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蔡佩晏
蔡昇峰
蔡昇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347號),聲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蔡佩晏、蔡昇峰、蔡昇達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33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委任狀在卷可查,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晏、蔡昇峰、蔡昇達為姊弟,其等均為傅未妹(110年1月9日歿)之子女。被告3人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梅園段0280、0298、0299、0308、0309、0336、0374、0380、0383、0392、0394至0399、0844、0845、0848、0911、0913、0914、0916至0919、0922、0938、11
12、1129、1130、1217、1227地號等共33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聲請人於00年0月間出資購買,惟因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始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傅西垣(傅未妹之父,103年12月17日歿)名下,聲請人並與傅西垣於77年1月22日簽訂信託契約。嗣傅未妹因傅西垣死亡而繼承本案土地20分之1之所有權,傅未妹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2日經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其等應返還本案土地20分之1之所有權,仍拒不返還,將上開土地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蔡昇峰、蔡佩晏、蔡昇達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昇峰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意旨誤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知悉本案土地係聲請人所有,惟其無意繼承傅未妹之遺產,傅未妹遺產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蔡佩晏處理等情,可見被告3人或其中1人即不能推諉辯稱不知本案土地係屬聲請人所有;㈡被告3人於其等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後,應已認知本案土地係聲請人所有,被告3人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之調解程序開出高價希望聲請人將被告3人繼承之本案土地20分之1所有權購回,如此行徑已難謂其等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㈢又被告3人之外婆、舅舅傅松光、傅嘉全、阿姨等人,均知悉本案土地所有權歸屬,傅西垣除傅未妹外之繼承人傅松光、傅嘉全,均已歸還土地予聲請人,聲請人願提供60萬元紅包作為被告3人返還本案土地之禮金,然被告3人迄今仍不願歸還,反而要聲請人給付其等鉅額土地價金,難謂被告3人無侵占之犯意,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經查:㈠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然「刑事自訴狀」所載內容,與其先前聲請再議時提出之再議意旨,除敘明其聲請提起准許自訴之依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理由已於前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33號處分書分論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12年度偵字第35347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33號案卷核閱無誤。㈡聲請人於00年0月間購得本案土地,並因當時法規限制,需具
備自耕農身分始能購置農牧用地,因而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傅西垣於77月1月2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之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傅西垣名下;傅西垣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原借名登記在傅西垣名下之本案土地,由傅松光、傅楊九妹、傅嘉全、傅未妹繼承,傅松光、傅楊九妹、傅嘉全嗣與聲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傅松光、傅楊九妹、傅嘉全並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傅未妹則於110年1月9日死亡,因傅未妹並未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佩晏、蔡昇峰、蔡昇達繼承等情,有「信託契約書」、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1.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購買本案土地後,係由聲請人持有並使用收益一情,聲請人並不否認,且自「信託契約書」上記載:「一、甲方(即聲請人)出資以乙方(即傅西垣)名義購置並登記之農牧用地,(即地號、面積如附表)甲方有自由使用收益並處分之權利。」等內容,及被告蔡佩晏於傅未妹死亡後,辦理遺產稅事務時得知本案土地非供農業使用,委任律師發函請聲請人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傳理法律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台北北門郵局000823號)附卷可查,均可得知本案土地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持有、使用收益。
3.被告3人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惟聲請人自買受本案土地後,該土地既係由聲請人使用收益,被告3人未實際持有本案土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3人有處分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行為,縱被告3人尚未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依上開說明,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3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蔡佩晏、蔡昇達部分:⑴被告蔡昇峰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陪我母親傅未妹
處理繼承事宜時,我有叫傅未妹不要繼承本案土地,是被告蔡佩晏堅持要我母親繼承;被告蔡佩晏聽傅未妹講才知道本案土地是聲請人的等語,惟被告蔡佩晏、蔡昇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其等於傅未妹繼承本案土地時即知悉本案土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傅西垣名下,被告蔡佩晏辯稱:傅未妹過世要辦理遺產繼承時,我才知道傅未妹有繼承本案土地,因為我們有收到國稅局通知,叫繼承人6個月內要辦理遺產登記,我們就拿著單子去找代書,代書幫忙查遺產清冊才知道等詞;傅未妹在加護病房時,在聲請人球場工作的舅舅說球場經理找我,並拿「信託契約書」給我看,但我跟對方說,我不知道該契約書是不是真的由我外公簽名,我也不清楚上一輩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對方身分真偽,我也不是外公的繼承人,我母親還在醫院,我根本無法處理,我就離開球場了,上一輩的事情我母親不會告訴我;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聲請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傅西垣名下;我不知道傅西垣的遺產稅是由聲請人繳納等詞。被告蔡昇達則辯稱:我知道我母親有繼承我外公的財產,但細節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母親繼承外公財產的具體項目為何;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聲請人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傅西垣名下,如果土地不是傅西垣的,我母親應該無法繼承,本案土地應該是我母親合法繼承的;被告蔡昇峰的發言,我覺得都是不實的,我也不知道我母親有跟他說過本案土地的事情等語。
⑵依上開被告3人供述可知,僅有被告蔡昇峰供稱被告蔡佩晏於
傅未妹繼承本案土地時已知悉本案土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傅西垣名下,卻於傅未妹死亡後仍執意繼承本案土地,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蔡佩晏自傅未妹處繼承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時,即知悉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買受並借傅西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至被告蔡昇達部分,無論依被告蔡佩晏、被告蔡昇達之供述或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蔡昇達於繼承時確實知悉本案土地實際為聲請人所有,自難認被告蔡佩晏、蔡昇達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蔡昇峰部分:⑴依前所述,被告蔡昇峰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傅
未妹繼承本案土地前,即知悉本案土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傅西垣名下,惟辯稱:我沒有收到聲請人委任大登法律事務所發的函文,因為我沒有住在我的戶籍地;我覺得本來就要把本案土地歸還給聲請人,我當時有叫我母親還了等語。被告蔡佩晏供述:本案土地現在還是公同共有,因為被告蔡昇峰不願出面蓋章;被告蔡昇峰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處理本案土地繼承的事情等詞,被告蔡昇達亦供稱:被告蔡昇峰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處理本案土地繼承的事情等語。
⑵依上所述,被告蔡昇峰雖自承於傅未妹繼承本案土地時,已
知悉本案土地實際所有權歸屬於聲請人,惟依被告蔡佩晏、蔡昇峰供述可知,被告蔡昇達本即無意繼承登記在傅未妹名下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蔡昇峰上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蔡昇峰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又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可知,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會登記為被告3人所有,係因傅西垣與聲請人簽訂「信託契約書」,委託人即聲請人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受託人即傅西垣名下,嗣傅未妹因繼承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所有權,被告3人亦於傅未妹死亡後,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所有權人。參以被告蔡佩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希望透過民事訴訟解決,如果法院認為我們應該返還本案土地,我就會還,不可能對方打個電話說土地是他們的,就是他們的,我希望透過法院等機關來認證等語。故傅西垣與聲請人於77月1月22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定性為何、對於傅西垣外之繼承人效力為何,均需透過法院認定,是被告蔡佩晏辯稱其欲藉由司法程序確認傅西垣與聲請人所簽「信託契約書」之真實性、被告3人自傅未妹繼承而來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0之1之所有權歸屬,應非無據。因此,被告3人縱於其與聲請人就本案土地之民事糾紛一審判決後,仍提起上訴,甚至於上訴審之調解程序中有所主張,亦係被告3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判決不服之救濟程序,以及就調解條件所為之表示,尚難以被告3人就該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及未接受聲請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條件,即反推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而以侵占罪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3人未構成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及處分書有所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