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被 告 陳英淙(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112年6月21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違反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處分書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郵件掛號具領紀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修法前:交付審判),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㊀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至本署申告本案時,自陳係當日前往
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閱卷時,在被告對其提告之上開民事侵權案件卷內發現系爭聲明書(即告訴人101年4月27日「覆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聲明書」),始知悉上情。
⒉惟查,上開民事侵權案件乃源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2514號受理後簽分偵案,續以102年度偵字第1539、12834號提起公訴,而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4號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67、95至130頁)。經調閱前開他、偵案卷,可見檢察官於102年1月29日已訊問系爭聲明書內容,使告訴人為答辯「我有向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提交這份聲明書沒錯,但這份聲明書是保密的,沒有公開散布」等語;告訴人又於102年1月3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載明「…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於101年4月所寫的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以及101年5月所寫的檢舉函,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原始文書都必須要封存,且被告(即本案告訴人)101年4月所寫的聲明書該案的檢舉人是林○○,被檢舉人是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根本不是該案的檢舉人也不是被檢舉人,何以可以拿到原始文件?揆首諸揭說明,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拿到被告(即本案告訴人)101年4月的聲明書以及101年5月的檢舉函皆是非法取得,並不可以用來作為其提告之用途」等語,有相關影卷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85至94頁)。準此,堪認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即已知悉被告提出系爭聲明書作為其提告之佐證,且對此顯然具有被告為非法取得系爭聲明書之主觀認知,當非其於本署申告本案時所稱,係105年3月21日前往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閱覽上開民事侵權案件卷宗時始知,是本案之告訴期間應自102年1月31日起算。
⒊綜上,告訴人遲於105年3月21日始向本署申告,有本署申告
案件受理單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1878號卷,第1頁),足認已逾妨害秘密告訴之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㊁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違反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
41條、第42條(註:應為第45條之誤載)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向本署申告時,雖有提及「發現卷內
的答辯狀(指系爭聲明書)及檢舉函均未隱蔽我個資」等語,並未陳明欲一併申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此部分犯罪;然縱寬認告訴人當時即有一併申告此部分犯罪之意思,揆諸上揭說明,同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
㊀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2年1月29日就系爭聲明書內容詢問聲請
人時,聲請人既當庭稱「我有向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提交這份聲明書沒錯,但這份聲明書是保密的,沒有公開散布」等語,則聲請人於斯時顯已認知被告係非法取得系爭聲明書。再依聲請人於102年1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載明「系爭聲明書」及「檢舉函」,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原始文書都必須要封存,被告取得「系爭聲明書」及「檢舉函」皆屬非法取得,不可以用來提告等語。則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知悉被告提出系爭聲明書作為提告之佐證,且屢次表明被告係非法取得系爭聲明書,則聲請人顯於斯時即確知被告有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行為,而非聲請人所稱係於105年3月21日前往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閱覽民事侵權案件卷宗時始知悉。
㊁是聲請人既於102年1月間即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迨於105年3月21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不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意旨(含其後所提之補充理由狀)雖另以:102年1月29日聲請人當時未得實證,又受限於偵查不公開不能閱卷,且102年1月29日(開庭時)檢察官說被告是學務長本來就可以合法取得學生個資,後來還將聲請人起訴,可知當時聲請人僅是懷疑,未有確實證據,且檢察官若認被告有不法,亦可主動分個資案,但卻不作為,使聲請人質疑被告是合法取得,且參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2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亦未認聲請人於偵查中就已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為由,認原處分違誤。惟: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依聲請人於102年1月31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已指明「…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拿到被告(即本案告訴人)101年4月的聲明書以及101年5月的檢舉函皆是非法取得,並不可以用來作為其提告之用途」等語(見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93頁),可知聲請人於102年1月29日偵訊後,於102年1月31日提出上開刑事陳報狀時,已確知其所指被告取得系爭聲明書並使用等行為,且認被告非法取得而不可將系爭聲明書作為提告之用,方具狀陳明如上,是依其主觀為標準,其當時主觀上已確知其所認之被告犯罪行為,並非聲請意旨所稱未得實證、僅是懷疑之程度,亦不因其所稱之檢察官言行,而影響其主觀上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確信,否則聲請人當無於102年1月29日經檢察官偵訊質以系爭聲明書等節後,即於102年1月31日陳明如上之理。從而,聲請人嗣於105年3月21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㊂況聲請人前被訴誹謗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6
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該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同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民事簡易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95至130頁),依上開判決之記載,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於該等案件(事件)中均一再質疑性平會內容需保密,為何被告(即該案告訴人)可以拿到乙節(見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104、125頁),是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審理時,對於被告取得系爭聲明書並使用等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且主觀上亦已確知其所認之被告犯罪行為,此情核與前述聲請人於102年1月31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無牴觸,更徵聲請人嗣於105年3月21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㊃至聲請意旨所指之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係因聲請
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查上開裁定所審查之案件與案關爭議所涉之檢舉函(見110年度他字第2530號,第53至57頁),均與本案所審查之案件與案關爭議所涉之系爭聲明書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無以執此反謂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於法無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