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崔麗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卓碧桃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 年1 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相對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等罪嫌(關於偽證罪部分,偵查階段認屬告發、亦非再議認定事項,自無交付審判問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 年1 月6日109 年度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2 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9 年2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就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為合法。
三、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意旨,認相對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原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婆媳關係,而告
訴人之夫為鄒優寬,另案被告錢靜則為鄒優寬之前配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另案偵辦),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2、119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同街33巷7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於鄒優寬生前即89年8月28日登記在其名下,被告甲○○明知鄒優寬於過世後之遺產,應由告訴人、告訴人之女及被告錢靜之子繼承,詎被告甲○○於1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要求上開繼承人3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提供虛假之告訴人統一證號,及被告甲○○訛稱不知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地址,而另案被告錢靜另有偽證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甲○○等語,誤導承審法官認定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予鄒優寬,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然而,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經敘明略以:依告訴人所述,被
告甲○○於進行上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民事事件期間,已未有與告訴人聯繫,難以排除被告甲○○已將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刪除之可能,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是否知悉而蓄意不提供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地址,也無法排除被告甲○○係未經詳細查證而誤載告訴人之居留證號。而相關款項究為鄒優寬身為被告甲○○之子所支付之孝親費,或係鄒優寬為代為償還實為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之貸款,抑或係交由被告甲○○協助代為繳付鄒優寬所有系爭房地之貸款,均難以認定。
②駁回再議處分亦略以:前開民事事件訴訟期間,本院係因無法對聲請人等為合法送達,始依法以外國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且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聲請人在大陸地址而故意隱瞞;且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判斷,顯示借款人為被告,並堪信買賣系爭房地時,鄒優寬配偶為錢靜,縱使聲請人到庭,亦無從就發生於其與鄒優寬結婚前之事為何主張,故聲請人所稱被告故意隱瞞其地址使其無法到庭陳述而生不正判決云云,顯乏證據證明,何況被告提出於本件民事事件之上開證據,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其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偽造證據的行為而足以使法院產生錯誤認識,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③本院審酌以上各該處分並無違背卷證、經驗或論理法則,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難認違法。
㈢交付審判意旨雖另略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未審酌聲請人
提供相關錄音檔譯文、鄒優寬於郵局支付清償房貸款、水電等金流、鄒優寬於大陸地區有固定之薪資與工作、系爭房地中關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樓門禁、鑰匙卡均於「原告」之手上,可認被告明知房地所有權人非其自身,不可能為借名登記,且被告並未刪除微信App、亦有方式與告訴人聯絡,卻刻意認應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等語。惟:
1.經核交付審判所指出之證據或理由,毋寧僅係民事訴訟中可能之疑點,或得經由民事訴訟不同之程序、證據法及證明結構,而可能存在不同證據評價(優勢證據)及待證事實結論;但於刑事程序中,仍難認已經證明被告行為屬於犯罪而已達重大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無法推翻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敘明之各該疑點。
2.且①原駁回再議聲請亦指出,訴訟欺詐行為之客觀行為方面表現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偽造證據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誘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行為人之判決,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產或財產性利益。亦即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偽造證據,為訴訟欺詐之前提性行為,而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借助國家強制力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而訴訟欺詐行為仍需具備犯罪故意,其根本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取得財產性利益等語。經核並無不合。②據此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需要以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犯罪故意施用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且因該錯誤而處分財產(利益),導致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產生;而訴訟詐欺,則是基於此種犯罪故意、不法所有意圖,以訴訟行為或形成訴訟的攻防過程達到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自身得利之結果。從而,若要評價民事訴訟中的訟爭過程已經成為詐欺行為時,即不能僅因舉證過程、或法院對於對於一造不利的證據取捨或裁判結果,遂條件式地逆推他造客觀上定屬詐欺行為,遑論主觀上之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③再者,原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聲請中,已指出各個無法達到起訴門檻之疑點及理由,但再議聲請所指相關理由仍未能推翻各項疑義,即無從認定已經達到刑事犯罪之起訴門檻。④至於能否成為民事(確定)判決相關救濟,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交付審判裁定所能處理。
3.是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縱使為真仍不能排除可能有利被告之疑點,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本旨;且經本院調閱卷宗,綜合評價原偵查過程所獲及交付審判所指,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相對人所涉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持如附件所示交付審判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惟本案已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詳述相關理由,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聲請理由亦無足動搖結論。是本件聲請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