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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王慈修被 告 王浩軍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慈修(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王浩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本件傳喚被告應於109年11月16日到庭行審理程序,然被告於該日並未到庭,又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乙情,而認被告確已逃匿,故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上開裁定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6-02