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范煥財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被 告 范煥榮

范植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次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煥財於112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說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范煥榮、范植朋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形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1480號卷〈下稱偵卷〉23-39頁、47-53頁;本院卷5、251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且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弟,被告范煥榮、范植朋於渠等母親范林金珠於110年7月10日逝世後,未經任何授權或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基於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保管范林金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金融卡等金融資料之便,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6,000元。

(二)被告范植朋於104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未經范林金珠授權或同意,冒用范林金珠之名義,擅將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不動產逕自辦裡移轉登記予己。

(三)被告范植朋、范煥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8日,未經范林金珠授權或同意,冒用范林金珠之名義無權製作范林金珠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7月28日,擅將其名下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209-438地號、209-449地號、209-453地號土地及其上不動產(下稱楊梅不動產)及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862地號、863地號土地及其上不動產逕自辦裡移轉登記。

(四)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贈與契約、訪談錄音、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03年、105年、106年、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8日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收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契稅繳款書等證據,且已說明贈與契約並無委託書,並據各項情事推論贈與契約是偽造,且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以告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鄰居及案外人的通話紀錄、日常生活互動外,別無其他具體指摘或提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偽造之犯行,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亦不認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採之理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范煥榮、范植朋為告訴人范煥財之胞弟,緣被告范煥榮、范植朋明知渠等母親范林金珠於民國110年7月10日逝世後,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款及其名下楊梅不動產、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862地號、863地號、864地號、865地號土地及其上不動產(下稱梅園不動產),在未經任何授權或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基於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便,自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386,000元得逞。

2、被告范植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於104年間未經范林金珠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名義擅將梅園不動產中之864地號、865地號土地及其上不動產逕自辦裡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誤以其已獲授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將前開梅園不動產中之864地號、865地號土地及其上不動產予以侵占入己。

3、被告范植朋、范煥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8日,未經范林金珠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名義無權製作范林金珠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7月28日,擅將楊梅不動產全部及梅園不動產中之861地號、862地號、863地號土地及其上不動產逕自辦裡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誤以其已獲授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將前開不動產予以侵占入己。

4、因認被告范植朋涉犯行使刑法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占;被告范植朋、范煥榮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嫌云云。

(二)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范植朋、范煥榮受贈楊梅、梅園不動產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部分,除了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其與鄰居、案外人范秋鳳等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訪談紀錄、日常互動紀錄、自行整理之疑點報告、甚而鬼怪迷信之舉外,別無其他具體指摘或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無製作權限有形偽造之舉,憑自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再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行為人任令僅負有形式審查權責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本罪構成要件之應罰要求,該罪適用之行為客體以內容不實之事項為必要,然本案楊梅、梅園不動產等過戶予被告范植朋,楊梅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范煥榮之事實,告訴人均未能提出具體實據,可資推翻被告2人為范林金珠允諾獲贈之真實性,且依證人楊萬盛證述上開過戶相關事宜均依正常流程辦理,未有異狀等語,難逕自排除被告2人確實獲有范林金珠真實允諾之可能,縱令本案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僅具形式審查權限,亦難率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渠等相繩。而被告范植朋在受楊梅、梅園不動產;被告范煥榮在受楊梅不動產移轉前,均未受范林金珠委託授權管理而持有該等不動產,亦未有被告2人獲有授權或同意管領該些不動產之客觀證據存在,顯與侵占罪要求行為人當以合法原因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末被告范植朋確係本於合法原因而持有郵局提款卡等物品,又本案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認范林金珠之喪葬費用確為被告范植朋所支應,並有相關使用繳費通知表單等附卷可考,自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予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故被告范植朋使用真正而非自行偽造之郵局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時,並非無權操作,且非屬偽造行為;且該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亦非自范林金珠處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所取得,亦非不正方法,況其提領該等款項逾喪葬費用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均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尚難逕認為虛偽,本件證據資料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揭合理可疑,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基本證據法則,尚無從認被告2人確有犯嫌。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略以: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人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並就其於偵查所提出之證據重為說明後,表示不認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並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