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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文宏 (地址詳卷)被 告 白國豊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宏所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自訴)狀至明,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可補正事項,是聲請人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