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萬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及更正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制猥褻罪,經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0月17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89年8月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又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2、3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94號裁定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得利 強制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刑法第327條 刑法第302條 刑法第224條 犯 罪 日 期 89年8月3日 89年8月3日 89年8月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15911、18673號 桃園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15911、18673號 桃園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15911、186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2128號 93年度訴字第2128號 93年度訴字第2128號 判 決日 期 94年9月6日 94年9月6日 94年9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2128號 93年度訴字第2128號 93年度訴字第2128號 確 定 94年10月17日 94年10月17日 94年10月17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3年4月 (不應減刑) 2月15日 5月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4年度執字第7479號 (編號1、2經本院96年度聲減9494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桃園地檢署94年度執字第7479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