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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仕龍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被 告 洪羽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10年間因離婚,並在本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家事訴訟。被告明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聲請人實際出資購買,且購買後由聲請人使用,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竟基於誣告犯意,於000年0月間對聲請人提出侵占系爭汽車之刑事告訴,並提出「聲請人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提供金錢予被告」之不實指控,以此方式對聲請人進行誣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3

36、2781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汽車是伊出資購買,另車牌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聲請人購買等語,可知被告明知該機車係聲請人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故被告認該機車為其所有,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構成誣告罪嫌云云。

㈡證人即聲請人胞妹李仕佩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汽車是伊賣

給聲請人,因被告不會開車,當時伊哥哥跟伊說要購買,伊有低於市價賣給哥哥等語,可見系爭汽車係李仕佩出賣予聲請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又聲請人與李仕佩於108年12月12日議定價金為14萬4,000元,被告於該日以名下帳戶匯款該金額至李仕佩帳戶,而聲請人早於108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1日即以其名下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7萬7,000元、4萬元(合計21萬7,000元)至被告帳戶,以利被告代聲請人轉帳14萬4,000元車款予李仕佩,故被告實際並無出資購買該汽車,卻虛構為該車所有人之事實並申告聲請人犯侵占罪,應構成誣告罪嫌云云。

㈢又系爭汽車為聲請人實際使用,且該車保險、稅金、過路費

、罰單等支出均由聲請人繳納並驗車,可見聲請人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被告捏造其為所有人之不實事實,應構成誣告云云。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於前案指訴伊與聲請人原為夫妻,兩人婚姻關係

期間購買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並均登記於伊名下,詎聲請人基於侵占犯意,於離婚後拒絕返還前揭車輛而侵占入己,因認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等情。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雙方現有夫妻財產訴訟,渠等對車輛歸屬並無書面契約或其他事證可佐,而車輛實際歸屬與名義登記人未必一致,尚難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遽以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另系爭汽車購買後多由聲請人使用,渠等財產並未分別,亦尚難以聲請人持有系爭汽車,即遽認聲請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9336、2781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前案經過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其次,聲請人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於109年6月28日離婚,

又系爭汽車為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聲請人胞妹李仕佩處購入,於108年1月29日登記為被告名下等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可認系爭汽車於渠等婚後購入乃至離婚後之形式上登記所有人均為被告,且聲請人不否認於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時仍占有該汽車,經被告請求返還仍拒絕之,則就此部分於前案所申告之事實並未虛構。㈣聲請人雖欲以證人李仕佩於前案證詞,證明系爭汽車係李仕

佩出售聲請人,聲請人為實際車主,被告明知仍提起侵占告訴,構成誣告云云。然查,證人李仕佩於前案偵查中另有作證:汽車價款是由被告的帳戶匯錢進來,他們是夫妻,其無法確認這是聲請人或被告的錢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1偵19336卷第96頁),足認證人李仕佩對於系爭汽車實際之出資情形並不清楚,自不能以其片面證詞推認聲請人為該汽車實際所有人、被告明知此事實而仍申告不實內容之事實。

㈤聲請人雖就系爭汽車價款為其出資一節,另主張108年11月20

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1日其以名下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7萬7,000元、4萬元至被告帳戶,以利被告代聲請人轉帳14萬4,000元車款至李仕佩帳戶,並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為據云云。然查,夫妻間金錢往來頻繁屬正常現象,或因贈與、支應家庭費用、夫妻財務規劃、借貸等原因諸多,聲請人既未證明各筆匯款之真實原因,尚難逕以汽車車款論之。況,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亦數度自承:系爭汽車是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1偵19336卷第13頁;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7頁),亦顯見系爭汽車實際出資情形,尚非如聲請人所述為其單獨出資,自不能逕以聲請人所提出前述事證遽認系爭汽車為其購買並為其所有之事實。

㈥聲請人另以系爭汽車為其實際使用,且保險、稅金、過路費

、罰單等均由聲請人繳納及驗車,可見聲請人為系爭汽車實際所有人,被告捏造其為所有人之不實事實,並提出對話紀錄、汽車稅捐繳納通知單等件為憑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使用、繳費等事實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為車輛之使用人並負擔相關費用及驗車等事實,尚難據此推認其即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捏造不實事實之情。

㈦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曾稱系爭機車是聲請人購

買等語,可知被告明知該機車是聲請人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故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構成誣告罪嫌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誣告告訴之內容,係認為系爭汽車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於前案竟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應屬誣告,此部分並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自不能逾越檢察官偵查認定不起訴之事實範圍(未論及機車),是聲請人此部分敘及機車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乃係陳述該機車係聲請人購買並贈與伊,離婚後仍屬伊財產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1偵19336卷第13頁),亦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不符,則聲請人據此稱被告明知機車存有借名登記仍提侵占告訴,應屬誣告云云,尚難採信。

㈧綜上,系爭汽車車籍形式登記為被告,並為聲請人占有使用

,則被告本於其認知,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拒絕返還該車,提出前案之侵占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其主觀認知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缺乏虛構與誣告之故意,尚難以誣告罪相繩,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均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