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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陳欵告訴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被 告 林慧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陳欵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5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保險單部分:

⒈經查,林宗雄投保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下稱A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為聲請人;聲請人投保之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5萬元,下稱B保單),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分別為林宗雄、被告。嗣於109年11月2日,A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B保單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39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組長邱麗秋證稱:林宗雄於102年12月17

、30日為其及其配偶所投保150萬元、35萬元壽險保單,係我到府服務,林宗雄及聲請人皆親自簽名,受益人得由我代簽,前揭2保單於109年11月2日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時,係林宗雄、聲請人、被告在其等住處親自簽名,林宗雄當時生病,但意識清楚,我有詢問林宗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被告有無能力繳納保險費,林宗雄回應我其已經將錢交給被告保管,林宗雄還告知我告訴代理人曾經拿保單貸款,又沒繳利息而導致保單失效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林雪玉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林宗雄因為被告能力比較好、收入較高,故於109年6、7月之間同時對所有的家人說林永盛都不照顧他,他要把所有財產都交給被告處理,至於不動產如何分配,也是交由被告去分配,我們當場都表示沒有意見;我父親109年9月住院後,林永盛照顧不到1個月,就說他不照顧了,就改由我們4姊妹輪流照顧約3個月後,有再多請1個看護一起照顧,所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也是由被告給付,生後的喪葬費用約70萬元也是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核證人邱麗秋、林雪玉前開證言,可知林宗雄因考量被告資力較佳,得以持續繳納保險費以免將來保險契約因無人繳納保險費用而失效,遂將A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B保單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並將名下之財產交付與被告管理等節,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前揭保險契約之變更,確係本於林宗雄之本意所為,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林宗雄簽名之行為。

⒊聲請人雖稱: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提供印鑑證明,且證人邱麗

秋亦稱變更前揭保險單時,有錄音為證,然檢察官並未將之與本案保單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或命證人邱麗秋提出相關錄音,另應傳喚證人林雪玉之姑姑陳燕華到庭作證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侵占罪或偽造文書嫌,核屬有據,業如前述。是以,本案於偵查中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聲請人前開所指,並非可採。

⒋至聲請人雖稱證人邱麗秋、林雪玉未於偵查中具結,應再行

傳喚並另其等具結,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雖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渠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以為決定標準,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邱麗秋、林雪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未賦予檢察事務官命證人具結之權責,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邱麗秋、林雪玉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再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邱麗秋、林雪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變更保險單之事實所必要。況證人邱麗秋身為保險業務員,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或利害關係,當無杜撰前開經過,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之理。是聲請人前開所指,並非可採。

㈢就侵占郵局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所稱「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持有聲請人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情

,固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持有前開郵局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後,未見有何擅自處分、排除聲請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將郵局存摺交給被告後,帳戶內之存款沒有遭被告盜領等語(見偵卷第76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難以侵占罪嫌相繩。原處分書及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雖漏未論及,惟與前揭處分書認定之結論均不生影響,尚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