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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家豪

林郁文涂育誠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曹世儒律師被 告 黃全興

李翠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04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林郁文、涂育誠(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黃全興、李翠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送達,嗣聲請人3人於112年7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遽謂該行為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投資」,係指投資人承擔某種程度之財物損失風險而投入金錢於共同企業,以期待換取可能帶來的額外收益,並仰賴發起人或第三人之經營努力。是以,本件須判斷被告有無以代為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者,應當判斷被告「事前」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尚非以「事後」風險之發生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㈡被告黃全興於105年7月20日向聲請人3人表示:由於越南3B公

司要到9月份才加入威森公司股份,有10%股份尚未確定,要等到確定之後再辦理,因此先辦理威森公司股份變更,因為股票都是新臺幣(下同)10元,所以被告黃全興、梁源宏、告訴人3人,1人持股100萬元,並各佔20%,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其餘股金在會計項目中會納入「公積金」,等越南股份變更完我們還要再辦理一次威森公司的變更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復觀諸105年12月12日之威森公司股東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聲請人3人之出資額各為90萬元,並經告訴人3人之簽名及用印,可認聲請人3人初確有同意以90萬元為其登記出資額,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全興確有預計將聲請人3人之出資額登記為每人持股100萬元(即20%),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黃全興主觀上有獲取告訴人3人出資股份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梁源宏證稱:當時有和被告黃全興約定被告黃全興可以領每月10萬元之薪水,但我當時以為威森公司有獲利,這是在告訴人3人進來威森公司以前的事,但告訴人3人後來應該也有默認被告黃全興可以領每月10萬元之報酬,因為都有報表,但當時大家以為威森公司有獲利,後來知道威森公司沒有獲利,被告黃全興卻又領有報酬,大家才有爭執等語,可徵在聲請人3人入股威森公司以前,被告黃全興即有自威森公司領取10萬元薪資,且告訴人3人入股後亦默認此情,聲請人3人自被告黃全興定期提供之威森公司月報表,即可得知威森公司每月支付10萬元薪資予被告黃全興之事,倘聲請人3人未同意,應會在第一次收到月報表後即表示反對,而不會等到欲退股時始爭執此筆費用,尚難認被告黃全興有聲請人3人所指之私自領取高額報酬之情形。

㈢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即在客觀構成要

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定式犯罪)。亦即行為人必須於實施詐術之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並因此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詐欺之犯罪。查聲請人3人乃係於104年10月8日至105年7月5日期間交付投資款項予威森公司,然聲請人3人所指稱「被告黃全興持續出貨予3B公司然卻短少收取貨款3,820,185元」之情形暨聲請人所提交以證明前開指述之威森公司月報表,均係於聲請人3人前開交付款項之時間以後,而與前開說明,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應由行為人先施行詐術,而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順序不符,實難以此率認被告黃全興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又聲請人林家豪指稱:跟我接洽之人都是黃全興,提告李翠

綺係因知道被告李翠綺在威森公司有領薪水,而且持有威森公司股份,我們認為黃全興、李翠綺控制威森公司等語;而被告黃全興則於偵查中陳稱:李翠綺沒有因威森公司的業務與聲請人3人接洽過等語。另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翠綺曾處理威森公司之投資及業務上之接洽等事宜,自難僅憑被告李翠綺在威森公司之帳目上領有薪資及持有股份,即認被告李翠綺亦涉有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黃全興、李翠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尚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是原處分駁回聲請人林家豪、林郁文、涂育誠之再議,經核並無違背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聲請人林家豪、林郁文、涂育誠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