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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簡楊蘭代 理 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劉錦隆

劉碩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楊蘭以被告劉錦隆、劉碩濱(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1年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8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2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王濬騰(業經通緝,下稱王濬騰)、呂朋崴(業經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呂朋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先由王濬騰與案外人簡士性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前買賣契約,本院卷41-46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2,400,000元,購買簡士性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並約定於第一期款(即定金)7,000萬元交付時,簡士性須將所有權狀、蓋妥印鑑章之移轉登記書交予王濬騰指定之地政士,以完成後續所有權移轉及信託登記,隨後簡士性因年紀老邁、無力處理,而於108年5月16日將本案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簡楊蘭即簡士性之妻,並由王濬騰與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簽立相同內容之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而後王濬騰則向告訴人佯稱「欲提早開發本案土地,但現金不足,需先向民間借款,惟款項均會經過告訴人,以保障其權益」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同意王濬騰若真有向外借款,在給付第一期款7,000萬元之前提下,願提供本案土地予王濬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隨後由呂朋崴擔任中人,向外尋求貸與人。

(二)於108年5月30日,王濬騰、呂朋崴向告訴人稱:有找到金主即被告劉錦隆,欲借貸1億元,惟前提係告訴人需同意以本案土地供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0元等語,而後同日告訴人簽立載有附註「王濬騰向劉錦隆(代理人)借款最高上限1億元,用於土地價款,今日實收3,000萬元」之同意書(本院卷59頁),並收受被告劉錦隆所交付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而王濬騰則分別收取面額1,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並約定借款餘額4,000萬元,待被告劉錦隆查證本案土地確能通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後,再予以交付;隨後,告訴人於同日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0元予被告劉錦隆。

(三)嗣王濬騰、呂朋崴持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6日府都建照字第1080189564號建築線指示(定)圖(下稱本案土地建築線指示圖)予被告劉錦隆,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物上擔保人」,且王濬騰仍未交付告訴人第一期價金餘款4,000萬元,竟故意隱匿不告知,由被告劉碩濱於108年8月8日交付被告劉錦隆所開立、面額共計3,773萬6,000元之支票7紙予王濬騰、呂朋崴,王濬騰、呂朋崴收受上開尾款後,因擔憂告訴人提前知悉此事,即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因桃園市政府僅同意將本案土地之建築線劃設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288巷,而非原定力行路,造成價值減損,因而被告劉錦隆不願給付尾款4,000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劉錦隆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惟被告劉錦隆表示1億元之借款,均已全數給付,若要塗銷,告訴人需足額清償,意即告訴人除需返還已得之3,000萬元外,亦要再將王濬騰、呂朋崴所收取之7,000萬元,交付予被告劉錦隆,否則不能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而使本案土地之價值嚴重減損,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四)另被告劉錦隆於108年12月3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於說明欄第2點,有提及「告訴人欲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王濬騰,土地增值稅單並已核發」,而認王濬騰應與被告劉錦隆間,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偽造之告訴人印章,逕自蓋印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而認被告劉錦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錦隆於109年6月10日偵訊時,先謊稱王濬騰於108年5月30日簽立「二人版本借款契約書」、本票時,告訴人、簡信溢有在場等語,復於本院109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案件(歷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下稱民事案件)之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108年5月30日係提出「三人版本借款契約書」(本院卷53-55頁),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我與王濬騰事後才補作「二人版本借款契約書」(本院卷91-92頁)等語。另被告劉碩濱為配合被告劉錦隆謊言,亦於民事案件之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虛偽供稱:二人版本借款契約書係於108年5月30日簽立,當時簡信溢亦在場等語。惟就上開被告劉錦隆於偵訊之虛偽證詞,被告劉碩濱在另案民事訴訟案件為不實供述,本案為何有二份同意書等節,原處分之檢察官並未有所調查,再議處分亦未有任何論斷。

(二)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劉錦隆於108年8月8日委託被告劉碩濱交付尾款4,000萬元予同案被告王濬騰即『債務人時』,未通知告訴人即『物上擔保人』,於實務上亦非罕見之事」,作為論斷不起訴之基礎,並未審酌民事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似見王濬騰未將取得餘款乙事告知簡楊蘭,且劉錦隆2人有迴避簡楊蘭,私自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交付系爭本票供作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情。果若如此,簡楊蘭於事實審辯稱王濬騰自始以假買賣真詐財之騙局,誘使簡楊蘭提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錦隆,劉錦隆對王濬騰之詐欺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語,是否不可採,即非無再探究餘地」等意旨,就事實採證有未依證據之違誤,所為判斷有違經驗法則。

(三)三人版本借款契約書與二人版本借款契約書,不僅有是否將擔保物提供人即告訴人列為契約當事人之差異,且開立本票之方式亦有不同,再議處分書卻竟以「借款金額及各項約定既為聲請人所明知」為由,即駁回再議處分,其判斷顯有未依證據之違誤。另就被告劉錦隆所述資金來源是否屬實,其是否即為本件1億元資金出資人,抑或僅為人頭等情,原偵查程序確有調查未臻完備之疏漏,故原處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另告訴被告劉錦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劉錦隆辯稱:其於108年5月30日透過被告劉碩濱將面額共計6,000萬元之支票給予王濬騰和告訴人,且當日同意書上也有2人之簽名;而尾款4,000萬元,則是於108年8月8日時,將支票交給被告劉碩濱,請他轉交給王濬騰等語;而被告劉碩濱則辯稱:當初呂朋崴跟伊說,告訴人要借錢,所以伊去拜託被告劉錦隆,他才是實際出資者,於108年5月30日交付6,000萬元支票時,伊有在現場,收到的同意書上沒有附註,且伊也沒簽名,就是幫被告劉錦隆拿的,尾款4,000萬元則是108年8月8日,在南昌街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拿給王濬騰、呂朋崴等語。核與呂朋崴於偵訊供述:108年5月30日告訴人與王濬騰有收受被告劉錦隆所開立之6,000萬元支票,而108年8月8日則係由被告劉碩濱將被告劉錦隆所開立面額共計4,000萬元之支票,拿到安泰銀行給伊與王濬騰等語,大致相符,難認其等所言全然無據。另就被告劉錦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人於偵訊告訴意旨並無任何提及,故此部分是否真為告訴人所欲提告之範疇,尚值存疑;縱認告訴人之真意,確有涵蓋此部分,然其憑據僅係告訴人因被告劉錦隆於108年12月3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說明欄第2點,有提及「土地增值稅單」,而認被告劉錦隆應與王濬騰間,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偽造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惟被告劉錦隆是否知情,該「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否為被告劉錦隆與王濬騰共同申請?或是王濬騰個人申請,並執此取信被告劉錦隆?均未能明悉,且王濬騰尚未緝獲,是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人之主觀臆測外,尚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故難僅以被告劉錦隆持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即推論被告劉錦隆另涉偽造文書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以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就被告2人上開行為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罪,被告劉錦隆亦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聲請人雖提出就本件存有「二人版本借款契約書」、「三人版本借款契約書」乙節,被告2人於本件偵訊及民事案件供述不同,檢察官有未調查本件是否上開不同版本借款契約書情事之違誤,惟本件縱有上開不同版本之借款契約書,致生不同版本之同意書,然被告劉錦隆於108年5月30日透過被告劉碩濱將面額共計6,000萬元之支票給予同案被告王濬騰和告訴人,業經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復經再議處分敘明聲請人所提不同版本同意書之簽名下方,尚附註:「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最高上限1億元……今日實收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109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37頁;本院卷59頁),簽署人有王濬騰、呂朋崴,與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設定抵押權時交付借款6,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並簽發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等情並無不符,另三人版本借款契約書與二人版本借款契約之差異,僅係丙方即聲請人是否與借貸方王濬騰共同保證系爭土地無出租他人、無地上物或第三人占用之權利,至於分期支付借款、還款日期及簽發本票作為未償還借款時之債權憑證等主要約款內容均無不同,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只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拒絕在三人版本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王濬騰與劉錦隆乃另行簽立二人版本借款契約書,其借款金額及各項約定既為聲請人所明知,可見王濬騰與被告劉錦隆並無刻意隱瞞聲請人之意思,尚難徒以聲請人不知渠等事後所簽二人版本借款契約,即認係虛偽製作等語。本院審酌本案縱有上開「二人版本借款契約書」、「三人版本借款契約書」之歧異,然被告劉錦隆既已依相關約定履行借貸義務,且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亦符合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行為,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業已就上開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不可採,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2、又無論是「二人版本借款契約書」或「三人版本借款契約書」,其借款人、貸與人均分別為王濬騰、劉錦隆,告訴人雖是「三人版本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惟其仍非借貸之當事人,而貸與人與借貸人逕就交付借款之方式及程序,僅彼此逕為相互聯繫進行,而未通知提供物之擔保者,並未悖於借貸之常情。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劉錦隆於108年8月8日委託被告劉碩濱交付尾款4,000萬元予同案被告王濬騰即『債務人時,未通知告訴人即『物上擔保人』,於實務上亦非罕見之事」等語,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自無何違誤,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民事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事實採證有未依證據之違誤,所為判斷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被告劉錦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