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處分人 戴宗泰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一一0年度聲扣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戴宗泰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查,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95、16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應撤銷扣押。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4號對於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規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前因聲請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遂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9-13頁)。然而,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偵辦之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95、16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8頁),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亦認為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扣押之財產已無扣押必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既已無留存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撤銷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應 扣 押 之 物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9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0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