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8號聲 請 人 羅志強代 理 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王黃春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8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志強以被告王黃春玉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1092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期間末日112年12月16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18日)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惡意誣指聲請人使用怪手將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挖除,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告發聲請人涉犯毀損罪,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A案)確定在案;而被告知悉A案後,以幾乎同樣之理由,對聲請人提出竊佔之告發,又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B案);再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指稱聲請人竊取其位在系爭土地上之布條,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再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C案)。聲請人因之前從事仲介,於108年10至11月間曾介紹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與程豐公司商談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程豐公司規劃將系爭土地整地作為收費停車場,而於108年11月7日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甚而B案之不起訴書亦已詳載此事實,被告其實是對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將系爭土地出租給程豐公司之決定感到不滿,明知該情仍惡意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發,之後於111年間又以相同主張,對聲請人提出竊佔之B案,顯然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認為承租人即為聲請人,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卻惡意指訴聲請人竊佔,應足認定被告確實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再於毫無根據之情形下,謾稱聲請人竊取其布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地檢署於A案、B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重複
告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領支配力,且告知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租客,且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既知悉上情之情況下,仍於111年8月19日申告C案,主觀上當有誣告犯意,系爭處分書認被告均無誣告罪之主觀犯意,即非妥適。又所提竊盜部分,假設真有布條,被告於明知系爭土地經祭祀公業出租給他人之狀況下,仍隨意將布條置放他人承租之土地上,難道全無涉及竊佔或其他法律上責任,且依據C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申告竊盜部分,僅有個人臆測、毫無證據,連布條是否存在、為何聲請人可能有嫌疑等基礎事實都毫無任何事證之狀況下,涉犯誣告罪行明確。系爭處分書以被告所提之授權書作為被告無誣告犯意之憑據,然被告將A案之不起訴處分,當可知悉己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何來依據再對聲請人提告竊佔,毋寧變相告知民眾無須理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事實判斷,民眾只要鐵頭堅持不理會,就沒有誣告罪之問題。又系爭處分書所提及之貨櫃,於C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未見被告前有提及放置貨櫃,顯屬臨訟編造,系爭處分書以被告隨意編撰之事務,作為採信被告主觀上有合理懷疑之理由,自無從令人民甘服,自屬率斷。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達涉犯誣告罪刑之起訴犯罪嫌疑之門檻存在,爰聲請准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被告固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8月19日在桃園地檢署及草湳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惟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時陳稱:我父親93年間委託我處理本案土地,有經過本院公證,我有合法管理權源,並提出其父親黃哲雄於93年6月19日授權被告擔任共同管理人之認證書,委任管理不動產書為證,已見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而被告雖係以同樣理由再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惟觀諸A案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尚非合法之告訴人,並未就被告所指訴之事實為實質之認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又被告固於111年8月19日在草湳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到該地發現我原本掛在上面的布條不見,一定是與聲請人有關,所以要詢問他請他交代清楚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明確指訴布條即為聲請人所竊取,參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堪認被告推測布條不見應與聲請人有關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對聲請人提出A案經不起訴處分後,於110年11月26日對
聲請人提出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然A案被告所提出之罪名為毀損,著重在於指稱聲請人使用怪手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挖除,110年11月26日所提竊佔著重在指稱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將樹木挖除載土填平,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合法權源,主張聲請人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權利,並提出93年6月19日黃哲雄授權被告擔任共同管理人之認證書,並非虛構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再對聲請人提出竊佔、竊盜告訴,於警
詢指稱因發現系爭土地上多出一個貨櫃,且原本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懸掛在系爭土地上之布條不見,因而申告;另系爭土地係透過聲請人介紹而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黃成福出租予程豐公司,故被告認為聲請人實際上有管理系爭土地,亦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申告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涉有誣告罪嫌,並以系爭不起
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
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先係以聲請人挖除系爭土地之樹木之事實,對聲
請人提出A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指訴聲請人以在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挖除,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提出B案,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1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以前揭竊佔事實及聲請人竊取布條之事,對聲請人提出C案,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觀諸A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認被告經其父黃哲雄授權管理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已因黃哲雄死亡而消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具管理支配力,非屬合法告訴權人,本件毀損當未據合法告訴,可知A案偵查中並未審理被告指訴之毀損事實究否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事實為被告所虛構;嗣被告得知A案之偵查結果後,又對聲請人提出B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介紹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承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並無竊佔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縱使已知悉己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仍以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告發,而聲請人確實與系爭土地具有關連性,且程豐公司係將系爭土地利用作為停車場,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以此關連性懷疑聲請人為實際竊佔系爭土地之人,非毫無所據,亦無以認定被告有何捏造之行為;再者,被告提告之竊盜C案,係被告基於前揭聲請人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又其懸掛系爭土地上之布條遭竊取,而認與聲請人必然有關,然因無法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如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行為人為何,故經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申告時並未明確指訴聲請人為行為人,僅係基於2人對於系爭土地間之糾紛,而猜測係聲請人所為,自此已難認定被告具有刻意直指誣陷聲請人之主觀心態,縱偵查結果因無法查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以此結果反推論被告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為提告。從而,依據偵查卷內證據,被告雖以相類事實反覆提告,惟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誣陷聲請人之事實,是本件客觀上無以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誣告罪之要件,遑論其主觀上有無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業已就被告涉犯誣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