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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玉香代 理 人 郭香吟律師被 告 王春香

王昭新

李漢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在上訴期限內聲請自訴,有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程序上符合規定,首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詳述:「告訴人(即聲請人)於前案,雖經本署(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告訴人於前案所涉事實,核與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認告訴人未涉犯前開罪嫌,惟該案不起訴處分中未曾認定被告3人於該案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而誣陷告訴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以告訴人所指被告3人所涉誣告犯行部分,業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質之被告3人於前案中所提告訴狀、偵查中陳述及前案卷證,其中不乏有租金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玉娟即本案出租房屋承租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業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足資佐證就客觀事實面而言,該等提領行為、匯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及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之事實均曾發生,是以此部分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被告3人憑空捏造,故縱被告3人於前案因誤解刑法中關於侵占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強制罪等法律構成要件意義,將原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繼承紛爭訴諸刑事偵查程序,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3人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等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意旨並補充:「關於被告王春香、王昭新涉嫌誣告聲請人侵占、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按人的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全部財產包括存款都在繼承事實發生時,也就是死亡事實發生時,全部成為繼承財產。而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於原署(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112號(嗣改分110年度偵字第32646號,下稱前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有無於109年2月24日以你母親名義之印章、存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新坡郵局領取帳戶內15萬元?)有,這件事情告訴人2人都知道,因為2月22日我媽媽過世,印章、存摺及帳戶密碼是照顧我媽媽最後3個月的表舅游祥方在2月23日交給我的,我媽媽還在醫院時就有交代過不可交給我姐姐,當時我姐姐一直向游祥方索要,游祥方也不願意交給我姐姐。我媽媽過世後游祥方才跟我約交給我。我領15萬元之前也有跟告訴人2人討論過要領出來用作喪葬費,他們當時也都同意。但是後來告訴人王昭新說可以以我的名義去領取勞保的喪葬補助13萬餘元,就不需要用這筆15萬元,這筆錢之後因為我們在談遺產的問題,所以就一直放我這裡。我媽媽生前我有答應我媽媽要把他欠游祥方的錢以及游祥方最後照顧他的相關費用,要再支付給游祥方,說完之後我媽媽就過世了,我認為這是我媽媽的遺願。喪葬結束之後我要聯絡游祥方,但是都聯絡不上,所以也還沒跟他處理,才會告訴人2人主張要均分這筆錢。這筆錢我沒有挪用。』等語,足見聲請人於其母葉侑妹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後,確實自行以葉侑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印章、存摺及帳戶密碼提領15萬元,此亦有葉侑妹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交易登摺明細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3人及聲請人等之母親葉侑妹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葉侑妹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依法應由葉侑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當時聲請人客觀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被告3人之授權或同意,卻逕自於109年2月24日使用葉侑妹之印章,制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提領15萬元之存款。被告等3人本於此客觀事實向原署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原署前案承辦檢察官係以聲請人辯稱於葉侑妹往生後,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係預作為葉侑妹喪葬費使用、及給付游祥芳欠款及照護費用等語,尚堪採信,難僅以事後聲請人以其勞保補助支付葉侑妹喪葬費用,推論聲請人『主觀上』有何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足生何等損害等為依據,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等3人依據客觀事實以及上開相關實務見解對聲請人提出前案告訴,亦不因此應擔負誣告罪責。關於被告王春香、王昭新及李漢鈞等3人誣告聲請人未經同意更換門鎖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人於原署曾提出告證5由其所草擬使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切結書,其中規定:『一、每月水費、電費、瓦斯費全由李漢鈞先付清,王春香、王昭新、王玉香再平均分攤所付的金額。二、房屋僅限王春香、王昭新、王玉香、李漢鈞及名下法律上保障之家人使用,不得帶外人入住或使用。三、房屋不得作任何非法使用,若違反規定者,戶長王玉香立刻報警處理。四、地下室鐵捲門毀損,限李漢鈞於109/5/31前修理完好,二樓陽台防水玻璃毀損限李漢鈞於109/7/31前修理完好,該修繕費用由李漢鈞全額支付。五、所有與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相關費用,包含房屋修繕費、水塔清潔費、飲水機維護費...等等,費用歸王春香、王昭新、王玉香、李漢鈞均分。六、屋內家具及物品不可擅自搬動或販售,包含屬於王玉香的家具及物品(凡王玉香出錢買的):客廳2人座黑色沙發、客廳方桌、客廳書架及書本和物品、客廳櫥櫃內物品、廚房書架及物品、廚房新冰箱、廚房濾水器、廚房矮櫃內的物品,二樓前房間的彈簧床、二樓後房間的乳膠床墊、三樓前後房間內的所有物品、二褸所有物品及沙發…等。七、房間分配使用:二樓前:李漢鈞;二樓後:王昭新;三樓前:王玉香;三樓後:王春香,使用完畢要將房間、廚房垃圾、自己樓層廁所內的垃圾都帶走。違反以上規定者,即放棄房屋使用權,戶長王玉香為善盡管理之責必須立刻更換門鎖,換鎖之費用歸王春香、王昭新、王玉香、李漢鈞均分。上述有關須分攤之費用,若有藉故拖延者,戶長王玉香得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且該拖延者需全額支付後續訴訟相關費用。』等語,該切結書雖未經被告3人及聲請人簽名生效,惟參見聲請人草擬之內容足認當時該房屋係被告等3人及聲請人共同管領使用,而聲請人於原署自始未能提出被告3人同意聲請人自行更換門鎖而排除聲請人以外之人管領權限之事證,自無從僅以被告王春香、王昭新看過切結書內容或被告李漢鈞於聲請人更換門鎖時在場,即竟認被告等3人已同意聲請人自行更換門鎖之行為,從而嗣後被告等3人以聲請人擅自更換門鎖涉有強制罪,亦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虛捏事實誣指聲請人犯罪之犯行。原署前案承辦檢察官亦不過以聲請人未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王昭新、王春香及李漢鈞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而對聲請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聲請人無自行更換門鎖之客觀事實。」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係憑藉合法調查之證據,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等被訴誣告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並無恣意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調查必要之證據,並詳細說明不調查聲請人主張之證據之理由,而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宋牧心之部分,無論其證述如何,均不影響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判斷之合法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