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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 請 人 游文昌代 理 人 徐兆毅律師

翁瑞麟律師被 告 陳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俊前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受聲請人游文昌委託向案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索取聲請人所經營隆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義公司)、南揚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揚公司)承包之「秀朗橋新店端左轉環快匝道」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29萬8250元,聲請人並將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未付款帳冊明細及施工圖等資料(下稱本案工程資料)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不斷拖延,直到聲請人向被告要回帳冊,被告稱已被垃圾車載走,被告對於本案工程資料未善盡保管之責,被告前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所稱內容,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前後說法不一,難以採信。本案工程資料可用來向達欣公司請款,依一般社會通念,屬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未查明,逕憑被告稱本案工程資料對其並無任何意義之說詞,即認被告未有侵占之犯意,顯過於輕率並違背經驗法則。另達欣公司函覆短期無法查到給付工程款之明細,表示仍然可以查到,只是需要較長時間,檢察長及原檢察官逕認已無法查得本案工程資料及款項,難謂原偵查程序俱已完備。被告稱本案工程資料均已佚失,可能只是為了掩蓋侵占剩餘6000餘萬工程款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未詳加調查,顯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疏漏。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翁瑞麟律師,嗣聲請人於10日內即112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6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11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

我有答應聲請人幫他處理跟達欣公司工程款的事情,結案了。合約請求時效已經過去了,合約我放在咖啡店裡面,完成了以後聲請人當時也沒跟我要合約,合約不見了,大概過了

1、2年才跟我要,因為咖啡店頂讓給別人,我問咖啡店店員,他說資料不見了,所以沒辦法返還等語(偵12926號卷第19-20頁)。經查:

⒈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受其委託向達欣公司取回本案工程之款項6

029萬8250元,目前僅取回630萬元保留款,尚有剩餘款項未取回,聲請人見被告長期無法交代後續處理進度,欲轉給別人處理,向被告索取本案工程資料時,被告竟拒不返還等情。然觀諸聲請人於其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曾經帶聲請人前往達欣公司領取600多萬元,但是聲請人委託被告催討的6000多萬元工程款,被告均未處理等內容(他7636卷第3-5頁),與聲請人其後於偵查中所稱之:我沒認為被告沒有幫我討回剩餘的工程款,我只是想要回資料等語(偵12926卷第22頁),所述尚有不一,是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再觀諸聲請人於警詢稱:我跟被告沒有簽立合約書等書面資

料,都是以口頭之方式委託等語(他7636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稱:本案工程的合約書、帳冊明細、工程圖、相關資料,沒有清冊可供核對等語(偵12926號卷第22頁),再參以達欣公司函覆之:南揚公司及隆義公司於90至94年間承攬本公司秀朗橋新店端左轉環快匝道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明細資料,至今已近20年,上開資料保存年限僅為10年,本公司目前無法查得及提供等內容(他7636卷第39頁)。足見,關於聲請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內容、範圍究竟為何,是否有包含保管本案工程資料、保管之文件內容為何、是否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又被告依委託內容究竟應協助聲請人取回多少工程款項等節,均為不明,自尚無從判斷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又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未完成聲請人委託處理之取回剩餘款項6000多萬元,及被告受託之內容有包含保管本案工程資料,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⒊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存證信函及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云云,然觀諸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案工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由被告居中協調,聲請人順利與時任達欣公司工務副總見面並達成和解等情(他7636卷第20-21頁),與被告其後於偵查中所稱之:合約請求時效已經過去了。我只幫聲請人討回630萬元,聲請人本來是借人的牌,後來借牌的人跑掉,工程沒有做完,達欣公司就接把它做完,達欣公司扣掉代墊的工程款,還有欠小包商的工程款大約是600多萬元等語(偵12926卷第20、45-46頁),尚無不一致之情形,僅係就過程陳述之詳盡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另聲請人又指述被告可能只是為了掩蓋侵占剩餘6000多萬工程款,才稱本案工程資料均已佚失,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就此部分顯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疏漏云云,然聲請人前開所指僅為臆測,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