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子瑩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孫方立
李冠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子瑩告訴被告孫方立、李冠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9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之派出所,後聲請人即於同年9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方立、李冠儀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邊界驛站龍潭店」餐廳(下稱邊界餐廳)之負責人、主管,聲請人則於109年6月2日起至同年0月間,在邊界餐廳擔任外場人員。詎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懷孕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9日,在邊界餐廳,於聲請人之離職單上登載「因懷孕後公司依不適任的理由要求離職」之不實內容,要求聲請人離職。嗣因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2人竟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事後製作新進人員訓練進度表之方式,登載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工作表現不佳之不實內容,並於勞資爭議調解及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78號、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中提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引用被告李冠儀「伊有請聲請人楊子瑩回
來簽離職單,內容是聲請人自己填寫」之辯解,然徵諸聲請人與被告李冠儀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冠儀係000年0月00日下班當天叫聲請人填寫離職單,是被告李冠儀之陳述明顯具有矛盾。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認定「被告李冠儀亦不否
認有請高匯昀、陳英堯在員工考核表補簽名」,則補簽名之考核表之內容是否真實、補簽名之原因等,均攸關偽造文書之犯意,此部分未傳喚高匯昀、陳英堯,顯不足查明被告2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
㈢於第一次群眾服務會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被告同意和解且願
退回未符合請假程序之扣款6,000元,顯見被告心虛且理虧;且聲請人從未看過員工訓練表,邊界餐廳原先沒有上開文件,是被告2人事後臨訟才拿出來;又被告李冠儀係於109年11月18日方通知離職員工高匯昀、陳英堯補行確認員工訓練表,此有聲請人與高匯昀、陳英堯之胞姊陳姍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可見被告2人以提供不實日期之偽造證據(即高匯昀、陳英堯等人之員工訓練表)來影響司法調查,故就附表所示之工作表現,亦係被告2人事後為訴訟獲勝而「偽造填寫」。
㈣是以,原不起訴處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令陳英堯、高匯昀
、陳姍孋與聲請人、被告2人對質,亦未針對上開虛偽填載之文書是否構成偽及文書予以論斷,應有偵查不備之事由,為此請求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孫方立辯稱:聲請人因為工作不適任,所以沒有繼續在邊界餐廳工作,聲請人簽立離職單時伊不在場,伊是有聽主管說聲請人不適任,所以伊依照主管的認定等語;被告李冠儀則辯稱:離職單之內容是聲請人自己填寫,且於聲請人試用期間,伊均有依序登載其工作情形,確實有發生附表所示之狀況,至於為何沒有叫聲請人回來簽署員工訓練表,是因為那時聲請人已與公司閙得不愉快等語。查:
㈠被告孫方立、李冠儀分別為邊界餐廳之負責人、主管,聲請
人則於109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在邊界餐廳擔任外場人員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經證人楊子瑩證述明確,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9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就離職單部分:
⒈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認:離職單上記載「因懷孕後公司依不
適任的理由要求離職」這段文字是伊自己寫的,是因為李冠儀知道知道伊要請婚假、產假,伊認為他們是因為伊懷孕要伊離職,伊才把懷孕2個字寫在上面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8頁);以及其於另案所提出之訴願書中自述:「(109年)8月29日下班前就叫我填寫員工離職單(我只填寫離職理由及簽名,其餘打字部分公司早已打好)」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可認聲請人數次坦認上開離職單之離職理由為其親自填寫及簽名。
⒉復對照卷附被告李冠儀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41頁),聲請人於109年8月29日傳訊予被告李冠儀稱:
「等等幫我拍一下我剛剛寫的那張離職單給我」之訊息後,被告李冠儀即傳送離職單照片給聲請人,益徵上開離職單上關於「離職原因」及「離職人簽名」等處之記載,均係聲請人所親為。是被告李冠儀辯稱上開離職單係聲請人自行填寫等語,核屬有據。則被告2人既未有填寫上開離職單之行為,自難認其等事後於相關民事訴訟中提出上開離職單之行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⒊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李冠儀就簽立離職單之日期有前後陳述不
一之矛盾。然被告李冠儀始終供稱上開離職單係聲請人所自行書寫,此部分復經本院認定無訛。是縱被告李冠儀就上開離職單之簽立日期,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惟此部分既無礙於被告2人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之判斷,自無從執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事證。
㈢就新進人員進度訓練表(即員工訓練表)部分:
⒈附表所示關於聲請人之新進人員進度訓練表,乃被告李冠儀
所製作、填寫之事實,業經被告李冠儀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64頁),且有新進人員進度訓練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7頁),應無疑義。
⒉聲請意旨雖稱附表所示之內容係被告李冠儀所偽造云云。然
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附表所示之期間伊都有去上班,伊到上班到109年8月30日,但伊有1次請假沒有補病假表、沒有給診斷證明書,確實沒有符合公司規章,伊曾因為主廚罵伊髒話,所以伊問主廚為什麼要罵伊等語(見他卷第128頁);復依聲請人於另案訴願書中自述「109年8月份,本人在推餐具進廚房給洗滌人員清洗餐具時,跟主廚發生口角」、「在店裡平日只有1個員工與1至2位店主管在工作,所以每到要下班做清潔工作時就只有我1個人在做打掃工作,範圍是吧檯、外場整潔、廁所清潔和倒垃圾,店主管只負責結清當日的帳款,就開始詢問我打掃完了沒有,怎麼這麼慢」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堪認聲請人已供承其確曾發生未依公司規章請假、與主廚有所口角爭執之情事,且於任職期間,亦有因清潔工作而衍生爭議等問題。又其未依規定請假部分,復有聲請人與被告李冠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他卷第36至38頁),要難認被告李冠儀就附表此部分所為之記載,係出於憑空杜撰而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⒊再者,附表所示員工訓練表所載之內容,係被告李冠儀身為
聲請人主管,綜合評量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表現、態度、敬業精神等情事,針對員工所為之考評,本具有個人主觀評價之性質,縱聲請人對其評價之內容所有不服或爭議,惟既非全然無據,即難謂被告李冠儀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⒋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李冠儀曾要求離職員工高匯昀、陳英堯在
高匯昀、陳英堯之考核表上補簽名,則考核表之內容是否真實、補簽名之原因等,均攸關偽造文書犯意,且聲請人從未看過附表所示之員工訓練表,此部分屬事後為訴訟獲勝而偽造,卻未傳喚證人查明等語。然查:
⑴參以被告李冠儀供稱:這些考核表不是補做的,伊在試用期
間即做好,只是主管覺得要謹慎,所以請高匯昀、陳英堯回來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65頁);一併參照卷附之相關新進人員訓練紀錄表、考核表(見他卷第170至172頁、第174至178頁),顯示被告李冠儀確有按月填寫高匯昀、陳英堯及其餘員工之新進人員訓練紀錄表,及逐月考核實習生、副理之表現;此外,亦有邊界餐廳人員(暱稱「邊界郭沛緹」)向被告李冠儀追討考核表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佐(見他卷第173頁),可認被告李冠儀辯稱其均有按時填寫考核表,僅係事後要求高匯昀、陳英堯補簽名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是尚難以被告李冠儀事後要求高匯昀、陳英堯補簽名之舉,逕予推論被告李冠儀係以事後補做及虛捏內容之方式製作包含附表所示內容在內之員工訓練表及考核表。
⑵況且,上開員工訓練表或考核表是否屬於事後補做,與被告
李冠儀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判斷,係屬二事。易言之,被告李冠儀身為聲請人、高匯昀及陳英堯之主管,其本有權填寫、製作前述員工訓練表或考核表,而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地。又縱員工訓練表或考核表係事後補做,然如前述,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李冠儀就附表所示之記載係出於虛捏或杜撰,即難認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冠儀係於109年11月18日方要求高匯昀、陳英堯在員工訓練表上簽名,而認其等之員工訓練表均係被告2人所偽造乙節,欠缺實據,自無可採。另上開員工訓練表是否事後經高匯昀、陳英堯補簽名,既與被告李冠儀是否涉有附表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無涉,則檢察官未傳喚高匯昀、陳英堯等人到庭作證,即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⒌被告李冠儀已供認附表所示之員工訓練表為其所填載,業如
前述,卷內復欠缺事證可認被告孫方立有撰寫附表所示之員工訓練表,自難認被告孫方立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㈣此外,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於第一次群眾服務會勞資爭議協調
會中,同意和解且願退回未符合請假程序之扣款6,000元,顯見其等心虛且理虧等語。然因勞資爭議涉訟,資方與勞方於調解時為弭平爭議而各退一步或一方有所退讓之舉,實非罕見,且動機究係出於理虧,或為求盡速解決紛爭或其他原因,所在多有,難以一概而論;更遑論聲請人亦坦承其曾請假未遵循公司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2人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退回部分款項,遽認被告李冠儀就附表所示之記載即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仍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難認其等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楊子瑩之新進人員進度訓練表之內容)編號 日期 學習進度紀錄 1 109年6月2日至109年7月2日 熟悉環境、進吧台、沙拉、飲料製作,常使用手機、不專心,6/8-6/9病假未依公司規章辦理請假手續 2 109年7月3日至109年7月31日 整理清潔工作非常被動,上班使用手機、不專心在工作,給予警告、觀察是否適用 3 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對主管不禮貌、電話禮儀待加強,與主廚發生口角,工作態度表現不佳,學習點餐不積極,不願學習被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