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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華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涂雅玲告訴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被 告 陳月秀

呂昌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27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以被告陳月秀、呂昌橖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6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4月2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112年5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秀、呂昌橖明知大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曜公司)已更名為華固公司,且雙方已於106年3月16日辦理交接,大曜公司原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印鑑章等印章,應移交聲請人華固公司保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被告陳月秀所持有蓋用於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1組及大曜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提款印章各1組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聲請人華固公司。又被告陳月秀、呂昌橖明知聲請人華固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大曜公司之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6日,由被告陳月秀持大曜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提款印章,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帳戶結清手續,並在第一商業銀行結清切結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結清申請暨切結書上,蓋用大曜公司之印章,再將切結書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帳戶結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華固公司。因認被告陳月秀、呂昌橖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股權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簽訂本約後在乙方交付第一期款時,甲方應將股東名冊、全體股東轉讓書、公司執照、公司無欠稅證明、公司無退票證明、承攬工程手冊營造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及辦理變更登記等所需一切文件,兩份正本交付連淑貞(丙方)辦理變更登記(蓋章副本影印交付乙方)...」文義上既稱「印鑑章」而未特定僅登記印鑑章,自然包含登記印鑑章及銀行印鑑章。又大曜公司之公司登記印章及銀行印鑑章之「大章」印文既為公司名稱,所有權自屬於大曜公司所有,縱負責人有所更換,前負責人亦不可將持有之公司大章帶走或據為己有,僅是小章是否變更之問題。被告陳月秀、呂昌橖將屬於聲請人華固公司所有而由其等業務上持有之大曜公司大章及其銀行印鑑章故意隱匿據為己有,甚至擅自持以蓋用日盛銀行切結書及第一商業銀行結清切結書,顯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文義,並未表示被告陳月秀、呂昌橖可於公司負責人變更、交接後,將大曜公司大章及其銀行印鑑章據為己有,或可不經聲請人華固公司同意擅自持以蓋用切結書等文件,況交接清單中第3點明確記載移交後被告等人非經聲請人華固公司書面授權不得再使用聲請人華固公司之相關資料,聲請人華固公司與大曜公司為同一法人格,被告陳月秀已非大曜公司負責人,大曜公司亦已更名為華固公司,被告2人拒不返還屬於聲請人華固公司之大章及印鑑章,並持以盜蓋,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㈠查大曜公司大小章及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原本係被告

陳月秀、呂昌橖所刻製,為經營大曜公司之用,屬被告陳月秀、呂昌橖所有之物。而審諸股權讓渡契約書第2條之文字「甲方(即陳月秀)應將印鑑章及辦理變更登記等所需一切文件,兩份正本交付連淑貞(丙方)辦理變更登記(蓋章副本影印交付乙方);上項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應提供之資料,甲方不得藉故拖延。甲方同意期間訂為60天,如超過60天未按規定提供有關上項資料,視為違約論,依合約第五條執行。」,上開「印鑑章」既然與「辦理變更登記等所需一切文件」等文字列為同條文之前後,則依照一般通念,該條約定所指之「印鑑章」應與「辦理變更登記等所需一切文件」為同等解釋,而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章,非大曜公司所使用之各類印章。又大曜公司大小章及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2人,已如前述,則公司移交後應否交付大曜公司原使用之各類印章,本應視當事人間有無其他約定或法律規定認定,非謂公司一經移交,大曜公司之印章即當然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然遍查全卷,除上開條文外,該股權讓渡契約書其餘條款並未針對是否移交大曜公司原有之各類印章有所約定,是如被告陳月秀、呂昌橖拒不交付前開大曜公司之印章,僅屬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而與刑法侵占罪責無涉。

㈡另觀以股權讓渡契約書第7條第2項「甲方(即陳月秀)若有

以『大曜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月秀』名義開立之甲存戶頭,所開立之支票由甲方負責,並自訂約即日起交銀行辦理暫停手續」、第3項「...如有發現甲方之前之債權、債務未能理清者,仍應由甲方負責」,是被告陳月秀本即有依約向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辦理暫停或結清原大曜公司申請開立之甲存帳戶之義務,否則將陷於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是難認被告陳月秀上開行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損害聲請人華固公司之情事。再者,被告2人除為履行上開契約約定事項而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帳戶結清外,並無其他為移交公司履行契約以外目的使用大曜公司之印章之情事,換言之,被告2人並無於公司更名後,又任意使用原公司名稱,而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實難認被告陳月秀、呂昌橖於本案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