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火土
吳柏陞吳鎮守共 同代 理 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被 告 吳富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火土、吳柏陞、吳鎮守(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富乾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6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2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9月2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2號卷第106至108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聲請人均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持「本案祭祀公業102年度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記錄)向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市公所)申請備查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遭楊梅市公所於102年9月17日駁回備查,被告明知其非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1月29日,持本
案會議紀錄之證明文件,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申請將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登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富乾」,使承辦之公務員陳志榮及林惠蘭2人為形式審查後予以備查,而登載成職務上之文書,並於某不詳時許以核發本案祭祀公業104至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准許備查,被告以此方式取得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對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持桃
園市楊梅區公所102年9月27日桃楊市民字第102003684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案祭祀工業102年度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之證明文件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請本案祭祀工業停車場營業稅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謝祥冠為形式審查後予以備查,而登載成職務上之文書,並於某不詳時許核定本案祭祀工業停車場營業稅籍登記,被告以此方式取得本案祭祀工業停車場之負責人身分,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吳火土、吳柏陞及吳鎮守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對本案祭祀工業停車場營業稅籍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侵占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自本案祭祀工業停車場取得營業稅籍登記之102年間迄今,出租停車場車位予各承租人等時,漏未開立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且本案祭祀工業並未授權被告開立停車場,竟於自本案祭祀工業停車場取得營業稅籍登記之102年間迄今,將停車場租金收入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本案會議選任其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決議,於1
03年4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認定決議無效,被告對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仍以管理人自居,欺瞞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之承辦公務人員,使渠等在公文書上將其登載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
㈡又被告於103年4月16日起即知其非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仍就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土地為停車場之使用、收益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自始即非本案祭祀工業管理人,則被告持有上開土地即非適法,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15號、111年度他字第1385號、112年度偵字第25623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2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就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告訴意旨㈠部分,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稅務員陳志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查地政系統時,管理員是吳鎮守,而吳富乾提出法院判決,證明吳鎮守管理權不存在,法院當時在訴訟中,審酌吳富乾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伊們才對派下員之一的吳富乾做合法送達;且當時該祭祀公業欠繳102年地價稅,伊們對吳鎮守發出通知,但還是沒有繳清,吳富乾提出該祭祀公業最新的派下員會議後,伊們才把納稅義務人改為吳富乾;伊們只是稽徵機關,僅寄發稅單,沒有任何公示資料,所以沒有登載不實之問題等語;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稅務員林惠蘭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應是溯及至102年地價稅,其餘同陳志榮所述,伊們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9條辦理,伊們所為僅是為了送達的需求,並無觸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下稱他1385卷】第539至541頁),是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之公務員僅係補發本案祭祀公業地價稅繳款書予被告,並未登載與祭祀公業管理人有關之事項,無從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對被告相繩等情,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⒉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明知其非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仍持本案會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辦理上開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⑴依偵查卷內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認定過程,被告先向本院
提起確認聲請人吳鎮守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吳鎮守自94年11月11日起對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聲請人吳鎮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嗣被告於102年8月25日經本案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當選為管理人,並作成本案會議記錄等情,有上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1385卷第255至275、229至235頁),故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持本案會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為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資料變更時,主觀上應認本身對於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合法管理權限,難謂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⑵至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向楊梅市公所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管理
人變更登記,雖遭駁回在案,惟該函駁回意旨略以:本案祭祀公業於97年間至102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補列者及死亡者人數眾多,尚未向楊梅市公所申請備查核發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未檢具相關戶籍資料佐證其正確性,且本案祭祀公業仍有確認派下權存在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等語,該函覆內容係命被告為上開事項補正後再行申請備查,並未遽認被告管理權不存在;且被告據以為上開地價繳款書送達資料變更之102年8月25日本案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直至於103年4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認定無效,並至105年間方由最高法院裁判確定,有102年9月27日楊梅市公所桃楊市民字第1020036842號函、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385卷第571至575頁,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82至93頁),綜上事證,尚難認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為上開地價稅繳款書資料變更之102年斯時,有何其非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認知及為不實登記之故意。
⒊綜上,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告訴意旨㈠部分
,以證人之證述認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承辦公務員並無任何登載行為,認事採證並無違誤。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經本院補充如上,自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行,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㈡就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告訴意旨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以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營業稅稅籍承辦人員謝祥冠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吳富乾,不可能跟他有共謀之意,且伊是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只要有營業事實且營業人拿相關文件就可辦理稅籍登記了,伊僅審查申請營業稅籍登記之必備文件,不審查營業人是否能經營停車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15號卷【下稱他515卷】第95至96頁),並參卷附本案祭祀公業分別於104年、105年及110年間開立停車場租金收入之部分統一發票載有「104年10月~12月停車費6,0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385卷第45至46頁),是該停車場確有營業事實等情,從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案祭祀工業停車場營業稅稅籍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告訴意旨㈡侵占罪嫌部分,以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請停車場稅籍登記之相關資料,其中「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營業人名稱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營業項目說明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停車場」,並隨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節,有112年2月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12126569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他1385卷第563至585頁),再參以被告於102年8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情,認定被告被選任為本案祭祀工業之管理人,並實際掌管有關該祭祀公業之事務,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知自己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一定之管理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何侵占犯行,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營業稅籍登記時,業經102年8月25日本
案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且當時尚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認定其對本案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被告基於處理本案祭祀公業事務之意思,為上開營業稅籍登記,並就本案祭祀公業之停車場為使用收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之主觀犯意。至聲請意旨以檢察官調查範圍僅止於102年間,然被告自103年起即無權使用收益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其行為仍構成違法等語,惟是否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告訴人及為證據調查,檢察官本有裁酌之職權,檢察官業依卷內事證敘明被告不構成侵占罪之理由,已見前述,原檢察官縱未依聲請人聲請為證據調查程序,亦無違誤。
⒊此外,關於被告對於本案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後,於105年10月28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嗣被告於108年6月4日經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具書面同意書,再次選任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上開判決及本案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書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15卷第27頁,他1385卷第327至365頁),難謂被告就本案祭祀公業停車場為營業稅籍登記後迄今,即明知本案祭祀公業停車場非己所有卻仍基於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侵占本案祭祀公業停車場收益。又聲請人雖提出本案祭祀公業停車場之統一發票,用以證明停車場之營業收入,惟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15卷第85至87頁),無從證明被告經法院判決確認對於本案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案件確定後,至被告再度被選任為管理人期間,被告就本案祭祀公業停車場是否仍有使用、收益行為,尚認被告於該期間有將本案祭祀公業停車場收入侵占入己之行為。⒋至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有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提出告
訴,惟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所指之被害人,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亦非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是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⒌綜上,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告訴意旨㈡部分
,以承辦公務員之證述認定本案被告之登記係基於本案祭祀公業停車場有實際營業之事實而為登載,並無不實,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為上開登記及使用收益行為,難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故意,自難以聲請人之指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被告所為尚構成竊佔罪嫌等語,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竊佔罪嫌部分,未經本案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