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詹婉妤代 理 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詹惟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25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婉妤前以被告詹惟仁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由其住所受僱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2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存卷可參。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經查: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略以:
畫面顯示被告一手拿大量衣物出現於門外,當時畫面中之鐵門並未闔上,被告即以未拿東西的另一手推向鐵門,鐵門旋闔上並發出關門聲響,此時畫面中並未攝得有人與前開闔上之鐵門發生碰撞之情,只見有女性聲音要求被告歸還鑰匙,惟該女性聲音並未提及身體有遭關上鐵門撞擊乙事(見偵字卷第41頁),是案發當時聲請人是否確有受傷,已有可疑。
而聲請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另提出上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欲證明被告關門時聲請人之右手遭鐵門碰撞因而受傷,惟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翻拍照片,僅能得知被告關門時聲請人之右手在鐵門附近,至於被告關門時是否因而碰撞聲請人之右手,仍無法據此認定。
㈡聲請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在卷為佐,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於
驗傷時間即111年12月20日14時21分許右手大拇指有紅淤之情形,仍不能推認聲請人所受之傷害即為111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由被告所造成。
㈢基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
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