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4號聲 請 人 吳振寰代 理 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被 告 徐雪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振寰以被告徐雪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51號命令認為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嗣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14號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並經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3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51號命令、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前配偶(雙方於91年10月25日離婚,惟仍共同居住至101年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盜領聲請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17萬5,000元,並轉匯其子吳家靖申辦之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家靖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查有人於98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轉帳217萬5,000元至吳家靖
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吳家靖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5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警詢時稱:本案帳戶都是我在保管使用,離婚後我們還有同住,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帳戶及印鑑來提領轉帳等語(他卷第24頁);於偵查中稱:我個人帳戶及存摺我是自己保管,我大部分都是先從公司拿,會叫吳家銘去提領,我沒有叫被告提領等語(偵續卷第123頁);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則稱:本案帳戶存摺放在聲請人住處之臥室書桌櫃子之抽屜內,印章則放在電腦室後面書桌之櫃子內等語(本院卷第6頁),是以,聲請人就本案帳戶存摺係放在晶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獅公司)或居所乙節,其陳述已有前後不一,況且聲請人既堅稱本案帳戶係由其自行保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進而於98年7月14日至銀行臨櫃轉帳217萬5,000元至吳家靖帳戶,是前開217萬元款項是否確由被告轉帳等節,已有可疑。㈡按倘行為人已獲他人概括授權而得管理、使用該他人之帳戶
,進而據以填載相關取款憑條,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長子吳家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開始去晶獅公司上班,被告是在我去公司4、5年後才離開晶獅公司,該段期間公司存摺的資金流動都是被告負責處理,我知道被告也有處理聲請人個人的資金,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全部,因為我不知道聲請人有多少個存摺等語(偵續卷第118至119頁)。證人即吳家銘之前配偶李杏芝於偵查中證稱:
我從94年到104年間在晶獅公司上班,被告和聲請人離婚後仍有到晶獅公司上班,後來是吵架才離開;被告還在晶獅公司時,公司財務都是由被告處理,被告離開後是我幫聲請人處理金錢的進出都要透過聲請人;我的經濟來源是領公司的薪水,家裡面的日常開銷的帳是公司支出,都是被告負責,後來被告不在就是由我跟公司請領,若是我請領,告訴人會看;被告與聲請人會討論帳務的事,但有沒有「請示」動作,我不確定,我認為聲請人有授權被告處理公司的帳務等語(偵續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家銘、李杏芝分別為被告與聲請人之長子、前媳婦,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又被告與聲請人於68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二子即吳家銘、吳家靖,於91年10月25日離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他卷第57頁、第61頁),是以,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至101年間,被告亦任職晶獅公司,並於任職晶獅公司期間負責處理晶獅公司財務及聲請人個人資產。縱依聲請人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轉帳217萬5,000元至吳家靖帳戶乙節為真,惟觀諸本案帳戶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可知,本案帳戶於99年5月3日直至100年3月16日止,尚有數十萬元、百萬元之多筆資金支出或存入(他卷第5至6頁),且聲請人對於前揭資金流動均未爭執係遭他人盜領或轉帳,衡諸常情,聲請人既自行保管本案帳戶,且被告任職晶獅公司期間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及聲請人個人資產,聲請人對於本案帳戶遭人擅自轉帳217萬5,000元豈有可能長達12年7月毫無察覺或未提出質疑,尚難排除被告為前開轉帳已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㈢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
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