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簡新平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劉達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達賢涉犯如理由欄三所示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准許簡新平得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新平(下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112年6月23日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劉達賢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告訴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調偵緝卷第65頁),而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3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達賢為誼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00號,現遷移至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誼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聲請人簡新平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誼達公司簽訂之靠行契約,係將其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信託登記靠行於誼達公司名下,且上開車輛未經靠行人即聲請人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其並負有為聲請人管理上開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違背其所負管理上開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7月31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持聲請人之上揭車
輛證件及車籍資料,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2,604,000元供己花用,以此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於97年3月24日,與不知情之寶富物流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寶
富公司)負責人陳順隆協議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至寶富公司,並由寶富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本案車輛總價款1,509,048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4月1日將該車辦理動產移轉登記與寶富公司,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94年2月18日與誼達公司簽訂之靠行契約,係將本案
車輛信託登記靠行於誼達公司名下,誼達公司並於95年7月31日向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款2604,000元,後於97年3月24日,寶富公司與中租公司簽定本案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契約號碼:97K06242號),本案車輛後於97年4月1日將該車辦理動產移轉登記與寶富公司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就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究係
聲請人先以誼達公司名義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中租公司購買後出售與被告,或係由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於後靠行於誼達公司,則被告是否有為聲請人管理本案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非無疑問;且被告所辯係因誼達公司經營不善,而將本案車輛移至寶富公司、嗣後貸款契約當事人變更為寶富公司與中租公司,而未重新設定抵押權等語,應非無稽,堪可採信,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背信罪相繩。且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所爭執者為基於靠行契約而生之對向契約關係爭議,被告所為尚非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顯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因認被告之背信罪嫌不足。⒉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將本案車輛設定貸款並未經聲請
人同意,且本案車輛實質上為聲請人所有等語明確(偵緝字第56頁),且承辦誼達公司與中租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證人李有強於偵訊中證稱:本案車輛之所以在97年4月10日由誼達公司過戶登記給寶富公司,是因誼達公司於97年4月2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予寶富公司,但因為本案車輛尚有貸款於中租公司未繳清,故由寶富公司承擔誼達公司原先尚未繳清予中租公司之貸款,是由誼達公司自行與寶富公司為本案車輛買賣等語在卷(偵緝字卷第153頁),且聲請人於偵訊中自陳:被告未經我同意,於97年3月27日將本案車輛不知道透過什麼方式,從中租公司移轉給寶富公司,並以該車向寶富公司借款,嗣於97年間寶富公司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本案車輛擔保借款均未清償,要求我清償,不然就要把本案車輛賣掉,我才知道本案車輛又遭被告拿去向寶富公司借款等語(偵緝字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為誼達公司負責人,既明知本案車輛實質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及占有使用,則其未獲聲請人同意,擅持其因受信託登記而取得之車籍資料等證照文件,將本案車輛辦理抵押貸款,得款自用,致聲請人背負其知悉範圍外之債務,並於無力全數償還時,受有遭寶富公司拍賣處分車輛之風險,顯見被告知悉有此風險,猶辯稱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亦委無足取。被告為誼達公司之負責人,提供車輛所有人登記營業(即所謂靠行),並受託保管靠行司機之車籍資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任務,未經同意將本案車輛設定貸款,致聲請人背負返還鉅額貸款之民事責任,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違背其受託保管車輛證照之任務。且被告自事發迄今,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不妥
,且依上開論證已足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准聲請人得就此部分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則自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後,確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處分該物,或有變易持有為己有意思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該車輛都一直由聲請人使用等語在卷
(偵緝字卷第72頁)。顯見被告自始未持有本案車輛,從而,被告對本案車輛自無可能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自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聲請人上開指訴,顯有誤會,自無足採。是聲請人就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實質所有且靠行於誼達公司之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移轉至寶富公司名下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罪嫌重大,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實有不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上開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持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