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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代 表 人 王智弘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李淇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67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次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說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淇方為元鈦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元鈦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106年8月1日與聲請人簽立「印表機使用暨耗材訂購合作契約書-附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契約期間內聲請人應依完成簽約年份之「共同供應契約」所示之決標價,向元鈦企業社購買適用於OKI廠牌型號B432號印表機之列印用雷射碳粉匣、感光鼓,元鈦企業社則應提供「原廠」出產之上開耗材。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聲請人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碳粉匣時,以較低價之副廠碳粉匣充作原廠所產,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定價格交付被告貨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印表機使用暨耗材訂購合作契約書-附約」、「藥袋印表機使用暨耗材暨藥袋紙訂購合作契約書」中,均有明載被告應提供向原廠購買之耗材,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竟無視前開契約約款,遽採信被告所稱其等約定可提供非原廠耗材之辯解,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聲請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藥袋印表機使用暨耗材暨藥袋紙訂購合作契約書」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聲請人前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指述被告

有未依「印表機使用暨耗材訂購合作契約書-附約」、「藥袋印表機使用暨耗材暨藥袋紙訂購合作契約書」供應原廠碳粉匣之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7086號案件受理後,復於111年3月18日以刑事陳報狀表明就其所提告被告未履行「藥袋印表機使用暨耗材暨藥袋紙訂購合作契約書」部分,經內部討論後願撤回告訴,檢察官遂僅針對聲請人關於「印表機使用暨耗材訂購合作契約書-附約」對被告之指訴,以111年度偵字第2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聲請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他卷第293至295頁,偵卷第73至76頁),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罪嫌,既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撤回告訴,自已不屬於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亦無從作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標的。準此,聲請人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即有未符,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無理由部分(即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印表機使用暨耗材訂購合作契約書-附約」部分):

㈠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3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6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經查,被告為元鈦企業社之負責人,前與聲請人於106年8月1

日簽訂「印表機使用暨耗材訂購合作契約書-附約」(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在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應無償提供聲請人廠牌OKI型號B432號之A4規格黑白雷射印表機31台(另須提供3台備機)供聲請人之門急診、診間及其他相關單位列印處方箋、診斷書、就醫證明書及自費同意書等醫療文件使用,前開印表機所使用之耗材即碳粉匣及感光鼓,則應由聲請人以政府電子採購網所示之106年採購價格即每支新臺幣(下同)4,800元、3,046元計價向被告購買(嗣經被告與聲請人議價後分別調整為4,725元、2,894元),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期間,曾依前揭約定價格向被告購買碳粉匣共399支,並給付被告合計189萬1,050元之價金;而被告於前開期間售予聲請人之碳粉匣,均非原廠所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洪裕、姜俊林、許智傑、證人即OKI總代理商公司員工李宜娟即洪珮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5至67頁、第229至231頁、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並有本案契約書、送貨單、請購單、統一發票影本及碳粉匣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7頁、第123至139頁、第14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7頁、第263至291頁,偵卷第53至57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聲請意旨固以本案契約書附件內之政府採購網網頁擷圖載有

「原廠原裝黑色碳粉匣」等文字為據(見他卷第37頁),指稱被告依約應提供原廠出產之耗材等語。然綜觀本案契約書之全部約款,僅可見其等於該契約首段訂明聲請人於被告無償提供印表機之同時,負有向被告購買印表機所需耗材之義務(見他卷第123頁),及於該契約第4條「標的物使用條款約定」載明聲請人向被告購買印表機耗材時之計價依據,與聲請人違約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約定(見他卷第127頁),然關於被告所提供之耗材是否以原廠出產者為限,契約內文係始終隻字未提,則聲請意旨於雙方未曾以文字明載被告有此等給付義務之情形下,逕認聲請人確有指定被告應提供原廠之耗材,已嫌無憑。又聲請意旨前揭所稱載有「原廠原裝黑色碳粉匣」之擷圖,乃政府採購網「台銀採購契約(契約編號:LP0-000000)」中印表機耗材項下之契約內容此節,自本案契約書附件一以觀(見他卷第37頁),要屬灼然,衡諸聲請人與被告既於本案契約書第4條第1項明文約定採用政府採購契約之價格作為計算價金之依據,堪見該擷圖於本案契約書之意義,實係用以具體化本案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稱之「完成契約年份之『共同供應契約』(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價」,為該擷圖組別11項次74「契約價」欄所示之「4,800元」,至該項次「耗材品項說明」欄所載之「原廠原裝黑色碳粉匣<訂購數量限1~30」,不過係該政府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給付品項之說明,自不當然成為被告與聲請人契約之一部,聲請意旨泛執他人間關於「碳粉匣為原廠原裝」之約定,率認被告同有交付原廠耗材之責任,殊乏所據。

㈤再酌以被告於本案契約書之契約有效期間內,依聲請人請購

而交付之碳粉匣,不僅於包裝紙箱上有「原廠空匣 台灣再裝」、「OKI 432租賃機專用碳粉匣 Yuan Tai」之標註,碳粉匣本體更有「租賃專用」、「元鈦科技」等明顯之文字此情,有前揭紙箱、碳粉匣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7頁),足認前開碳粉匣並非原廠所產乙事,無須細觀或由專業人士鑑定,即可憑藉肉眼輕易察覺;而上揭碳粉匣既係使用於被告所提供之印表機,該等印表機則放置在由聲請人管領、被告無從任意進出之門急診診間內,則衡情倘被告果係明知其有提供原廠碳粉匣之義務,仍企圖以低價之副廠產品魚目混珠以賺取差價,其當應竭盡其力將碳粉匣外觀偽裝至與原廠產品幾無區別,始能有效防免犯行敗露並持續騙取更多金錢;然被告不僅未有此等隱蔽碳粉匣來源之舉,甚而堂而皇之將其所經營之企業社名稱「Yuan Tai」、「元鈦」印製於上,其自始至終均無遮掩上開碳粉匣非原廠所產之意圖,要屬顯然,益見被告辯以本案契約書並未指定印表機耗材之廠牌,其與聲請人約定以政府採購契約之原廠碳粉匣售價計算聲請人應支付之價金,乃因該數額有計入被告未另收費之印表機供應及保養、維修成本等語,確非全然無稽,自不能僅因聲請人與被告對於本案契約書之解釋存有不一,即遽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聲請意旨徒以其單方對於其等合意內容之認知,驟論被告有其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仍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就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本案契約書部分,依

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此部分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