莊永海預先為遺產之分配,卻又認莊英星、莊英晟並無管理、支配之權限,顯有矛盾;且被告應先自行說明其經莊永海授權之事,不能以莊英星、莊英晟無法提出莊永海或母親莊徐菊妹未經授權、指示之證據,推認被告業經授權。

㈢莊永海於90年起即有老年中風、喪失語言能力、器質性大腦

綜合症等病症,其精神狀況、語言能力均無法達到授權、指示被告領款之行為能力,且莊英星、莊英晟未自莊永海處取回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多僅可認定莊永海受託管理本案2帳戶,無法認定莊永海即屬所有權人或仍具管理能力,原處分書僅憑莊永海持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莊永海未經監護宣告,逕認莊永海具有能力授權被告領款,偵查及理由均欠完備。況原處分書雖認定被告提款係經莊永海或莊徐菊妹授權或同意,然被告係辯稱本案2帳戶均為莊永海所有,則莊徐菊妹是否同意自非所問,且莊徐菊妹於000年0月間已逝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不可能獲其同意,原駁回處分書理由難謂完備。㈣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六、聲請人2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2人為兄弟,其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

別提領本案2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莊英星合庫帳戶、莊英晸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及內頁影本、附表一、二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59號【下稱他卷】一第25至69頁、第71至121頁、第143至203頁),堪認屬實。又莊永海係於109年10月4日死亡乙節,亦有莊永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申報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05頁、第227至至247頁),堪認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款項,均係被告於莊永海在世期間所提領,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2人雖主張本案2房屋均為其等所有,本案2帳戶至多僅係交予莊永海受託管理,並非莊永海所有等語。然而:

⒈本案2房屋於74年間起造,且無保存登記,僅有稅籍登記資料

,起造人為被告、莊英星、莊英晸、莊徐菊妹,嗣於76年間,被告、莊英星、莊英晟將莊英星房屋、莊英晟房屋中之110號、112號、114號贈予莊永海,後於83年7月1日,莊永海將莊英星房屋贈與莊英星、並與莊徐菊妹將莊英晟房屋贈與莊英晟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中地登字第1100017295號函覆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21日函覆稅籍登記資料、歷次稅籍異動、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6年度公字第1708號公證書、83年7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移轉契約書、88年7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317至335頁、第389至399頁),且為聲請人2人所不爭,先堪認定。

⒉惟據被告供稱:本案2房屋在莊永海在世時,兄弟姐妹間之認

知事實際上所有人仍是父母,只是用小孩的名義登記,管理收益人也都還是父母,父母過世後,就是看登記為誰所有就算誰的,類似父母預先做遺產的分配;本案2房屋之租金都是父母在收,本案2帳戶的印章、存摺也都在父母那裡,家裡有需要用錢的時候他們會拿印章、存摺出來,使用完畢會還給父母,幾十年都是這樣,伊只是負責跑銀行,因為父親生病不太方便,所以就叫伊去;本案2帳戶是父親很久以前去開戶的,實際上也都是父親在使用,伊提領款項都經過父母授權、指示,因為其實都是父母的,父母要怎麼處理財產,伊、莊英星、莊英晟無法干涉等語(見他卷一第376至378頁)。經核與證人莊英星陳稱:本案2房屋登記在伊和莊英晟身上,建造後實際上是父親在管理,出租、收益都是,而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鑑和提款卡一直都是父親在保管,帳戶款項來源是租金或賣地的款項,伊直到110年1月28日才去調閱帳戶明細,之前都是交給父親處理;本案2房屋建好贈與父親一事,都是父親決定,父親沒說原因,之後將莊英星房屋贈與給伊也是父親決定,父親也沒說原因,贈與後之出租事宜仍由父親決定,而出租收益父親要如何處理,伊就照父親意思等語(見他卷一第272至273頁、他卷二第68至69頁);以及證人莊英晟證稱:在贈與之前,本案2房屋是父親所有,原先是以伊和莊英星名義起造,之後轉給父親,父親又轉給伊和莊英星,建造後實際上之父親在管理,伊不太清楚,本案2帳戶之帳戶存摺、印鑑和提款卡一直都是父親在保管,資金來源就是租金,伊曾經問過帳戶資金進出狀況,但伊沒關心或調閱明細,就是交給父親處理;本案2房屋建好贈與父親一事,都是父親決定,父親沒說原因,之後莊英晟房屋贈與給伊也是父親決定,父親也沒說原因,莊英晟房屋出租收益之詳情,在伊回國時父母會和伊說,但伊不會主動問等語(見他卷一第272至273頁、他卷二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

⒊綜合被告、莊英星及莊英晟上開陳述,可知本案2房屋雖分別

登記於莊英星、莊英晟名下,然房屋之起造、處分均係莊永海單獨決定,及由莊永海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且收受租金之本案2帳戶,更係由莊永海管理及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莊英星、莊英晟亦未曾質疑或多加過問。是勾稽上開各節,堪認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及本案2房屋均為莊永海所有,係因就遺產預先分配而登記在莊英星、莊英晟名下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認。

⒋且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

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是本案2帳戶及本案2房屋雖係分別登記於莊英星、莊英晟名下,然莊永海與莊英星、莊英晟間之內部關係未必即屬贈與之態樣;且從前述本案2帳戶及本案2房屋使用收益之情形觀察,亦難逕以登記名義人推斷莊英星、莊英晟確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處分意旨認莊永海係就財產預先分配,莊英星與莊英晟並無實際管理處分權限,兩者間並無矛盾,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情詞,難認有據。

⒌再者,依被告自述:103年9月23日,伊有自莊英晟合庫帳戶

匯款1,200萬元至莊英晟名下之郵局帳戶,這是父母同意同意給莊英晟這筆款項,要伊去辦理匯款;另於109年4月30日,莊英星合庫帳戶亦有匯款308萬9,157元至莊英星名下之中信帳戶,也是父親說要給莊英星等語(見他卷二第70至71頁),而莊英星、莊英晟亦均坦承有收受上開匯款,且與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復佐以卷附之取款憑條(見他卷一第153至203頁),可知被告每次提款乃分持莊英星、莊英晟之印鑑為之,而本案2帳戶之印鑑既均由莊永海所保管,此為莊英星、莊英晟所是認,上情適足佐證莊永海為本案2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而實際管理、使用本案2帳戶,並就帳戶內之款項進行統籌使用分配,亦足徵被告辯稱其係按莊永海之指示提款、轉帳,並自莊永海處取得印鑑等語,應屬可採。是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既均為莊永海所有,則被告依莊永海指示提款之行為,核屬莊永海處分自己財產之舉措,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⒍聲請意旨雖認莊永海90年起即有老年中風、喪失語言能力、

器質性大腦綜合症等病症,其精神狀況、語言能力均無法達到授權、指示被告領款之程度。而觀諸卷附之105年7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資料(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卷【見高檢卷】第214至215頁),其上雖記載莊永海有兩耳重聽、失語之情形,然非謂莊永海不得藉由言語以外之方式為指示授權行為,況其上亦記載莊永海「需輪椅協助代步」,於意識障礙部分則記載「無」,則莊永海之精神或意識狀況是否已達無法授權被告領款之程度,自有疑問。且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照片(見高檢卷第216頁),固堪認莊永海無法自行進食而需他人幫忙,然此屬莊永海是否有自理生活能力之範疇,與精神或意識狀況之判斷仍屬二事,是原駁回處分書認莊永海即使有病歷資料所載之疾病症狀,亦無從證明莊永海已無法授權並指示被告提款等情,尚無違誤。況莊永海如自90年起即因前述症狀而有精神或意識狀況之障礙,莊英星、莊英晟卻仍容任莊永海繼續持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鑑等重要資料,復對本案2房屋之出租、收益等使用狀況未多加聞問,亦悖於常情,難謂合理。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⒎此外,就聲請意旨指摘莊徐菊妹於000年0月間已逝世,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不可能獲其同意乙節。惟被告係受莊永海指示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書雖有提及被告獲得莊徐菊妹之授權等語,然對本院前述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仍難採認。

㈢至聲請人2人雖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事證(即附件4至6),以及莊永海於104年至108年間之錄影檔(即附件7至10),用以佐證莊英星房屋、莊英晟房屋為聲請人2人所有,且莊永海已無授權被告提款之能力等情,然上開事證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且其另聲請傳喚莊瑞雲、楊莊瑞鳳、達莉等證人,以及聲請函詢臺北榮總精神科相關醫師、調閱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壢新分行之帳戶等,因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

七、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均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表一:(提款帳戶:莊英星合庫帳戶)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數額(新臺幣) 1 95年11月6日 159萬元 2 96年1月31日 300萬元 3 98年1月19日 228萬9,514元 4 98年6月30日 157萬元 5 98年7月1日 157萬元 6 98年11月16日 4,000元 7 100年7月25日 88萬元 8 101年4月30日 12萬2,000元 9 102年7月23日 421萬9,000元 10 103年4月30日 142萬6,793元 11 103年10月27日 5萬元附表二:(提款帳戶:莊英晸合庫帳戶)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數額(新臺幣) 1 95年11月6日 65萬400元 2 96年1月31日 100萬 3 97年4月10日 14萬元 4 97年12月30日 56萬709元 5 97年12月30日 2萬2,344元 6 98年1月6日 1萬9,363元 7 98年1月19日 214萬4,823元 8 98年1月19日 466萬元 9 98年3月6日 28萬7,857元 10 98年11月16日 7,000元 11 102年7月23日 444萬3,000元 12 103年4月30日 110萬9,865元 13 103年10月27日 5萬元 14 104年7月1日 125萬8,541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