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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范振炎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盧靜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振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盧靜慧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9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2年2月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未具牙醫師資格,前為被告進行根管治療及裝置假牙,被告見聲請人違反醫師法而涉犯刑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多次蓄意以告訴聲請人涉犯醫師法等刑責為由,向聲請人索取金錢,聲請人擔心遭刑事追訴,而於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6日陸續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每次給付被告款項時,均會要求被告就可能之民事責任為和解並談妥金額,均遭被告拒絕,然聲請人懼於前揭擔心,僅能不斷給付。

(二)聲請人無牙醫師證照,而為被告進行根管治療行為固有刑事不法,然被告倘果真因聲請人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另覓合格、適法之牙醫師為其治療,併與聲請人洽談和解金額並簽立和解契約,抑或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解決,而非不斷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再者,被告就和解與否及金額未定一詞,又堅持長時間自行帶藥物要聲請人為其免費換藥,換藥期間不斷在聲請人經營之處所拍照,及向聲請人索討一定金額之醫藥費,若聲請人拒絕,被告即表示要檢舉聲請人為違法密醫之事,致聲請人在極度恐懼下始陸續給付300萬元,況依據現今牙醫師收費標準,被告情形之治療費用根本不到300萬元,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以舉發其涉嫌違反醫師法之事恐嚇之,而取得其所交付之300萬元云云,然聲請人就此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且聲請人之女范雨芬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於被告與我父親於111年1月至同年2月9日間商議和解金額之事知情,當初我父親一直拿錢給我轉交給被告,當時被我拒絕,之後我父親發現被告的牙齒已經不是他能夠處理的,所以我父親才要我跟被告轉達想賠償的念頭,被告稱她不知道如何跟我父親議價,所以由我提議以金額300萬元和解,因為當時我有陪被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的德聲牙醫看診,他們有一位跟被告情況一樣的患者至林口長庚估算治療約200萬元,又被告的其中一顆牙齒已經被我父親徹底毀壞,需要補骨粉才能植牙,但骨粉價格待估,所以我才決定讓我父親賠償被告300萬元,之後等被告生產完後雙方才會簽立和解書等語,足見被告因聲請人之非法治療行為而導致牙齒及口腔的傷害,必須進行後續之補救治療,而向聲請人要求支付後續醫療費用,顯係基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取得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觀諸聲請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將聲請人每筆給付之金額及時間均詳細的傳送予聲請人,倘若被告係以不法手段獲取金錢,何需為此詳細記載,均足徵聲請人指訴被告以舉發不法為手段作為恐嚇手段,向其取得金錢乙節實難憑採,是本件難認已達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