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 許希爾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許智祥 (年籍詳卷)

許子威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許希爾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前,然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業已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是本件繫屬時,自應依已修正生效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辦理,至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28日本件分別提出之書狀名稱固載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理由狀」而與現行法制不符,然究其交付審判之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本案程序自仍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高檢署處分書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2人於112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既聲請理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件聲請程序之時間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祥、許子威均係許溫六妹(108年1月11日歿)之孫,告訴人許希爾則為許溫六妹之女,詎被告2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許溫六妹係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

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屋房地)贈與被告2人,惟被告2人為減少稅賦,竟於105年9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徐勳燮,持上開新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新屋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新屋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2人(各持分2分之1),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許溫六妹全體繼承人。

㈡明知許溫六妹已中風及罹患老年癡呆症之際,並未同意將其

名下所持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觀音土地)贈與被告2人,竟於106年2月6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文智,持上開觀音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觀音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觀音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2人(各持分2分之1,均為405362分之8036),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許溫六妹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許智祥、許子威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理由狀」(即本院聲自卷,第253-273頁)所載。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林風文、楊文燦並非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對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本質上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雖其中有部分例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即有犯罪當時直接被害而得提出告訴、自訴之適用。但在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其所直接保護者,乃公務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純屬社會法益。若人民因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

六、有關聲請意旨針對被告2人針對新屋房地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及觀音土地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所涉及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部分:

因刑法第214條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純屬社會法益,縱聲請人對此部分提出申告,性質僅能屬告發,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既不能認屬告訴,自非告訴人,其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且縱然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以此駁回聲請人2人關於告發被告2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再議,亦不影響本院上揭之認定,則聲請人就前揭告發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既非屬直接受害之人,僅能告發而不能提出告訴,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再議或准予提起自訴之餘地。

七、至其餘聲請意旨就觀音土地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㈠聲請意旨固認依本件第三人許溫六妹於106年1月8日至23日之

護理紀錄、病歷摘要等醫療紀錄,佐以拉斯哥昏迷表,認許溫六妹於106年1月8日至23日之間,已因罹患失智症,影響其記憶、辨別、判斷及執行意思表示能力,即無贈與被告2人上揭觀音土地之可能,且認檢察官本件不起訴處分理由所依據判斷之證人黃文智、彭秀花所證不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論據,且檢察官所執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函覆有關許溫六妹之106年1月9日評估結果為「E4V2M4」僅係能證明許溫六妹斯時可因受外界剌激如聲響、敲擊其身體某部分所引發自然反射外,並非表示其對外界有認知、理解並判斷之意思能力存在,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事證,而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情形云云。

㈡然查,依桃園地檢署函詢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經該醫院函覆略以:「本院護理師於病人許溫六妹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23日住院期間進行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評估並記載於護理紀錄,106年1月9日評估結果『E4V1M3』表病人可主動睜開眼睛、無法言語、對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彎曲試圖迴避;106年1月20日評估結果『E4V2M4』表病人可主動睜開眼睛、可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對痛刺激有反應,可指出疼痛位置但無法除去痛刺激;106年1月23日評估結果『E4V2M3』表病人可主動睜開眼睛、可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對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彎曲試圖迴避」等情,此有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11年11月17日新國字第11155號函暨許溫六妹病歷資料1份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亦有本案電子卷證可稽),可見許溫六妹雖患有失智病,但對外界事物仍有一定反應能力,是許溫六妹於住院期間既非全然陷入昏迷、或對外界剌激全無反應,是否可能因受住院時家屬、證人黃文智、彭秀花等人之有意且持續之外界剌激,而作出點頭之反應動作,尚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則證人黃文智於偵查中證述許溫六妹在其詢問是否有要將觀音土地贈送被告2人,曾有示意點頭乙節亦屬有可能之事,況依聲請意旨所自述本件許溫六妹於醫院中之昏迷指數總分曾在106年1月9日測出8分、同月20日測出10分、同月23日測出9分之昏迷指數之不等數據(見本院聲自卷,第265-266頁),益見許溫六妹在醫院中之意識狀況亦呈現浮動狀態,而有時好時壞之情形,自不能徒以上揭護理紀錄、病歷摘要等醫療紀錄遽認許溫六妹於證人黃文智向其確認有無贈與觀音土地時,必定未為點頭之舉,而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罪,如僅因誤信許溫六妹有贈與土地之意,進而於主觀上信有經其授權而為,誤信者所為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間,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許溫六妹於證人黃文智等人向其確認是否有贈送前揭觀音土地之意時,其確有點頭之行止,不論許溫六妹斯時所為,究係出於積極肯認願將觀音土地贈與被告2人之意,或僅係偶然無意義對外剌激為點頭之反應,此應屬於解讀許溫六妹當下行為之判斷問題,縱在場之人對之有所誤解,亦未必屬有犯罪之故意,自不能僅憑前揭護理紀錄及病歷摘要,遽認許溫六妹當下並未為點頭示意之動作,或逕認證人黃文智所述不實,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又聲請意旨認證人即代書黃文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事證相違

均屬不實證述,而證人彭秀花為被告2人之母,與被告2人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證亦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聲請意旨固認證人黃文智身為代書,而代書一般不需親自至醫院探望不動產所有人而辦理不動產移轉業務,只須有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所有權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明、印鑑等物即可辦理,然此僅屬空泛之推論臆測,並不足以反推證人黃文智即無親赴醫院向許溫六妹確認觀音土地贈與之事,且證人黃文智縱於初次偵訊時縱未完整交代其曾共有2次前往醫院探訪許溫六妹之舉,且第1次因許溫六妹還未清醒,故探訪未果,第二次偵訊時始完整交代較為詳盡之過程,惟證人黃文智此兩次偵訊所證之主要情節,於客觀上並無何矛盾不一情事,僅係就其參與事件之過程有簡、繁之描敘而已,自無由執此認證人黃文智所證之憑信性即有不足,再者證人彭秀花與被告2人固屬至親,然其既身為本件許溫六妹在醫院時之主要照顧者,相較於自承不曾鄉前揭住院期間前往醫院探視、照顧之聲請人而言,證人彭秀花所證仍具有一定可信性,其自不能僅憑其與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即其將證述悉予摒除之理。

㈣職是,本件桃園地檢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既有卷證資料

,佐以證人證人彭秀花、黃文智等人之具結證述,據以認定許溫六妹在住院期間非已陷入完全昏迷或是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經相互勾稽證人黃文智、彭秀花等人證述後,綜合判斷採認證人黃文智等人所證,認本件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除聲請人就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准予自訴為不合法外,另其主張被告2人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此部分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件: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